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39號
TPHM,114,上易,539,202508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華


顏吉麥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有關檢察官
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吉麥涉犯詐欺等罪,經原審認定被告顏
吉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未遂犯行,並就被告
顏吉麥被訴共同詐欺既遂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原審判決書第18至20頁),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顏吉麥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被告顏吉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玉華顏吉麥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郭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吉麥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間,對於向加○登公司提
起不實之佣金訴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66萬4
,872元,為被告郭玉華向加○登公司施詐所取得,屬犯罪所
得,除被告郭玉華於不當得利訴訟中與加○登公司和解成立
所交付之360萬元銀行保付支票,可認已將同等價值之利益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1,106萬4,872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玉華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郭玉華上訴意旨略以:
 ⒈安○公司指責加○登公司標示不實,要求賠償,加○登公司付給
安○公司賠償金46萬元,雙方會議協調後加○登公司竟可以繼
續承攬生意,只是需要改產品名稱,證人戚○良要我告訴居
間人也要分攤賠償金,以表合作誠意,由原該給付居間人的
佣金分3次扣除;標示不實事件出錯後,顯出居間人功能,
戚○良一再提醒我佣金支付一定要處理好,不可影響訂單,
所以我總戰戰兢兢如實交付,加○登公司說我挪用佣金使用
,為子虛烏有的假設,居間人不願表明身分,安○公司無啟
動內部調查,卻反駁無此事,我找不到對質的人,居間人始
終名字電話保密;加○登公司不再支付佣金後,居間人也曾
懷疑我個人沒有付款,揚言以黑道討債,最後相信我,才循
法律正當途徑訴訟,並央請顏吉麥代為出面提出訴訟,顏吉
麥無法接受商業上毫無誠信、過河拆橋之行為,才願意代為
出面,我有時作證說明付款給顏先生,實際是指居間人,因
顏吉麥是代表居間人提訴訟,之所以居間人身分說明不一
,是因自稱杜先生者一下說代表安○公司、一下說公關公司
,並不是我前後說法不一;加○登公司並不否認102年間有和
安○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告訴代理人稱加○登公司表示找不
到102年合約書,故該份102年合約書從未呈現於本案或其他
民事卷宗內;安○公司回函與實情不符。
 ⒉我並非犯後態度不佳,曾多次試圖與李○奎、戚○良聯繫說明
,加○登公司獲利至少4、5千萬元,我已給付和解金360萬元
,係向同學好友借錢籌措,如今卻要我再賠1千多萬元,希
望給予減刑或緩刑機會;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原
審未宣告緩刑,且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06萬4,872元沒
收,顯有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區辨之嫌,應予撤銷等語。
 ㈡被告顏吉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吉麥於民事訴訟之指述內
容並無悖離事實,且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係受訴訟權之保障
,與施用詐術無涉,原判決認定被告顏吉麥犯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顯有違誤;同案被告郭玉華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原判決竟仍判處被告顏吉麥有期徒刑6月,且未宣告緩
刑,請諭知無罪或較輕、緩刑宣告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戚○勤、戚○良、李○奎證述、被告2人於本案及另案之歷次供
述、合作保密備忘錄、付款申請書、被告郭玉華與李○奎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奎提供予被告郭玉華之合約書、被
郭玉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正反
面影本、被告郭玉華提出之email及LINE對話記錄、被告郭
玉華之勞健保基本資料、安○公司110年4月29日麗德字第202
1040001276號函暨所附採購契約書、採購評估申請表單及評
比資料、揚○公司103年度考核表、105年12月16日資遣通知
單、資遣費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顏吉麥108年3月
14日(繫屬時點為108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佣金訴訟第
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7
