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76號
TPHM,114,上易,57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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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諭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5.2081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等旨,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母病重在床,懇請法院給被告
機會,使被告得易科罰金,以盡孝道照顧母親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並說明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
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然其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徵諸其於本案係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
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佐以原審量刑時亦
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則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尚有罹
患疾病之母親待扶養乙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貳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先以針桶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秋吸 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 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849、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詳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自陳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故起訴書認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20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日執行完畢 釋放(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849、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0時,在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居所,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4日16時51分許,為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208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偉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2081公克)、吸食器1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4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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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