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文亨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偵訊、原審
113年10月1日、113年12月24日審理中所供稱之內容均有歧
異,且被告不以其真實身分,而係以假名「陳弘」、「陳建
弘」在網路上兜售餐券,又於遭查獲之初謊稱「陳弘」、「
陳建弘」不是被告本人,甚且供稱「陳建弘」是網友,均與
被告事後改稱確實是其本人在網路上賣餐券等節大相逕庭。
被告以假名在網路上販賣餐券,且於查獲之初不願承認其身
分,可證明被告販賣餐券時已有不為給付餐券的計畫,於販
售之初即有不法所有餐券款項的意圖。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
如與廠商調餐券、廠商贈送餐券、有多人來訊購買餐券導致
調度不及等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供佐證其供述為真,且被
告與告訴人王棋祥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王棋祥所匯款項,可證被告自始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
之犯意。又被告已有多次在網路上販售商品,收受款項後未
出貨,捏造如「剛好被抓去勒戒,故未能履行」、「手機掉
入馬桶,以致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伊就沒做後續處理等」等理由,原審率而採信被告並無證據
可以佐證之供詞,遽認被告無罪,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季欣文、王棋祥(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均各達
成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合意並收取告訴人等給付之款項後,
未依約給付餐券予告訴人等之事實,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自不能僅
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商品之行為,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犯行。復依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
有罪心證之理由,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見
理由三、㈠、㈡、四),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㈡又告訴人等雖欲向被告購買西堤餐廳餐券,匯款至被告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因遲未收到餐券而報案稱被告有詐欺犯行等語。惟告訴
人等之匯款時間均為111年10月5日,但被告於接近其等匯款
時間之111年10月7日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入法務部○○○○○○○○附
設之觀察勒戒處所,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0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通常收到款項後會
在3天至1周內將餐券寄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7頁)。考
量被告本業為鐵板燒餐廳廚師,非專職從事網路販售商品之
人,且其所面對者非單一買家,故其所稱需處理帳務及寄出
餐券時間,難謂不合理,則被告辯稱:因其於告訴人等匯款
之2日後即入勒戒處所,故無法立即處理其所收受告訴人等
匯款之款項,或無法如期寄出餐券等語,非無可採。從而,
被告究係因自始無販賣餐券之真意而施用詐術,或因執行觀
察勒戒致無法履行,非屬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後,尚未返還款項
予王棋祥部分,乃為其在執行後有無能力履行債務之問題,
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販售餐
券時即有詐欺之故意。參以被告已償還季欣文所匯款項完畢
(本院卷第45頁),自難僅憑被告尚未返還王棋祥所匯款項
,即遽認被告當時無販賣餐券之真意。是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前
揭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亨並無出售西堤餐廳餐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陳
弘」、「陳建弘」張貼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訊息,致告訴人 季欣文、王棋祥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高文亨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季欣文、王棋祥遲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復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 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 ,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 項需要周轉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 為,並非法之所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 果,無法履行債務,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 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 之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告訴人季欣文、王棋祥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西 堤餐廳餐券可以販賣給告訴人2人,我收到告訴人2人匯款後 ,預計在3天到1周內把餐券寄出去,但隔天我就被警察抓去 執行觀察勒戒了,才沒有辦法將餐券寄給告訴人2人,我沒 有要詐欺告訴人2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案訂購西堤餐廳餐券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季 欣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 說有西堤餐廳餐券可以販售,我與暱稱「陳弘」之人聯繫
