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83號
TPHM,114,上易,583,2025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麒



王震傑


吳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瑞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震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瑞麒、王震傑吳家宇(下合稱余瑞麒3人,渠等所涉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
朋友關係,余瑞麒則與謝偉宏間有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
債務糾紛。余瑞麒為向謝偉宏索取欠款,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某時許,邀約謝偉宏前往王震傑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商談還款事宜。詎余瑞麒
3人因與謝偉宏商談債務未果,余瑞麒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輪流看管謝偉宏,期間並向謝偉宏以:要將其帶至柬埔
寨變賣器官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謝偉宏,使謝偉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謝偉宏之安全,迫使謝偉宏行留置上址協商
債務等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5時許,謝偉宏
當時負責看管之余瑞麒熟睡之際,使用手機通知友人李哲豪
代為報警,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趁機逃離上址,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0頁、第138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余瑞麒、王
震傑、吳家宇(下合稱時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余瑞麒、王震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吳家宇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瑞麒、王震傑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均辯稱:當時我們是一群人討論如何還錢,告訴
謝偉宏(下稱告訴人)自己開玩笑說「不然我去柬埔寨
器官好了」,我們當時是開玩笑帶過,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
思,沒有想到會讓告訴人心生畏懼,我們也沒有輪流看管告
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被告吳家宇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未到庭,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恫嚇
告訴人,我只是去找朋友,對於債務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
。經查:
 ㈠被告3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余瑞麒則與告訴人間有24萬元之債
務糾紛,被告余瑞麒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邀約告訴人前
往○○路房屋商談還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至
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98頁至第2
00頁、第264頁至第2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33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47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
58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半年多前我向被告余瑞麒借2
4萬元改車,後來沒錢還他,他持續向我追討,111年8月18
日相約見面,搭乘他友人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到○○路房屋談
債務,到場後發現除了被告3人外,還有3名男子都說要找我
談債務,我才知道半年多前向被告余瑞麒借的24萬元中,有
12萬元是被告余瑞麒幫我向他們借的,我住在那個地方快4
天,有心要和其他債主討論還錢辦法,但除了被告余瑞麒外
,其他債主都有言語恐嚇我說要趁這個時候把我帶往柬埔寨
,並提到變賣器官的事情,講得很堅決,已經討論好我哪個
器官可以賣多少錢,似乎也有在找買家來買我的全部器官
我當時就嚇傻了,為了自保就假裝先順從他們,我在屋內可
以自由走動,但手機被他們收走,要使用要跟他們說,過程
中都遭他們輪流監看,直至111年8月22日深夜,屋內只剩被
告余瑞麒1人看管我,我趁被告余瑞麒熟睡之際,於上午5時
偷偷使用手機傳LINE給李哲豪,請他幫我報案,隨後於上
午5時30分許,我就趁機跑出屋內,慌忙中我沒穿鞋子,裸
赤腳跑到1樓外,隨即看到2名巡邏員警,請他們他協助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李哲豪
證述:111年8月22日上午5時許,告訴人傳LINE跟我說「我
被別人綁架了,幫忙」,我回他說「報警比較快」,他說「
好」,然後我就幫他打110報警,在我幫他報警的時候,他
有用LINE傳他被綁架的地址給我,我就把那個地址跟警方說