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432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等相關供述、非供述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就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
,並說明加○登公司與安○公司自102年起即有採購咖啡包交
易,102年採購合約書非無可能因檔案已逾保存年限等情,
並詳予論述說明被告2人歷次供述不一之處、並指駁被告2人
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包括被告郭玉華辯護及上訴意旨所
主張安○公司函文與事實不符部分)不採之理由(詳如原審
判決書第7至15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
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其所辯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從而
,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詐術之手段、期間、行為分
工及參與之情節、被告郭玉華詐得之金額、被告顏吉麥犯行
僅止於未遂而未詐得何財物、被告郭玉華已於不當得利訴訟
中與加○登公司成立和解並簽發360萬元之銀行保付支票作為
賠償,及其等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檢察官、被告2人、其等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郭玉華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顏吉麥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顏吉麥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所量刑度均尚稱妥適,與被告2人各自之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2
人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原
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尚非可
採。
 ㈢被告2人固以前詞上訴請求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審論述雖被告郭玉華已與不當得利訴訟中與加
○登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360萬元,然本案詐得金額龐大,縱
扣除360萬元後,尚餘1,106萬4,872元、參酌被告2人犯後態
度及告訴代理人向原審所陳意見,認被告2人均無所受刑之
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審判決書第17頁),就不
予宣告緩刑已詳予說明理由,經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合,被告2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不當
,尚非可採。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玉華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已與加○登公司和解,原審諭知沒收1,106萬4,872元,顯有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區辨之嫌,應予撤銷等語。查被告郭玉華已於不當得利訴訟中與加○登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發360萬元銀行保付支票作為賠償,有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和解筆錄(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1至12頁)可稽,然被告郭玉華尚有1,106萬4,872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17至18頁),被告郭玉華雖已賠償360萬元,然未逾其所獲利益,被告仍保有1,106萬4,872元犯罪所得,金額非少,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2人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華 
          
          
      顏吉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吉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玉華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12月止,受僱於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公司)擔 任行銷人員,加○登國際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加○登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加○登公司)係揚○公司之代工,戚○良係揚○ 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兄戚○勤、大嫂即戚○勤之妻李○奎則分 別擔任加○登公司之業務經理、董事長。詎郭玉華明知並無 任何安○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公司)人員或其他居 間人要求支付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故意,向戚○勤佯稱:加○登公司的二合一咖啡要販售給 安○公司,每包要給付新臺幣(下同)2元之佣金,方能取得 安○公司訂單云云,致加○登公司陷於錯誤,並經加○登公司 將每包佣金調降為1.2元後,陸續交付合計1,466萬4,872元 與郭玉華作為佣金轉交居間人(交付日期、交付方式、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俟加○登公司因原物料上漲要求降低佣 金比例未果,即停止支付佣金,惟安○公司仍持續下單。