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玟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要在臺灣生活,且無長居或
前往歐盟國家旅遊之規劃,何以當時會如此恰巧於收到新臺
幣(除另記載幣別外,下同)100萬元後,隨即於民國110年
3月15日換匯成29,600歐元?若該筆款項為被告之生活費,
被告亦無須從取得的「臺幣」換成「外幣」存入外幣帳戶後
,再提領換回臺幣花用之必要。況且若該筆款項為郭昱昇給
被告作為生活費,那既已存入被告自己之外幣帳戶,被告又
何須交付該外幣帳戶之「提款卡」予郭昱昇。是被告辯稱10
0萬元是其前男友郭昱昇給其之生活費乙節,顯與常情有背
,不足採信。本案款項顯非作為被告生活費之用,自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而是被告受託保管之物。㈡本案之告訴人陳政
豪或郭昱昇,有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情,此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而依上開所述,本案款項是被告受託保管之物。因
此,被告未經告訴人或郭昱昇之同意,擅自將該筆款項占為
己有,私自挪用,其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至為明確。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論斷有違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所提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旗(台灣)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憑條
翻拍照片、現金存提單據翻拍照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翻拍照片、影片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報
告等說明: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郭昱昇相關對話紀錄,均係
以「將本案款項交給被告之人為郭昱昇」為前提討論,佐以
告訴人與被告、「Alex」之對話提及還款事項須給予郭昱昇
交代乙節,本案款項究屬告訴人或郭昱昇所有,尚有疑問,
且未見告訴人於被告質問時主張自己為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
;參以郭昱昇之入出境紀錄,本案案發迄今,郭昱昇有多次
可以出面處理本案糾紛之機會卻未有任何作為,則本案款項
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均不明確,
則本案款項於被告而言是否確屬「他人之物」,尚值商榷;
另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提到還款事宜之內容,均係告訴
人否定被告還款之請求,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他人之物
之不法所有意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侵占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
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案款項雖經原審調查後認係告訴人或郭昱昇所交付,然其
交付之原因為何則不明確(參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四㈢),
而交付之原因涉及所有權之判斷,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既已
認定本案款項為告訴人或郭昱昇所交付,即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而係受託保管之物云云,自屬率斷。
㈢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被告即因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款項
而有其他糾紛,經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恐嚇等告訴
,而告訴人於該案陳稱:因為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以下
均以被告稱之)和我借10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他,他自己
轉成29,600歐元,後來我叫他還錢,他不但不還錢,還對我
口出惡言,我才會跟他表達如果再不還錢,就要讓他在臺北
混不下去、在臺北消失;他欠錢不還,還口出惡言等語(他
卷第90頁),告訴人先於另案稱本案款項為其「借予」被告
,此已與其在本案主張款項為其交付被告兌換等值歐元以存
入被告外幣帳戶代為保管之原因不同。若本案款項為告訴人
借予被告,則被告事後未能歸還,亦僅係雙方民事糾紛,難
認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
㈣本案款項交付之過程、交付之原因,除告訴人、被告各執一
詞外,其中重要之證人郭昱昇始終未曾到案釐清,而觀之郭
昱昇的入出境紀錄,其在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後,多次返
國,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本院卷第83頁),而其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分別經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告訴人亦
均陳稱無法聯繫郭昱昇到庭(本院卷第128至129頁、179)
;告訴人雖提出對話紀錄、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為其主
張,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其之間確實存有金錢糾紛,至
於金錢交付之原因仍無從確認。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
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
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同理,本案被告被訴侵占罪嫌,在未釐清本案款項交付之
原因之情形下,縱使被告曾經在對話紀錄中允諾歸還款項卻
遲遲未履行,或被告對於將臺幣兌換為歐元又視需求兌換回
臺幣之說詞啟人疑竇,仍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訴,以此推論