等語(見偵字卷第236頁),佐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職於111年8月22日06時至0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05時17分許
接獲110報案,稱民眾謝偉宏欠錢遭人關押於『○○路000巷00
、00或00號0樓』,職與同仁前往上址查看,建物外觀均無明
顯異狀,且未聽聞友人求救;職將上情回報值班,值班表示
被害人會自行跑出(穿灰色衣服),職遂依值班指示於上址
守望,經4分鐘左右,一名身形瘦削、神情慌張、著灰色上
衣之男子自建物倉皇跑出,並稱其為遭關押之民眾謝偉宏
警方將謝民載返所內,發現其赤腳,遂至鄰近超商購買藍
白拖供其穿著,謝民赤腳情形有密錄器畫面可參」等語及密
錄器畫面擷圖、臺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第233頁
),可見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
5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確有遭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
方會於111年8月22日上午5時許先通知友人代為報警,並
於同日上午5時30許,未穿著鞋子逃離上址。而以告訴人證
述其與被告余瑞麒因玩車認識1、2年,相處過程很好,原本
並不認識被告王震傑吳家宇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第61
頁),及告訴人原本就表示不對任何人提告之情(見偵字卷
第61頁),堪認告訴人尚無任意誣陷被告3人之動機,其於
警詢時所證前詞,應可採信。是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18日某
時許,抵達上址後與被告余瑞麒商量債務未果,遭被告3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以人數優勢輪流看管,
期間並遭恫稱:要將其帶至柬埔寨變賣器官等語,致告訴人
被迫留置上址協商債務,至111年5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始
趁隙逃離上址,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
子間,在前開期間內,具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3人如下之供述與證述

 ⒈被告余瑞麒:
 ⑴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時證稱:我、被告王震傑吳家宇、杜
師耀本來就是朋友,我跟告訴人是玩車認識的,認識1、2年
,111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我跟告訴人相約至新北市○○區
的洗車廠談還錢的事情,他當時搭我朋友即被告吳家宇的黑
色自小客車過去○○路房屋,其他兩台車共5人,除被告王震
傑、杜師耀,其他人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到了○○路,除了我
、被告王震傑吳家宇、杜師耀外,共有6人,告訴人向我
借的24萬元中,有12萬元是我向被告王震傑借的,對於告訴
人說我們堅持要趁這個時候把他帶往柬埔寨,並提到變賣器
官的事情,我們只是開玩笑而已,當時是其他朋友開玩笑說
「還是你要去柬埔寨器官還錢?」,111年8月22日深夜
由我看管告訴人,我們沒有軟禁告訴人,他說想去買菸我們
有陪同他去,告訴人也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或一個人出去,但
他沒有一個人出去過,因為他一直都在跟我們談怎麼還錢,
還跟我們一起打傳說,我們原本希望至少一個月要還5000元
到1萬元,還來不及講告訴人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
頁至第20頁、第198頁至第201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告王震傑吳家宇、杜師耀
、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一起在○○路房屋,主要是
我、被告王震傑吳家宇和告訴人談論還債的事情,我不知
道現場有誰提到要把告訴人帶至柬埔寨變賣器官,但就是有
人說,是告訴人自己先提出開玩笑的,我們就是附和他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47)。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1年8月18日我到○○路房屋是要跟告訴
人討論如何還錢,告訴人欠我、被告王震傑各12萬元,到現
場後有我、被告王震傑吳家宇、杜師耀、告訴人,就我們
幾個,沒有不認識的人去,也沒有人講要賣到柬埔寨器官
,是在不經意的情形下聽到有人說,但不知道是誰,之後就
是附和一下,就像他們當下說的一下,那不然就去柬埔寨
這樣也可以還錢,我們在那邊有打傳說,玩遊戲,告訴人可
以自由出入,他什麼事情都可以做,我沒有控制他,我有陪
告訴人出去買菸,是因為告訴人叫我陪他去,告訴人沒有說
過要離開,我覺得告訴人是不想還款才報警,我不知道他為
什麼要趁我不在時離開並報警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3頁至第
72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與同案被告有於111年8月18日下
午6時許,邀約告訴人到○○路房屋談論還款事情,當時在場
的除了我與同案被告、杜師耀加上告訴人,總共5人,我們
請告訴人盡快聯繫他父親或朋友,不然就去貸款,我沒有對
告訴人說要將他帶到柬埔寨器官,是告訴人自己說不然他
柬埔寨,他沒有說去柬埔寨做什麼,我就回答告訴人說「
都可以」。(後稱)我確實有對告訴人說我們要把他帶去柬
埔寨變賣器官,因為我跟告訴人認識很久,我們只是在開玩
笑,告訴人在○○路房屋時我們都在聊天,告訴人自己也沒有
說要離開,也沒有我們不讓告訴人離去的情形,警詢後我還
有一直去找告訴人,因為告訴人還是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1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路房屋,但
