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吳岱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犯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偵訊時,
坦承於111年5月14日向在場的家長表示有教練確診等語,參
酌證人劉浩賢、高博亮於偵查中之證詞等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於111年5月14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先
鋒足球教室內,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員大聲表示
:「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㈡比對被告與高博亮
的對話紀錄,高博亮於111年5月14日8時7分傳送1張快篩照
片,該照片即為高博亮111年5月12日快篩陰性之照片,高博
亮於同日8時8分與被告通話43秒後,又於同日8時9分傳送另
1張快篩照片,被告於同日8時9分傳訊「教練這是你快篩確
診的」,高博亮於同日8時11分回以「對」,足認被告明知
高博亮於111年5月12日已經快篩陰性。111年間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嚴峻,依當時之社會氛圍,被告對於他人是否
確診乙事之相關發言自應較為謹慎,以免引發民眾恐慌,卻
於111年5月14日10時許,在先鋒足球教室內,向在場正在上
課之多數家長、學員大聲表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
課了」等不實內容,使在場之多數家長、學員產生告訴人所
經營之祐新運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先鋒足球教室為求於疫
情期間持續販售課程、鼓勵學員消費課程以營利而罔顧家長
、學員身體健康此不良形象,藉此誹謗告訴人並損害其信用
,原審率認被告主觀上無誹謗之意,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固於112年7月12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111年5月14
日有無去先鋒足球教室向在場的家長表示有教練確診?」,
其答稱「是」(偵字第45666號卷二第70頁),然此無非係
承其先前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之供述:「(111年5月14
日)我本來是要去領薪水,有家長跟我聊天聊到疫情,我有
講到最近有教練確診,家長有疑慮說那他們是不是要先停課
,是家長主動提出疑慮,所以現場才會溝通,教練也同意就
先停課」(偵字第45666號卷一第54頁)。依被告前揭供述
,並不足以佐認其有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先鋒足球教室內,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
長、學員大聲表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之事
實,是上訴意旨執被告112年7月12日偵訊中之供述,指摘原
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㈡先鋒足球教室之教練高博亮確有於111年5月14日上午8時9分
許,傳送其快篩陽性之照片予被告(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
卷一第131頁),縱然高博亮於當日稍早亦曾傳送其在2日前
(111年5月12日)快篩陰性之照片予被告,但高博亮確實曾
於111年5月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使其在數日後「快
篩陰性」,惟「快篩陰性」準確性非百分之百,原判決因認
難謂被告於111年5月14日行為時主觀上具誹謗之意,復酌以
被告向家長提及有教練確診,係與國民集體健康有關之事項
,具一定公益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誤。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岱樺與告訴人何佳絹前為情侶關係, 而告訴人何佳絹為祐新運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新公 司)負責人並以聘僱足球教練在新北市○○區000號2樓(下稱 先鋒足球教室)內教授兒童足球為業。嗣因被告吳岱樺與告 訴人何佳絹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起關係生變,被告吳岱樺遂 心生不滿,其明知祐新公司所屬教練高博亮前雖曾於111年5 月2日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簡稱新冠肺炎 ),然於111年5月12日已痊癒並經快篩後體內病毒呈陰性反 應,竟仍意圖散布於眾,竟基於誹謗及損害告訴人何佳絹信 用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先鋒足球教室內,以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 員大聲喧嘩之方式表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 等不實內容,使在場之多數家長、學員產生告訴人何佳絹所 經營之祐新公司及先鋒足球教室為求於疫情期間持續販售課 程、鼓勵學員消費課程以營利而罔顧家長、學員身體健康此 不良形象,藉此誹謗告訴人何佳絹並損害其信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 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絹、證人高博亮、劉浩賢於偵查中之證 述、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貼文與下方網友回覆之翻拍 照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大誠」與先鋒足球教室 學員家長「小菱」、「Peggy沛雯」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學員家長「ricky浚銘」傳送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證人高博亮於112年5月12日傳送與告訴人之快篩陰性照 片及高博亮於112年5月14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那天去現 場說有教練確診還上課,臉書帳號「黃小芬」也不是我,當 時高博亮那段期間確實有確診,我沒有說當天教練確診還來 上課,我說最近這個月有,當時高博亮確實有傳確診的快篩 給我,我只是陳述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上午9時 50分許,跑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先鋒足球教室在現場 講說我們的上課教練確診,請大家離開,現場的教練跟相關 人員都沒有確診,5月14日當時在足球教室現場有10位等語 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第276頁),並有證人劉浩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5月14日有 在先鋒足球教室上課,被告進來後大聲說有教練確診,我當 時沒有確診,心裡就想是怎麼回事,就回辦公室打電話給總 教練即告訴人,當天我跟高博亮一起上課。被告一進來門口 ,她跟我的距離大概是我跟檢察官的距離,被告在門口就直 接說出來,旁邊沒有站人,因為家長會站在更裡面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是依證 人劉浩賢上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當時並未在現場,是經證 人劉浩賢撥打電話告知當天被告到場之情形,可見告訴人並 未親自見聞其指訴被告有在上揭時、地,聲稱教練確診等情 節,且證人高博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5月14日到教室來 的狀況,我當時在教足球,被告進來突然說下課了下課了等 語,證人高博亮又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當天有無大聲說有人 確診或是疫情的事?證人高博亮證稱:我有看見LINE群組在 討論有人確診的事,但當天被告就是進教室說下課了等語, 再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如證人劉浩賢說被告有進來大聲說有 教練確診等語?證人劉浩賢證稱:我記不太清楚,但我記得 被告有說下課了、下課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
查卷二第71頁),是證人劉浩賢與高博亮就被告當時是否有 大聲宣稱有教練確診一節,亦有不符,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劉浩賢上揭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是否有 告訴人所指訴當天到場大聲宣稱有教練確診等節,容非無疑 。
㈡再查,依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貼文與下方網友回覆之 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9 頁),固有提及有教練確診等內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為 被告即為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使用人,況告訴人告訴 被告以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刊登貼文等事實,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二第111頁至 第117頁),自無從以上揭貼文及網友回覆之內容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主文參照)。依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大誠」 與先鋒足球教室學員家長「小菱」、「Peggy沛雯」等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學員家長「ricky浚銘」傳送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31 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係在上揭對話紀錄中向學員家長說 明關於教練確診而停課等事宜,再經由學員家長將上揭內容 轉傳予告訴人,固有提及有教練確診仍授課等情,然該等訊 息內容,未見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揭時、 地,以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員大聲喧嘩之方式表 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等不實內容,自無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證人高博亮確實於111年5月14日 上午8時9分許,傳送快篩陽性之照片予被告,此有被告與高 博亮間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56 66號偵查卷一第131頁),又證人高博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質以:你轉陰性後有無跟被告說自己已經陰性了等語,證人
高博亮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6 66號偵查卷二第72頁),是被告辯稱當時確實有教練確診一 節,尚非無據,自難謂被告傳送上揭訊息予學員家長,有何 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意,且於111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嚴峻,不僅國內衛生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 安、人人自危,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 集體健康有關之事項,難認與公益無涉,是被告前開行為, 毋寧僅係將其透過高博亮傳送快篩陽性之照片而知悉教練確 診等事實,於疫情嚴重而具一定「時效性」及「公益性」的 情況下,為言論之表達而已,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 據以推論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犯行,依前開說 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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