被告持有本案款項之原因係受託保管,其花用該筆款項、拒
絕歸還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受託保管而收受
、持有本案款項,其提起本件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伶與告訴人陳政豪為朋友關係,而 被告與證人郭昱昇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緣告訴人與證 人郭昱昇前欲前往土耳其經商,有投資款項需求,告訴人遂 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3月間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現金與被告,囑託被告兌換為等值之歐元,並以存入被告名 下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CHPS978號 帳戶之方式代為保管,約定非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不得擅自 提領使用該筆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14日、同年5月17日、19日、2 1日提領上開帳戶內共計歐元29,600元(下稱本案款項), 將該款項吞沒入己,後續並花用殆盡,拒不返還,以此方式 侵占告訴人委由被告保管之款項。嗣證人郭昱昇於國外欲提 領上開帳戶內歐元,發現存款不足無法提領並告知告訴人,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玟伶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所提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旗(台灣)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憑條 翻拍照片、現金存提單據翻拍照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翻拍照片、影片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報 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是證人 即伊之前男友郭昱昇給伊之生活費,伊有意願將這筆錢還給 證人郭昱昇,但希望是以轉帳的方式,因為告訴人要伊以現 金還錢,又來恐嚇伊,但給現金就沒有憑證,伊不確定給告 訴人現金後還會不會受到告訴人之人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款項為證人郭昱昇給 予被告之生活費,故本案告訴人實應為證人郭昱昇而非告訴 人,且被告雖有將本案款項還予證人郭昱昇之意願,然此僅 為被告不想欠證人郭昱昇之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經查:
㈠本案之告訴人或證人郭昱昇,有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情, 為被告所自認,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89至9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卷,下稱偵卷 第30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至8頁)、被告之綜合貨幣帳戶交 易概要照片1張(見他卷第9頁)、被告之花旗(台灣)銀行 台中分行之交易憑條、現金提款單據、現金存款單據及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 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 告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告訴人、被告及證人 即被告之友人Alex對話錄影檔影片光碟及其譯文(見偵卷第 35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 官檢視卷附光碟所做之報告(見偵卷第46頁)等件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郭昱昇是朋友關係, 想一起去土耳其開炸雞與臺灣小吃店,但去之前在土耳其的 朋友跟伊說土耳其搶劫比較多,叫伊不要帶現金,此時距離 證人郭昱昇要去土耳其只剩下8至10天,伊跟證人郭昱昇都 沒有外幣帳戶,這麼短的時間也來不及辦外幣帳戶,而當時 被告係證人郭昱昇之女友,且自告奮勇說自己有外幣帳戶, 伊就把100萬現金交予被告,讓被告換成外幣,被告並將外 幣帳戶之卡片交給證人郭昱昇,讓證人郭昱昇可以在國外使 用,後來證人郭昱昇因為帶太多檳榔去土耳其,在土耳其被 關了7至8個月,出來之後發現卡片裡面沒有錢,伊才知道被 告把本案款項從帳戶裡領出來了,一開始被告說錢沒有花存
在帳戶裡面,後面又說現金她放在家裡面,之後又說錢她花 掉了想要慢慢還伊,然後就一直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然參諸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0年1 0月11日,被告曾於telegram上傳送:「請小郭自己本人來 跟我確認」、「不要透過第三者」、「我從來都沒有不給你 們錢」等語,告訴人回以:「影片說的很清楚,需要我在傳 給你?」等語,被告回覆:「我從頭到尾都說他本人來跟我 說」、「我要他本人擔保」等語,告訴人回覆:「還是我把 影片放上網公審?」等語,被告再回覆:「我很擔心我錢給 你了」、「他再跟我要一次」等語;而告訴人曾傳送:「我 說沒必要,錢擺明花了要找你討救兵」等語予證人郭昱昇, 證人郭昱昇則以語音訊息回覆,大意為證人郭昱昇願意當面 溝通,當時給被告錢時就有講明這筆錢是要公用的,並非私 人款項;證人郭昱昇亦曾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有 想辦法那就是今天快處理」、「錢會發帳戶給你」、「經過 我本人同意的」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好」、 「我今天沒辦法一次給你那麼多錢」、「希望你能給我一點 時間」等語;另被告、告訴人與證人郭昱昇間於通訊軟體te legram有一共同之群組,於該群組中,可見被告表示:「為 什麼郭昱昇不自己來跟我拿錢,我們找證人律師做證也可以 ?」等語,告訴人回覆:「他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 故意就對了」、「還要玩,我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 所有人,今天我兄弟已經同意交代給我,那麼晚了你要匯什 麼款?你網銀沒約定可以8.9萬匯?就繼續扯證人律師,我 包準你每天紅!試試」等語,證人郭昱昇亦在該群組中表示 :「我就說交給我兄弟處理,請你腦子清楚點不要在那三炮 兩炮了」、「我就正式授權給我兄弟處理這是」、「全權代 表負責」、「我本人郭昱昇正式授權給我兄弟處理這事」等 語,被告後有回覆:「我願意分次付款」等語,告訴人則回 覆:「那我兄弟不願意!」