我沒說要把他送去柬埔寨,當時我們一群人討論如何還錢,
告訴人自己開玩笑說「不然我去柬埔寨器官好了」,我有
在場,我們當時都是開玩笑帶過,沒有想到會讓告訴人心生
畏懼,後來剩下我與告訴人,我就跟告訴人打傳說、聊天,
我自己就睡著了,告訴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4頁)。
 ⒉被告王震傑
 ⑴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余瑞麒、吳家宇、杜
師耀是朋友,111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我去新北市一間洗
車廠找朋友聊天,告訴人坐上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路房
屋,那是我承租的地方,因為被告余瑞麒要跟告訴人談說怎
麼還24萬元,其中12萬元是向我借的,所以就約在我家裡,
駕駛是被告吳家宇,同行的還有我、杜師耀跟其他3人,我
不認識其他2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到了○○路房屋大約
有4至5名男子,我講得出名字的只記得有被告余瑞麒、吳家
宇,其他我不清楚,當時我們只是因為看到最近新聞跟影片
一直在播,大家開玩笑說要趁這個時候把告訴人帶往柬埔寨
,並提到變賣器官的事情,沒有告訴人所謂堅持一說,我們
沒有輪流監看告訴人,告訴人可以自己一人外出,也可以使
用手機,我在111年8月21日早上就先離開了,我離開的時候
屋內剩被告余瑞麒跟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
、第264頁至第266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與告
訴人一起在○○路房屋,現場有被告余瑞麒、吳家宇、杜師耀
,杜師耀不知道我們在談什麼,當天是跟告訴人談債務,我
跟被告余瑞麒各借告訴人12萬元,現場我們有滑臉書柬埔寨
變賣器官的影片,是告訴人說如果還不出錢要去柬埔寨變賣
器官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7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1年8月18日我、被告余瑞麒、吳家宇
、杜師耀有到○○路房屋,要去商討被告余瑞麒、告訴人如何
還我錢,當時我有3個自己的朋友聚在我臺北市的住家,他
們在不同房間,我和被告余瑞麒、告訴人坐在客廳,中途我
們3人有打遊戲,告訴人遊戲結束看到影片說不然把他賣到
柬埔寨,我們沒有真的附和他什麼,只有告訴人講而已,告
訴人不認識的人都在我房間,從頭到尾沒有出來,他們沒有
講到柬埔寨器官還債的話,可能被告余瑞麒有聽到,才附
和說我們沒有這個東西還是怎樣,我們當時有說有笑,沒有
很兇說要把他賣去。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會在那邊待4天,
告訴人可以自由進出,我們沒有沒收告訴人手機,告訴人有
打電話給他父親和朋友,但他們沒有要理他的意思,當天我
們打完遊戲、商討完,我就請被告吳家宇、杜師耀載我回樹
林,之後我才接到派出所電話說要做筆錄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73頁至第79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8月18日我有與告訴人去○○路
房屋,在場的人就是我、被告余瑞麒、吳家宇、杜師耀及告
訴人,告訴人可以自己使用手機、離開○○路房屋,是告訴人
在看影片講到要賣器官的事情,我是笑笑的跟告訴人說「都
可以」,我在111年8月19日早上離開○○路房屋時,告訴人還
在跟被告余瑞麒談如何還錢,後來我沒有再回去○○路房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我有去○○路房屋,但我沒有限制告
訴人,只要求他還錢,都沒有恐嚇的言語,講到去柬埔寨
器官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是附和帶過,我們有給告訴人
時間去籌錢,沒有禁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也沒有強制告訴人
要留在現場,我跟被告余瑞麒說談好後再跟我講結果,我就
離開回樹林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⒊被告吳家宇
 ⑴於警詢時供述:我跟被告余瑞麒、王震傑、杜師耀是朋友,1
11年8月20日晚間7、8時許,我是先到新北市○○區找被告余
瑞麒聊天,剛好被告王震傑、杜師耀、告訴人也在那邊,被
告余瑞麒請我載告訴人到○○路房屋一趟,我就駕駛黑色自小
客車載告訴人、杜師耀前往,到那裡後我、被告余瑞麒、王
震傑、杜師耀及告訴人坐在客廳聊天,另外還有3人我不知
道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那時我才得知告訴人有欠被告余瑞
麒錢,我們有說要趁這個時候把告訴人帶往柬埔寨,並提到
變賣器官的事情,但那只是大家開玩笑而已,沒有堅持一說
,我們也沒有輪流監看告訴人及沒收告訴人手機,完全沒有
告訴人提出想離開之要求而遭到拒絕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
第38頁至第40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余瑞麒、王震傑、杜師耀,我不
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到○○路房屋,我沒有開車載告訴人到○○路
房屋,我是坐朋友的車先去○○路,告訴人後來才來的,我跟
告訴人同時在○○路房屋大概2、3個小時,我跟杜師耀在另一
個房間玩遊戲,被告余瑞麒、王震傑跟告訴人在客廳,我有
看到告訴人自己一人去幫我們買飲料,他也可以使用手機跟
我們一起打遊戲、講電話,我沒有看著告訴人不讓他離開,
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要送他到柬埔寨器官還債,被告余瑞麒
王震傑跟杜師耀也沒有這樣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偵字卷第
274頁至第275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恫嚇告訴人,也沒有依被告余瑞