嗣 郭玉華承前詐欺取財之故意,並與顏吉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指示顏吉麥佯稱為上述佣 金交易之居間人,於108年3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 加○登公司提起給付佣金之民事訴訟(下稱佣金訴訟),請 求加○登公司給付339萬1,200元之佣金,嗣經該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加○登公司應如數給付顏吉麥所請求 之佣金,加○登公司上訴後,幸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67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顏吉麥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顏吉麥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郭玉華顏吉麥 始未透過法院向加○登公司詐得財物得逞。加○登公司於佣金 訴訟審理過程,發現郭玉華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 始知受騙,即對郭玉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民事訴訟(下 稱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郭玉華應給付1,466萬4,872元,始悉上情。二、案經加○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郭玉華顏吉麥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三第56頁至第83頁、第253頁至第265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 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被告郭玉華於偵查(他卷第130頁、第343頁至第347頁)及 審判中(審易卷第52頁,易字卷一第40頁、卷三第30頁至第 34頁、卷三第5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被告顏吉麥於偵查(他卷第451頁至第457頁)及審判中 (易字卷二第31頁、第33頁、卷三第268頁至第269頁)對於 下列各節事實均坦認不虛,並有各該相關證據可佐,首堪認 定:
 ㈠被告郭玉華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止,受僱於揚○公 司擔任行銷人員,106年1月起離職後,經揚○公司及加○登公 司委任繼續與安○公司聯繫咖啡包業務;被告顏吉麥則從未 於安○公司任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陳雅珍律師於 偵查(他卷第153頁)及審判中(易字卷三第55頁)、證人 戚○勤於審理時(易字卷三第185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 玉華之勞健保基本資料(他卷第227頁)、揚○公司103年度 考核表(他卷第385頁)、105年12月16日資遣通知單、資遣 費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易字卷三第117頁至第121頁 )在卷可憑。
 ㈡被告郭玉華於任職揚○公司期間,向戚○勤稱:加○登公司的二 合一咖啡要販售給安○公司,每包要給付2元之佣金,方能取 得安○公司訂單等語。嗣經加○登公司將被告郭玉華報價之佣 金調降為1.2元,被告郭玉華事後並向戚○勤稱安○公司人員 同意每包佣金1.2元等語等情,核與證人戚○勤(易字卷三第 181頁至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證人李○奎(易字 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戚○良(易字卷三第245頁) 於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玉華簽立之合作保密備忘錄 (他卷第375頁,易字卷一第87頁)、被告郭玉華於佣金訴 訟中之證詞(他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在卷可憑。 ㈢加○登公司因此自102年至107年間,向被告郭玉華給付合計1,



466萬4,872元,作為欲透過被告郭玉華支付給安○公司之佣 金(交付方式、交付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加○ 登公司因原物料上漲委請被告郭玉華向安○公司轉達降低佣 金比例之要求,並經被告郭玉華向加○登公司表示安○公司拒 絕降低佣金比例請求,加○登公司即於107年2月8日之後,停 止交付佣金與被告郭玉華轉交安○公司,惟安○公司仍持續下 單等情,核與證人戚○勤(易字卷三第189頁)、證人李○奎 (易字卷三第196頁至第197頁)、證人戚○良(易字卷三第2 48頁)於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玉華與李○奎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3頁)、李○ 奎提供予被告郭玉華之合約書(他卷第25頁)、被告郭玉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至第72頁、第 169頁至第185頁,易字卷二第155頁至第196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他卷第229頁)、被告郭 玉華簽收之付款申請書(他卷第285頁至第301頁,易字卷一 第89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郭玉華提出 之email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他卷第377頁、第381頁)、 安○公司110年4月29日麗德字第2021040001276號函暨所附20 19年採購契約書、採購評估申請表單及評比資料(他卷第39 1頁、第405頁至第413頁、第420頁至第425頁)在卷可憑。 ㈣被告顏吉麥於108年3月18日自稱為上述佣金交易之居間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加○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請求給付3 39萬1,200元之佣金,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 決加○登公司應如數給付被告顏吉麥所請求之佣金,加○登公 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原 判決廢棄,被告顏吉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顏吉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民事裁定被告顏吉麥之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並有被告顏吉 麥108年3月14日(繫屬時點為108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 他卷第15頁至第21頁)、佣金訴訟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他 卷第303頁至第3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317號民事判決(他卷第209頁至第213頁)、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他卷第567頁至第570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審易卷第61頁至 第6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佣金訴訟第一審全卷無訛 。
 ㈤加○登公司於佣金訴訟審理過程中,得知被告郭玉華將如附表 所示原欲給付與安○公司之佣金據為己有,而於109年9月13 日對被告郭玉華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被告郭玉華應給付1,466萬4,872元,被 告郭玉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 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郭玉華之上訴,被告郭玉華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更為 審理,嗣加○登公司與被告郭玉華於更為審理中達成和解等 情,並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偵卷第9頁 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易字卷二第43頁至第54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09號民事判決(易字卷二第231頁至第234頁)、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和解筆錄(易字卷三第11頁至 第12頁)在卷可憑。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郭玉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實有 安○公司之居間人,伊僅是受僱之員工,佣金數額伊無權決 定,均係由戚○勤、李○奎所決定的,伊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 佣金交付安○公司居間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玉華辯護 稱:⒈本案確實有安○公司居間人存在,蓋加○登公司曾於102 年間因商品標示不實遭安○公司索賠46萬元,此筆賠償金最 終由加○登公司支付之佣金抵扣,倘無安○公司居間人,安○ 公司也沒收到佣金,該筆賠償金理應由加○登公司另外出款 給安○公司,而非以佣金折抵方式分3個月折抵完畢。⒉安○公 司110年4月29日之函覆內容與事實不符,蓋與加○登公司之 咖啡包採購案自102年起即有,並非所函覆之「103年才開始 合作」。又回函檢附之103年5月20日採購競標案評比資料, 係中秋節促銷活動,而本案之全年性採購合作案無關,無法 證明加○登公司係因評選勝出取得訂單;所附106年3月14日 採購評估表單內容係直接沿用加○登公司為供應商,與回函 稱採購案都是經過公開評比等語不符;所附108年3月28日採 購評估申請表雖然可證明當時加○登公司有經過評比,但係 因加○登公司只給付佣金到106年,因此在2017年之採購合約 期滿後,加○登公司於108年洽談締約時無法享有沿用為供應 商的優惠待遇,可證本案給付佣金行為讓加○登公司在簽訂2 013年採購合約後,簽訂2017年採購合約時可繞過安○公司之 公開評比程序,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郭玉華偽證案件)亦認定咖啡包銷售 案確實存在佣金約定。另加○登公司中止給付佣金後訂單仍 然繼續,係因2017採購合約至107年12月31日才期滿,且當 時加○登公司有委請被告郭玉華在離職後繼續與安○公司斡旋 可否降低佣金,安○公司才會繼續下單。⒊依戚○良所述,實



