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保安處分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麗(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即被告之
子吳珊、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3、11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保安
處分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監護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一、事實:被告與鍾賢君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
日上午10時許,至鍾賢君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侵入住
宅之犯意,先持所攜帶之鐵鎚,砸毀上址之玻璃門後,復
將玻璃門開啟後,未經鍾賢君之同意而擅自進入前揭房屋
之內。嗣鍾賢君經房屋承租人通知前情,始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毀損本案房屋之
玻璃門並侵入本案房屋內部,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
告於上開行為之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
罪。
參、監護處分審酌之事項
一、中華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
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
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
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
,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
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
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
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
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
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11月18日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時,仍呈現顯
著之被害妄想症狀,指控鍾賢君為「很壞的警察」,談及
本案房屋遭他人占用時仍感氣憤,而被告此次使用鐵鎚破
窗,造成物品毀損之狀況,經評估為具高暴力危險性;且
被告於外部社交方面,僅保持有限聯繫,復缺乏穩定社會
支持系統,長期以來被告家屬均察覺被告有異常情形,但
仍無法協助被告就醫改善;於案發後之112年6月12日,被
告竟仍試圖更換水電用戶名單及意圖出售本案房屋,其手
段亦具高度暴力危險性,故建議被告得入適當場所為監護
處分,以維護被告及他人安全;而就臨床經驗所見,即使
施以強制社區治療佐以長效針劑確保被告獲適當治療,均
約需半年以上之有效治療,其妄想症狀方能稍獲緩解等情
,亦有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易字
卷第389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配偶彭坤生已過世數年,被告與前夫所生
之子吳珊則定居大陸地區,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同住之家
屬(見審易卷第47-57頁、易字卷第443頁),家庭扶持功
能低落;再考量被告已長期使用各式手段捍衛其所自認之
本案房屋所有權,本件犯行更係使用具高度破壞性及殺傷
力之鐵鎚為之,又被告直至114年1月8日、114年8月7日審
理中,對自己方為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仍表明強
烈立場,其病情對他人財產甚或人身安全之威脅性當屬甚
鉅,且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應
認須對其採取教育及保護措施,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律之精
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子吳珊已表明有將被告接
往大陸地區同住之能力及意願,且本件於精神鑑定後,被
告業已穩定就醫,病情有明顯改善,應認被告並無至固定
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經查:
1.被告因有幻聽、妄想及失眠等症狀,前經診斷患有思覺
失調症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病歷資料在
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169-208頁、第211
-237頁)。而經聯新國際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綜
合晤談、測驗結果、行為觀察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為
疑似失智之程度,並以輕微遺忘表現為主,於案發前後
均呈現顯著妄想症狀(宣稱房屋遭他人占用之被害妄想
)並根基於此一妄想多次採取行動(報警、換鎖等)欲
「取回」堅信為己所有之房產,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
3年12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7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足參(見易字卷第379頁、第383-389頁)。前開
鑑定後,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4日、114年
4月3日、114年7月15日有定期就診,並於114年7月15日
連續2至3週未服藥之情形下,已無明顯之妄想,經醫師
評估被告精神症狀有明顯改善,目前處於穩定狀態等情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7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
8180號函暨附件病歷、會辦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105、109頁),可認被告症狀減緩因持續就醫治療
之結果獲得部分緩解,若未持續就醫治療,可能症狀會
變嚴重,可見被告仍有持續就醫治療及監護觀察其危險
性之必要。考量被告自85年起即來臺定居至今,對現在
生活環境有高度依戀性,對於吳珊上開搬離現住處之提
案亦表現猶疑(見易字卷第444頁),堪認縱吳珊之提
案現實上確為可行,亦難認被告在無強制力之情形下,
有適切之醫療資源足以有效治療、控制被告之病情。
2.經本院再詢以被告:「(問:關於本件你去砸人家房子
的這件事情,法院說你要被以一定的方法來作監護處分
,你有什麼意見?)我又沒有犯法,房子是我的,他霸
佔我的房子,還要來告我,這個傢伙真是無聊」、「(
問:有何最後陳述?)沒有。他霸佔我的房子,還要來
告我,我對這個人沒有人性」(見本院卷第125頁),
可認被告病情雖經控制,然仍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關於「房屋所有權」之
部分,尚有一定之「妄想」。被告屢因「房屋所有權」
之妄想,出現暴力或破壞行為,並未因本案起訴或前往
就醫治療後即能完全克制、收束行止,足認被告目前仍
有再犯之虞,而目前尚無積極之方法可確認被告持續就
醫治療之狀況。
3.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依評估小組意
見,係選擇適合被告之執行方式為之(可令入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令入精神復
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令入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交由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尚難以被告目前有定期就醫之行為,
取代對被告施予適當之監護處分。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
,委非可採。
㈣綜上,依照被告之精神狀況及用藥就醫情形,恐有再犯之
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仍有對被告施以
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宣付監
護處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爰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應有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形,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依照被告之精神
狀況及用藥情形,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
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以適當之方式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監護處分6月,
監護處分之諭知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長期於聯新國際醫院
及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醫,病情明顯已經獲得控制,
至今已無持工具前往現場之情,應無高度危險性,原審以
就醫前之情形、被告主觀認定「所有權歸屬」等,判斷有
無再犯之餘,漏未審酌被告就醫後之狀況,顯有未當云云
。
三、然:
㈠原審適用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參考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建議,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家屬事後恐無力促使
被告就醫等情,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狀,宣
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使其接受
適當之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社會防衛之效,如將
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
免其處分之執行,原審審酌一切情狀,說明何以宣付監護
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現今已有按時就診服藥,病情穩
定,故無再為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被告主觀認定「所
有權歸屬」之狀態並未因定其就診、服藥有所改善,仍處
於有再生衝突之狀況,而有再犯危險,業如前述,辯護人
忽略此節,所辯核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
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對於事實審法院監護處分諭知之職
權行使,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