麒指示押送他,對於債務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易字
卷二第113頁)。 
  可知被告3人雖均否認有輪流監管告訴人、沒收告訴人手機
之情事,然渠等對於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3人、杜師耀
、告訴人外,有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究竟
是被告3人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告訴人提及到柬埔
寨變賣器官,或是告訴人自己提及到柬埔寨變賣器官乙節,
不僅被告3人自己本身,甚或彼此間之供述與證述前後反覆
,被告吳家宇甚至對其是否有載送告訴人前往○○路房屋之事
實為截然不同之陳述,已難逕認渠等所為供述或證述可採。
衡諸常情,倘告訴人僅係為商討債務前往上址,於案發當時
未遭輪流看管、恫嚇言語迫使停留上址協商債務,告訴人當
無須於上址停留4天之久,更無須趁上午5時許,被告余瑞麒
未注意之際,使用手機通知友人代為報警,並在未穿鞋之狀
態下逃離上址,是被告3人以前詞否認犯行,並不足取。
 ㈣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18日之前我沒有積
欠被告余瑞麒債務,被告余瑞麒有多次追討我還債務,但我
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我拒絕還被告余瑞麒錢,111年8月18
日被告3人請我上車,載我到○○路房屋,現場除了我以外有6
個人,包含被告3人,另外3人我不認識,不認識的人說要請
我拿出24萬元,他們說如果拿不出這麼多,至少要先拿12萬
元才要放我離開,我會在上址待4天是因為這6個人都不讓我
走,會輪流看著我,我不認識的人在我被看管的第3天半夜
,111年8月21日晚上11、12點左右,有人說要帶到柬埔寨
器官還債,當時被告3人不在,說的人可能是小弟,被告3
人後來沒有重複說出來,後來只有我跟被告余瑞麒的時候,
我有把「帶至柬埔寨變賣器官」等語告訴被告余瑞麒,他說
「沒辦法,除非你想辦法弄到錢」。因為他們不讓我走,說
要把我帶到柬埔寨變賣器官,我害怕,我不報警要幹嘛,我
當初跟警察說我不想告,警察說這次公訴罪,無法撤告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1頁),雖可見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積欠被告余瑞麒債務,係不
認識之人對其恫稱要將其帶至柬埔寨變賣器官,且當時被告
3人並不在場等語,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111年8月22日甫逃
離上址所製作之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完全不同,亦與被告3人
所為上開供述未合,自難排除其係因與被告3人同庭接受交
互詰問,心理上較有壓力,為免再與被告3人有糾紛,而為
避重就輕之證述,應認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在上開期間有遭被告3人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輪流看管一節仍為相同證述,
自難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部分不一之證述,遽對被告3
人做有利之認定。
 ㈤至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雖可見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凌晨2時
20分許,有離開○○路房屋步行於巷道之情形(見偵字卷第81
頁至第83頁),惟依該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並非獨自1人
外出,尚有約4至5名男子陪同在側,此與告訴人前開證稱遭
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輪流看管之情並無不合,
告訴人復證述其有假意順從之舉如前述,則縱使該4至5名男
子於路途中未對告訴人為暴力或可疑之行為,告訴人亦未趁
機尋求路人或店家求救,仍難排除告訴人係因迫於對方人數
優勢,為免事後遭報復而隱忍配合,尚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
告3人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擴張犯罪事實,認被告3人亦係以脅
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妨礙其離去之自由權利,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且與起訴之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易字卷一第93頁、第
97頁至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為達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3人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瑞麒、王震傑、吳家
宇於行為時分別為年約23歲、22歲、2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間有債務糾紛時,當
以理性態度處理,卻逕共同為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所為自屬非是,考量渠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但被告余
瑞麒、王震傑均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
完畢(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吳家宇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吳家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