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時奮
自訴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君朔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君朔就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就如原判決附表
二、三所示部分,分別對被告為無罪、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經核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自訴人陳時奮上訴意旨:
⒈關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⑴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言論是否本於事實
、有無提出與其言論內容相當之相應事實均置之不理,遽認
被告言論係「指述自訴人以匿名方式發表政治性評論,使社
會大眾無從檢視自訴人與中國官方學術機構密切交流的經歷
背景」,原判決在毫無憑據下,貿然認定自訴人係為使大眾
無從檢視背景所以才以匿名方式發表政治性評論,全未顧及
以筆名發表言論亦屬言論自由保障之一環,更與背後是否與
中國政府有無密切關聯或支持無關,原判決所依憑之標準,
與實務見解一再闡述應就表意人發表之内容是否有合理查證
之判斷標準顯不相當。
⑵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推特貼文內容,係指
控自訴人有賺取中共官方人民幣之事實,並非單純指摘自訴
人於中國任教之經歷,亦非單純指述「翁達瑞」即自訴人之
言論,被告亦未就自訴人收取人民幣之事實提出合理查證之
證明,自訴人亦有提出在北美任教大學支付課酬之支票,益
證被告所述不實。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推
特貼文内容,係將他人稱「自訴人為中共同路人」及「自訴
人背景是共諜」等言論,轉傳至自訴人推特帳號頁面,顯然
是針對自訴人進行羞辱,並散布自訴人是「中共同路人」或
「共諜」等不實言論,而且對此等言論毫無任何憑據,僅妄
以臆測或無憑據之推斷,即散布毀人名譽之言論,有相當之
真實惡意,亦未見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關於被告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推特貼文内容,原判決未審認被告在
發言前有無合理查證自訴人有無收到傳票之情,何況「有無
遭人提告」與「有無收到傳票」顯屬二事,被告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言論,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
事實應為真實,而被告斯時有委任律師,應明知相關案件仍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尚未偵查終結、起訴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竟無視於此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至7所示言論,而偵查不公開亦無從免除被告之查證義務。
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關於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
⑴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言論,雖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即自訴
人所為,但被告之發言内容,係於不同時日,發生數次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行為,此部分言論前後相隔數日甚至數月之
久,並非密接,時間上顯然可分,難認係一接續行為。
⑵自訴人認為被告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取得自訴人之戶籍資
料,實際上僅有自證22此則貼文(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貼文),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貼文均與自訴人戶籍
資料毫無關聯,亦與自訴人個人資料無關,何以此部分毫不
相干之貼文,均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
合之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言論係基於表達「翁達瑞
」即是自訴人之同一目的,與卷內事證不符。
⑶原判決劃分附表二、三,是出於原審法官恣意、草率所為,
並非如原判決所述,附表二是基於無罪之認定,附表三是基
於接續一行為而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
合之認定,而為差別之對待,益徵原判決對被告如原判決附
表三之言論所為不受理之諭知,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原判決恣意切分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言論,更將被告長
時間且毫無關聯之發文内容率予認定為一行為,原判決就此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不備等諸多違法之處,請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罪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在臉書頁面所發表之文章,僅有一句「Before a unscr
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且亦僅有1張自訴人照
片,故該文章之文義應有二種排列組合,第一種是「先出現
自訴人,後才出現另一個無良的惡魔」,第二種是「自訴人
就是無良的惡魔」,依第一種解讀,尚不足以構成侮辱或誹
謗的程度,上開文字從文義來看,比較像第一種,自罪疑唯
輕原則以觀,更應認為係第一種文義,則當陳述内容具有多
種涵義時,若其中有解讀為不成立蔑視的合理依據,就不該
成立侮辱,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或同法第310條誹謗罪。又上開文章僅沒頭沒尾一句
英文,大家都看不懂被告在寫什麼,至今0人回應,只有33
個讚,實質未侵害自訴人的名譽;若欲猜測該沒頭沒尾文章
之文義,亦較近似上述第一種文義,實質未侵害自訴人的名
譽;若欲強硬猜測為上述第二種文義,因與該篇文章之文義
不符,故此等解釋似是而非,無人可確定是第二種文義,是
對名譽影響微乎其微,可認無實質違法性云云。是以,被告
此部分所為,並未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或同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實質違法性,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自訴人上訴意旨部分:
⒈關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⑴原判決係依憑自訴人所提出之個人網路簡歷,認定自訴人以
匿名「翁達瑞」之方式公開發表政治性之評論文章,已對社
會輿論造成影響,且經國內各界廣泛討論,是被告所發表關
於指述「翁達瑞」即自訴人之言論,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則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並
說明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言論,意在指述自訴
人以匿名發文之方式,使公眾無法查知自訴人另有於中國官
方機構任教之經歷,進而判斷自訴人所為政治性評論之言論
價值,且被告所為上揭言論就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事實,亦