表示要購買10張餐券,第1次我先匯款5,100元至對方指定 的本案帳戶內,結果對方說他的餐券被清掉了,他有把款 項退還給我,之後對方又說他跟朋友調到餐券了,可以出 貨給我,我就再次匯款5,100元至本案帳戶,結果對方沒 有把餐券寄給我,我也聯絡不上對方,我就傳訊息說我要 去派出所報警了,我報案之後過了一段時間,對方有聯繫 我,跟我說他好像遇到什麼事情我忘記了,然後他有退款 給我,我就趕快跑去派出所跟警察說對方有退款給我了, 但警察說案件已經送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 第137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販售西堤餐廳餐 券,之後與暱稱「陳建弘」之人聯繫,第1次我要購買36 張餐券,我先匯款給對方,結果對方說他太太清垃圾的時 候把餐券清掉了,他就把款項退還給我,之後他主動聯繫 我,說他找到西堤餐廳餐券了,我就再次匯款,第2次我 購買28張餐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數量會變少,但這次我 匯款之後對方沒有寄餐券給我,我也聯絡不到對方,我等 了一陣子就去報警了,最後對方也沒有退款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 之臉書社團截圖、與暱稱「陳弘」、「陳建弘」之人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季欣文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王 棋祥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83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0126卷第9至13頁、第 22至24頁、第30至3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在臉書社團 上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曾與告訴人2人洽談交 易西堤餐廳餐券事宜,並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2人匯入 購買餐券之款項,惟事後並未交付餐券予告訴人2人等情 ,故證人季欣文、王棋祥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 。
(二)惟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購買餐券款項後未依約交付 餐券予告訴人2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須就被告刊 登販售餐券貼文之初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及告 訴人2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財 物等事項,加以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也是我自 己與告訴人2人聯絡,我當時真的有餐券可以販售給告訴 人2人,我家是經營鐵板燒餐廳的,我是廚師,我們叫菜 的廠商有時候會送我們餐券,廠商可能1次給1間店30張或 1本餐券,我家有3家店,收到的餐券會分給同事,有些同
事不要餐券,我們就會折價給他,我也會跟我同事收購餐 券,但這些內容我不會跟買家講那麼清楚,當初我貼文之 後有太多人要跟我購買西堤餐廳餐券,我一時沒有辦法確 認是誰先購買的,所以要出貨給告訴人2人的數量就不夠 了,我只好找藉口跟告訴人2人說我的餐券不見了,先退 款給他們,我再去找同事調餐券,我記得我調不到告訴人 要的數量,我有再次問告訴人說數量不夠、還需要嗎,告 訴人說要,他們第2次匯款的時候我手上有相對應數量的 餐券,我通常收到款項後會在3天至1周內將餐券寄出,但 我記得過2天我就被警察抓去執行觀察勒戒了,等我執行 出來隔天我就想辦法聯絡到告訴人,我只有找到季欣文, 所以我有把款項退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而被告所稱告訴人2人第1次匯款後,其藉口餐券遺失而 退款予告訴人2人,事後再次聯絡交易事宜等情節,與告 訴人2人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棋祥之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此部 分事實亦堪信為真;衡情,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公開刊登販 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確實有可能在相同或接近之時間 內湧入大量欲購買餐券之留言,被告一時無法分辨留言之 先後順序而與告訴人2人達成交易餐券之合意後,始發現 能出貨之餐券數量不足,故將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退還 ,迨被告再次覓得可出售之餐券時,再主動詢問告訴人2 人是否仍有需要購買餐券,並因手上餐券數量不足而與告 訴人王棋祥就餐券交易數量從36張降低為28張,實與一般 交易常情相符,已無法遽認被告原本即無履約之意仍刊登 販售西堤餐廳餐券文章,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次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向被告購買餐券 之過程與渠等先前在臉書社團上購買餐券之過程相同,並 未感覺有不合理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9 1頁),顯見告訴人2人係本於渠等曾經在相同或類似社團 購買餐券之經驗,經評估交易之獲利及風險後,始出於任 意性而決定透過網際網路向無法查證真實年籍之人購買商 品,尚難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並交付財物。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送觀察、勒戒後,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 被告應入勒戒處觀察、勒戒,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 被告無著,遂派警拘提被告,員警於111年10月7日拘提被 告到案並於同日解送新北地檢署,經訊問後即於同日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 所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所稱其於 111年10月5日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第2次購買餐券款項後 ,隔2天就被警察抓去執行觀察、勒戒等情節,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因人身自由突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及 時將告訴人2人購買之餐券寄出,而有客觀上無法履約之 情形,實難僅憑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餐券款項後未 能及時將餐券寄出予告訴人2人,遽論被告在臉書社團上 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 達成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合意並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 後,未依約給付餐券予告訴人之事實,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商品之行為,遽認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起訴意旨所提之事 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 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季欣文 111年10月3日起 在臉書以暱稱「陳弘」向告訴人季欣文佯稱:可出售西堤餐券云云,致告訴人季欣文陷於錯誤,購買10張西堤餐廳餐券,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9時44分許 5,100元 2 王棋祥 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起 在臉書以暱稱「陳建弘」向告訴人王棋祥佯稱:可出售西堤餐券云云,致告訴人王祺祥陷於錯誤,購買28張西堤餐廳餐券,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10時6分許 1萬3,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