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翰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
同)4,18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刑事獨立
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第三次調解後有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被告也完成第一期分期付款,兩位被害人都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每月分期償還且不用坐牢,希
望能撤銷改判,改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因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佯以投資博弈事業可每月獲利之理由,欺罔友人郭
政佑、潘浩軒,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之
犯行,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被告供述、證人郭政佑、潘
浩軒之證述、合作契約書、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
帳畫面擷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永豐銀行匯款單、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審以卷內各項證據串
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對郭政佑、潘浩軒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
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
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審所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在原審法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向郭政佑
、潘浩軒表示願分期給付賠償所失,且於114年2月13日在原
審法院與郭政佑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審理時被告表示願意每
月給付潘浩軒1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一般調解紀錄表、調
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69至70、66頁
)。然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分別匯款25,000元予郭政佑、
1萬元給潘浩軒,及向郭政佑履行第2次分期款項外,即未再
依約履行賠償,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3頁),並據郭政佑、潘浩軒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並無賠償誠意,業經原
判決已審酌此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復未陳報
其對此詐欺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之情,本院無從知
悉其犯後態度較與原審時有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
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易科罰
金之刑度或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並無所據,其請求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翰與郭政佑、潘浩軒均為朋友關係,吳明翰因積欠大筆
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2年3
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合作方案之訊息予郭政佑,
郭政佑與吳明翰見面商談,吳明翰對郭政佑謊稱得合法投資
博弈事業,保證每月均可取得獲利等語,致郭政佑不疑有他
同意投資,而自112年3月5日起迄112年6月25日,或分別匯
款至吳明翰在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一卡通(391)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在自己基隆
巿深溪路居所交付現金予吳明翰(詳如附表)。吳明翰簽立
不實之合約書1份,又於112年6月27日與郭政佑簽立內容不
實之「項目合作契約書」1份,交付予郭政佑以為取信。吳
明翰取得郭政佑匯款或交付之金錢後,均用以償付債務而花
用完畢。嗣於112年7月間郭政佑無法取回投資獲利,亦無法
聯繫吳明翰,始知受騙。㈡於112年3月25日,與潘浩軒相約
在基隆巿仁三路之咖啡廳見面,謊稱得投資博弈事業,每月
可獲利等語,致潘浩軒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先於112年3月
26日13時許,在同上咖啡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予
吳明翰,又於112年5月23日,在郭政佑位於基隆巿OO路居所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吳明翰。吳明翰則於112年6月1日、11
2年6月27日與潘浩軒簽立內容不實之「項目合作契約書」各
1份,交付予潘浩軒以為取信。吳明翰取得潘浩軒交付之款
項後,均用以償付債務而花用完畢。嗣於112年7月間潘浩軒
無法取回投資獲利,亦無法聯繫吳明翰,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政佑、潘浩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政佑、潘浩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相符,並有郭政佑提供之112年6月27日項目合作契約書(偵
卷二第31-33頁)、合約書(偵卷二第35頁)、LINE對話紀
錄(偵卷一第189頁)、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73-1
87頁)、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2年5月23日簽立之本票各1
紙(偵卷一第209頁)、郭政佑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一第2
09-211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9-45頁);
潘浩軒提供之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7日項目合作契約書
各1份(偵卷二第21-23、25-27頁)、被告簽立之112年3月2
5日、112年5月23日借據各1紙(偵卷二第15、17頁)、112
年5月23日本票1紙(偵卷二第19頁)及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
(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一第25-133、359-4
07頁)、一卡通(391)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驗證,偵卷一第347-357頁,)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清償債務,竟施用詐術
向友人訛取金錢,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太陽能工程工作,未婚無子女
等情,又考量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與被
害人2人達成調解協議,惟無法償付第一期款項致調解未成
,又114年2月13日雖與被害人郭政佑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69頁調解筆錄),原應允在114年3月10日前分別匯款第1期
款項至郭政佑及潘浩軒帳戶,然直至114年3月12日本院電詢
2位被害人後,被告始為匯款(見本院卷114年3月12日電話
紀錄表),顯有蓄意拖延償付賠償款項情況,而被告自本院
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期間,歷時3月,均
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參酌上開拖延還款情狀,難認
被告後續會依約定期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2次詐騙所得262萬元及16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於114年3月12日分別償還郭政佑25,000元、潘浩軒10 ,000元,應予扣除,其餘款項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郭政佑交付款項部分,共262萬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2年3月5日19時21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3月5日19時23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5日19時24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3月5日19時25分許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5日19時26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5日19時29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3月5日19時31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3月6日14時34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3月6日14時38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3月7日15時40分 20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3月14日13時03分 2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3月20日13時35分 4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2年4月6日 350,000元 交付現金 14 112年4月28日15時27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4月28日15時28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2年4月28日15時37分 3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年4月28日15時38分 3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2年4月28日15時39分 29,997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2年4月28日15時42分 3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 25,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1 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 25,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2 112年4月28日15時47分 19,999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3 112年5月24日15時25分 54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2年6月25日 270,001元 交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