與自訴人提出之網路簡歷相符,並未偏離事實;被告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轉貼言論,參諸其上下文脈絡,亦不
脫指述自訴人以匿名方式發表政治性評論,使社會大眾無從
檢視自訴人與中國官方學術機構密切交流的經歷背景,故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言論暨編號3、4所示轉貼言
論,用詞雖尖酸刻薄,而屬嘲諷字句,然因與公共利益有關
,依前揭說明,均不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至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5、6、7所示言論,均係緊接於自訴人以「
翁達瑞」名字在推特帳號@ong_tario發表針對時事新聞評論
之後,佐以被告及劉仕傑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翁達瑞」對其等為妨害名譽之犯行,
且上開案件中自訴人亦坦承即為「翁達瑞」,依偵查不公開
原則,被告固無從知悉自訴人是否確實收受檢察官之傳票,
惟被告係依據自己及劉仕傑對自訴人提告等節為發言依據,
並非憑空虛捏,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以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言論,嘲諷「翁達瑞」之真實身分
即為自訴人,然自訴人接到傳票仍然否認自己真實身分,故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亦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爰就
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
⑵自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顯有違誤而提起上
訴,惟查:
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言論,意在指出自訴人以
匿名發文之方式,使公眾無法查知自訴人另有於中國官方機
構任教之經歷,進而判斷自訴人所為政治性評論之言論價值
,而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轉貼言論,則是被告轉貼
如自證36、37所示文章、他人留言之部分文字(見原審112
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243至247頁),亦有嘲
諷自訴人以匿名方式發表政治性評論,使社會大眾無從檢視
自訴人與中國官方學術機構密切交流的經歷背景之意,且觀
諸自訴人自行提出之個人網路簡歷(見自字卷一第51頁),
亦可見自訴人確有在中國講授課程,堪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言論暨轉貼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亦未偏
離自訴人確實有於中國任教、交流之事實,故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名
譽,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誹
謗罪乙節,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前。
準此,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公開發表政治性之評論文章
,既可影響社會輿論、帶動議題走向,則被告指出「翁達瑞
」之真實身分及經歷背景,並質疑「翁達瑞」匿名所為政治
性評論之動機,以供社會大眾平衡參考,可認與公共利益有
關,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尚難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言論暨轉
貼言論科以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之刑責。
②再者,徵諸被告於推特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言
論之上下文脈絡,可認被告係以該等言論指出自訴人即為「
翁達瑞」,並以之嘲諷自訴人否認自己真實身分,亦據原判
決詳予分析論證,且經本院引用如上。自訴人之上訴意旨雖
認「有無遭人提告」與「有無收到傳票」顯屬二事,且被告
斯時有委任律師,應可查證該等案件之偵查進度,故偵查不
公開原則無從免除被告之查證義務云云,然考諸刑事訴訟法
關於偵查中閱卷權之相關規定,律師除經受委任為辯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
,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攝影外,律師於偵查中擔任告
訴代理人時,並無閱覽檢察官偵查卷宗之權限,是縱使被告
於其向自訴人提出告訴的案件中,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亦無從確切掌握檢察官之偵查進度;且依現行
偵查實務,除顯然不構成犯罪之案件外,若刑事案件被告(
此係指一般刑事案件中之被告,非指本案被告趙君朔,為避
免混淆,以「刑事案件被告」稱之)未曾接受司法警察詢問
,為釐清案情並使刑事案件被告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有
答辯之機會,檢察官於多數情況下會傳喚刑事案件被告到庭
,是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言論,雖未清楚區分
「告訴人提出告訴」、「傳喚刑事案件被告」等刑事訴訟程
序,亦未明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不同,然斯時自訴人確實因
被告、劉仕傑分別對渠提出告訴,因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具
有刑事案件被告之身分,則被告認自訴人應受司法機關傳喚
到案說明乙情,自有所據而非憑空捏造,難認已偏離事實,
故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言論尚無從論以誹謗罪
責。
⑶從而,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容有違誤,並就
原判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言論均不構成公然侮辱
罪、誹謗罪乙節,重為爭執,然渠指訴實不足以推翻原審之
認定,業據本院說明並補敘如上,是自訴人上訴意旨⒈所示
指摘事項,自非可採。
⒉關於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
⑴原判決依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偵查
卷宗之卷存資料、自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本案刑事自訴狀
,認定自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臉書帳號頁面所為言論損害其人格及
聲譽之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提出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妨
害名譽案件進行偵查,而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1
2年1月4日,再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出此部分之自訴,且說
明本案自訴部分之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係屬
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
,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於
檢察官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開始偵查後,再行