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 )在卷足證。細繹上開對話,可見無論是被告、告訴人亦或 證人郭昱昇之發言,均是以「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者為證人 郭昱昇」為前提,甚至有本案款項之權利係屬證人郭昱昇所 有之意,方會有被告數次要求將本案款項交還予證人郭昱昇 本人、告訴人稱已獲得證人郭昱昇之授權、證人郭昱昇稱要 將此事全權交予告訴人處理之言詞,且證人郭昱昇亦於其單 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提及當初是證人郭昱昇將本案款項交給 被告,是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已滋疑義。再佐以 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證人Alex之間關於本案款項之對話譯
文,可見告訴人言:「你覺得我拿什麼理由給你們過,因為 這件事情我也要給人家交代,你懂這意思嗎?」等語,證人 Alex詢問:「你說那個小郭嗎?」等語,告訴人回覆:「對 阿,對阿。」等語,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4頁 ),然倘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其還款之相關事項,又 何須予證人郭昱昇以任何說明?是本案款項究為告訴人亦或 證人郭昱昇所有,確屬有疑。
㈢告訴人雖稱:證人郭昱昇前開所言「我本人郭昱昇正式授權 給我兄弟處理這事」之詞係指本案款項是伊的,而證人郭昱 昇因與被告前有交往關係,所以伊才特別詢問證人郭昱昇這 筆錢伊直接找被告要嗎,且被告在對話中也一直要證人郭昱 昇出來處理,才會有證人郭昱昇說要授權給伊的這句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此與前開對話內容之意顯有 不符,且在被告傳送「為什麼郭昱昇不自己來跟我拿錢」之 訊息時,告訴人係回以「他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故 意就對了」、「還要玩,我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所 有人,今天我兄弟已經同意交代給我」等語,已如前述,倘 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面對被告前開質問,告訴人理應 以主張本案款項之所有權為回覆,然遍覽被告、告訴人與證 人郭昱昇間之對話,均未見告訴人為此主張。況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證人郭昱昇係討論1個月之後就決定去 土耳其,伊在土耳其的朋友都已經把店面、翻譯、進貨管道 準備好了,伊跟證人郭昱昇只要人過去就好,大概10天內就 可以開始營運,後來是證人郭昱昇在土耳其被關7、8個月後 出來發現錢不見了,打電話問伊,伊才知道本案款項被被告 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惟經營店面所需準 備之事甚多,告訴人與證人郭昱昇又係於語言不通之外國開 業,何以只需1個月即可準備完成?倘此係因告訴人之土耳 其友人已為其等做好事前準備工作,則告訴人與證人郭昱昇 以入股方式合作即可,為何需要在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親 自前往土耳其?是告訴人與證人郭昱昇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 之真實目的,已值深思。而告訴人主張其為本案款項之所有 人,100萬既非微數,告訴人與被告亦非至交,卻就本案款 項之交付未為任何形式之證明,且證人郭昱昇在土耳其入監 7、8個月而杳無音信,告訴人均未有何尋找證人郭昱昇或找 被告詢問本案款項之行為,嗣證人郭昱昇出監後方發現本案 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則告訴人交付後之行為亦與常情不符, 難以認定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況被告數次表明其欲還 款,惟欲還款予證人郭昱昇本人,而證人郭昱昇係於110年3 月16日前往土耳其之伊斯坦堡,111年1月23日搭機回台,11
1年8月11日方又出境,其後亦有數次往返我國與柬埔寨金邊 之出入境紀錄,有證人郭昱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 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於本案發生後,證人郭昱昇明有 多次親自出面處理本案糾紛之時間,卻未有任何行為,亦啟 人疑竇。是既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明確、交付本 案款項之原因亦不明確,本案款項於被告而言是否確為「他 人之物」,即值商榷。
㈣另參諸前開所提及之對話內容,再佐以被告曾於通訊軟體tel egram中向被告表示:「匯款你們給我帳戶」、「我不會拿 現金給你們」等語,告訴人對此則回以:「你跟我講這種話 」、「抱歉」、「你沒機會了」等語;告訴人另曾傳訊:「 請小郭用他本人姓名辦的手機打給我,我會錄音證明他本人 授權你曾經語我溝通聯繫過,他這筆錢怎麼給我的做什麼用 ,為什麼要用我帳戶換錢,我已經給過他的錢,實際存在戶 頭的錢,他都有我給他的收據,他應該都有留著在他房間, 我原本應該還多少錢給他,扣掉以後他本人在這次通話中跟 我擔保,他本人收到款項後不再騷擾我及造謠不實謠言以及 恐嚇讓我有生命威脅要求更多的金錢,最後他然後給我他本 人姓名的存款帳戶,完成成以上幾點,我們兩清,這是我詢 問問律師保護雙方最好的方式,感謝」等語,告訴人對此則 回覆:「我剛打給梁靜茹,他說他的勇氣只願給誠實的人」 等語,而在前開提及被告稱:「我願意分次付款」、告訴人 則回覆:「那我兄弟不願意!」之對話後,被告有再回覆: 「我先忙,再請你給我帳號」等語,告訴人則稱:「那沒好 談了」等語,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 務官報告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在卷足證。由上 開對話可見,被告確實數次對告訴人及證人郭昱昇表達還款 之意,然告訴人或因要求一次付清、或因不給予匯款帳號, 均否定了被告還款之請求。是被告既有還款之意,則能否認 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 可推求之餘地,自難僅因被告確自告訴人或證人郭昱昇處收 受本案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其亦有侵占之犯罪故意。 ㈤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非無 合理懷疑。本案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