提起自訴,自非適法,爰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⑵稽此,原判決既已依憑卷存事證,詳予說明其認定被告所涉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理由,自訴
人仍置原判決之論理於不顧,猶憑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恣意
、草率,並請求改判有罪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並
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自
訴意旨所指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言論認定其涉犯公然侮
辱、誹謗等罪嫌,是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有自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因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
誤,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言論,因檢察官
已開始偵查,依法不得再為自訴,爰為自訴不受理諭知,亦
於法無違。從而,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自訴不受理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就前開部分所
為被告無罪、自訴不受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認定被告確
實有於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
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Before a unscr
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之文字,並張貼其擷取
自英文網頁陳時奮(Shih-Fen Chen)姓名、教授職稱及照
片之圖文;並說明被告上述所為,客觀上係以足使自訴人難
堪、貶低自訴人人格之「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
)」等文字,公然侮辱自訴人;參以該等文字係由被告以英
文撰寫,亦無任何前後文脈絡,而被告明知自訴人旅居美國
,並在美國從事教職,故其使用非簡易常見之「unscrupulo
us」一詞,所設定之閱覽者顯係英文使用者,而非國內之一
般大眾,可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並說明被告辯
稱:該篇文章沒有具體說明「unscrupulous devil」是指什
麼,即使有貼自訴人的照片,也可能是指自訴人遇到了「un
scrupulous devil」,這種解讀即不構成侮辱或誹謗等語云
云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此部分公然侮辱
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在其本人之
臉書帳號頁面,以英文發表「Before a unscrupulous devi
l came into being」之文字,顯然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全球英文使用者為受眾,而以「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等足使自訴人難堪、貶低自訴人人格文字,
公然侮辱自訴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乙節,業據原
判決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經本院引用如上,佐以被告於其
刑事上訴狀自陳其於臉書發表之「Before a u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文章有33個「讚」(見本院114年
度上易字第641號卷第27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言論有獲網
友認可,是被告辯稱「unscrupulous devil」有兩種文義,
若依上述第一種解讀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該
等文字沒頭沒尾,無人看懂被告所寫為何,應無實質違法性
云云,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
事爭執,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時奮 住○○市○○區○○路00號9樓
自訴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君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趙君朔為網路媒體作家、並在網路影音平臺YouTube經營「 美中台戰情室」網路直播節目,陳時奮則為美國西北華盛頓 大學講座教授,並化名「翁達瑞」發表政治評論之文章。趙 君朔因與陳時奮化名之「翁達瑞」就各自立場互為筆戰,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 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 發表「Before a u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 之文字,文字下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Shih-Fen Chen)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以此方式辱罵陳時 奮「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如附表一所示 ),供社群網站臉書內不特定大眾觀覽,足以貶損陳時奮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時奮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陳 時奮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趙君朔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該案於偵查期間,自訴人再 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觀諸 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自訴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2罪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仍 得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自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9月14日之期間,陸 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犯行,涉犯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罪嫌,並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併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文字,並擷取自英文網頁自訴人姓名、 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置於該等文字之下,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篇文章沒有具體說明「unscru pulous devil」是指什麼,即使有貼自訴人的照片,也可 能是指自訴人遇到了「unscrupulous devil」,這種解讀 即不構成侮辱或誹謗等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0頁、卷 二第283頁)。
(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 「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之文字,文字下 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此節為真實。(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 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
1、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僅有一句英文「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在一個無良的惡 魔形成之前)」,其下即緊連接自訴人之英文姓名、教授 職稱及個人獨照,顯見該英文字句「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即是在指述自訴人無誤。又被告上開留 言內容,以「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指涉 自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 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以足以使
告訴人難堪、貶低自訴人人格之「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指涉自訴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
2、再者,被告所為上揭貼文之文字,全係使用英文而無中文 說明,且其所截取之包含自訴人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片,亦係取自以英文介紹自訴人之網站,與被告所為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言論(容後敘明),所用語言即中文截 然不同。再觀之上揭英文文句,無任何以英文撰寫之前後 文或發言脈絡,自與被告所發表之其他言論可獨立區隔。 又自訴人旅居美國,並在美國從事教職,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係藉由臉書網頁發表,全世界英文使用 者皆可搜尋閱覽,又「unscrupulous」一詞並非簡易常見 之英文用詞,可見被告發言時所設定之閱覽者應係英文使 用者,而非國內之一般大眾,足認此部分文字,與其下關 於自訴人化名「翁達瑞」對國內政治事件發表評論等節, 並無關連,顯見被告係基於獨立之意思而為上揭言論。則 該等文字客觀上已足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並足使自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感到難堪及不快,是被告所為 ,具公然侮辱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 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在其臉書頁面公開發 表上開侮辱自訴人之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不堪言語公然 侮辱自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且迄 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評論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並審 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加 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榮譽教授,自訴人亦為國際知
名的個案教學專家。自訴人國際學術聲望卓著,經常接受國 際媒體的訪問,此外,自訴人撰寫的專欄也獲多家北美報刊 的轉載。自訴人於任教於毅偉商學院期間,並經常受學校指 派至亞洲各所大學主持師資培訓課程,包含臺灣政治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香港城市大學,北京清華大學,上海交通大 學,北京師範大學,廈門大學,廣州中山大學等多所著名大 專院校,自訴人僅收取毅偉商學院正常的教授校外教學報酬 ,皆以美金計算,有時以加幣支付。且自訴人研究領域與商 務相關而不涉及政治,亦與合作學校當地政府無關。另自訴 人自103年開始,即使用「翁達瑞」的筆名及臉書帳號,在 臺灣的媒體發表評論,迄今已在臉書張貼超過1,000則的評 論,累積5萬4,000多位臉友與追蹤者。而被告乃是網路傳播 媒體思想坦克、方格子VOCUS、TheNewsLens關鍵評論網、太 報等專欄作家,也是Youtube上不明中國人「全軍」所創立 的媒體「全媒體台湾台」之主持人,及分析美中關係的「美 中台戰情室」節目主講人,有一定數量追隨者,而為一公眾 人物。緣趙君朔於109年美國總統大選期間,因其支持當時 美國總統候選人川普之立場,不認同自訴人支持另一美國總 統候選人拜登之言論,故對自訴人所發表關於美國總統大選 之文章内容及其使用筆名「翁達瑞」之作法多有不滿,而自 109年開始,常於其個人臉書本帳「趙君朔」、「Chun-shuo Chao」或小帳「趙君塑」、推特帳號「Jc0000000ao000000 00」(下稱推特帳號)截圖自訴人臉書「翁達瑞」帳號之文 章公開謾罵,或於其主持之Youtube頻道「全媒體台湾台」 「美中台戰情室」節目中,在無實據下散布貶抑自訴人之不 實謠言。自訴人於澄清無效後,揭露被告主持「全媒體台湾 台」節目背後其實受有報酬,破壞被告看似中立自由之政治 評論員人設。被告故而對自訴人心生怨,從110年到現在, 變本加厲在其社交平台網頁上不斷發表公開貼文攻擊自訴人 。本件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及侮辱之犯意, 以其推特帳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謾罵自訴人或傳播關 於自訴人不實資訊之言論,相關貼文已非針對特定議題立場 之爭,而是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惡意解讀自訴人學術經 歷及立場,進而令第三人形成自訴人為中共政府鷹犬之印象 ,藉此破壞自訴人文章之可信度,並嚴重毁損自訴人之名節 。前揭多次攻訐、騷擾行為,已非常人得以忍受,且此種仇 恨、誹謗、侮辱之言論亦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 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涉犯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網 頁截圖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推特帳號為如附表二即自證32、33、 36、37、41、42、43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 式,長期於媒體評論時事牽動輿論,然經被告猜出「翁達瑞 」就是自訴人,自訴人仍拒絕承認,並以「翁達瑞」之匿名 發表不實言論抹紅被告,經被告查詢自訴人之經歷,發覺自 訴人長期在中國大陸多間大學任教,其中自訴人任教之「北 京航空航天大學、中國人民大學、西安交通大學」因與中國 政府關係密切有國家安全疑慮而列入美國制裁實體清單,故 以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貼文 。而如附表二編號3、4(及自證36、37)則是轉載「楊蕙如 」、「于庭伊」之網路文章,且當時自訴人不承認自己是「 翁達瑞」,所匿名之「翁達瑞」自稱「深綠、台派」,社會 大眾卻不知其背景及來歷,故被告轉貼網路文章供大眾評論 。又被告及劉仕傑早於111年2月及5月即對自訴人提起妨害 名譽之刑事告訴,且被告於偵查庭中知悉檢察官有寄發傳票 予自訴人,自訴人仍以「翁達瑞」之名義貼文否認,被告所 述並無不實,自無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 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 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