際支付佣金之人為揚○公司,並非加○登公司,加○登公司並 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綜上,被告郭玉華全係依加○登公司之 指示接洽咖啡包採購案及佣金事宜,且持續支付佣金係戚○ 勤、李○奎深思後之決定,加○登公司未陷於錯誤,亦無財產 上之損害,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顏吉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 參與加○登公司給付佣金一事,也沒有收到佣金,伊只是幫 郭玉華和伊安○公司內部的朋友牽線,之後提起佣金訴訟是 郭玉華和伊的居間人朋友請伊幫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顏 吉麥辯護稱:公訴人所指詐欺行為是被告顏吉麥對加○登公 司提起佣金訴訟,但加○登公司實際上從107年起就沒有給付 佣金,被告顏吉麥受被告郭玉華及居間人請託才提起佣金訴 訟,係合法行為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郭玉華確有虛構杜撰所謂安○公司之居間人,而對加○登 公司為詐術之實行,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⒈查安○公司於佣金訴訟第二審審理中已明確函覆稱:「本公司 依內部採購政策及公開招標政策遴選三家(含)以上之適當 廠商投標,經公司內部組成委員會評比遴選得標廠商,嗣與 得標廠商締約、完成履約、驗收、付款等事宜。而兩項產品 每袋單價係依廠商投標價格為準,而顏吉麥自始未曾任職於 本公司,就咖啡採購合約,亦無顏吉麥或其他第三人居間媒 介之情事」等語,此有安○公司110年4月29日麗德字第20210 40001276號函暨所附2014、2017、2019年採購合(契)約書 、評比資料、採購評估申請表單在卷可稽(他卷第391頁至 第425頁),已詳述本件與加○登公司之咖啡包採購案自始並 無任何人居間媒介,並說明係依內部評選採用加○登公司生 產之產品,可證安○公司及其人員並無要求給付佣金之情事 。
 ⒉證人戚○良、李○奎、戚○勤於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見過郭玉華 所稱之安○公司代表等語(易字卷三第188頁、第193頁、第1 96頁、第245頁、第248頁),證人戚○勤並證稱:當初在跟 安○公司接洽過程中,公司有參與評比,後來公司與安○公司 間簽立採購合約書之流程為,時間到了,安○公司會掛號寄 兩份合約書來公司,如果同意就蓋章再寄回去。在我印象中 是郵寄的,還是郭玉華帶回來我沒有印象,因為這個公司都 要簽字等語(易字卷三第182頁、第187頁)。可徵本件徹頭 徹尾除被告郭玉華外,並無他人與「居間人」接洽佣金事宜 。
 ⒊佐以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陳述居間協助之安○公司人員或關係



人究為何人,且其等對於居間人係何人乙節,被告郭玉華於 108年9月24日佣金訴訟中起初供稱居間人為顏吉麥,只有顏 吉麥1人跟其接觸云云(他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1頁) 、於110年8月5日偵訊時改稱是安○公司內部人員,安○公司 的1個公關公司派人來說云云(他卷第345頁)、於111年4月 1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安○公司相關人士不願意告訴其渠等是 誰云云(易字卷一第40頁)、於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安○公司代表是男的,其姓杜云云(易字卷二第31頁至第3 2頁);被告顏吉麥起初於108年3月18日以原告身分委任律 師提起佣金訴訟,自稱為與加○登公司簽訂佣金契約之相對 人云云(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改 稱其不是居間人,居間人是其安○公司的朋友,該人說不願 意曝光云云(他卷第453頁至第457頁)、於111年4月15日準 備程序時改稱居間人是安○公司總經理室的人,但裡面人員 會換,其不知道該人是誰云云(易字卷一第41頁),則居間 人究為顏吉麥、「杜先生」或不詳安○公司高層之一人或數 人?又關於佣金交付之對象,被告郭玉華於108年9月24日佣 金訴訟中稱係以現金連同付款申請書之簽呈影本一起交給顏 吉麥云云(他卷第305頁至第307頁)、於111年3月11日審查 庭準備程序時改稱加○登公司沒有同意要給顏吉麥佣金云云 (審易卷第53頁)、於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安○公 司代表說也要分部分的比例給顏吉麥顏吉麥說先放在其戶 頭,所以到目前為止,其一毛錢都沒有拿給顏吉麥云云(易 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顏吉麥於佣金訴訟中稱加○ 登公司先將佣金匯款至郭玉華名下,再由郭玉華轉交給其云 云(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改稱其 只是牽線,之後其就不管,佣金怎麼給其不知道,其沒有拿 一毛錢(他卷第453頁至第457頁),則為何被告2人對於收 受佣金多年之對象,證述前後完全不同?況被告郭玉華於10 9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加○登公司有要求其以自己的名義跟 顏吉麥簽立1個備忘錄云云(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亦 核與被告顏吉麥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其與郭玉華沒有 簽備忘錄,其只是幫忙拉線、介紹郭玉華和安○公司的人談 云云(他卷第453頁至第457頁)不合。由上以觀,不啻被告 2人各自歷次所述之內容大相逕庭,互核其等說詞亦多有齟 齬,則是否確有該居間人存在,顯屬可疑。
 ⒋另依被告郭玉華於不當得利訴訟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之佣金交付方式:有時係其自己先行墊付部分,有時係先 付部分其餘回存其帳戶,有時數筆一起付清,有時部分現金 加上部分匯款,有時一筆切割數次付現,有時於交付前數日



每日提領一些現金再加計手邊現金一起交付(偵卷第14頁, 易字卷二第99頁),衡情被告郭玉華僅代為轉交,在貨款及 佣金未結算完成前,實無自行墊付之必要,又若被告郭玉華 已約得居間人交付款項,當無僅交付部分現金其餘反回存被 告郭玉華自己帳戶或切割數次付現之必要,另如被告郭玉華 已與居間人約定交付而欲領現,則於當日或前一日一次領足 即可,衡無刻意於交付前數日每日提領一些現金之需求,是 可認被告郭玉華辯稱之轉交「佣金」方式顯與常情不符,遑 論之後被告2人對於交付佣金之對象、如何分配等節說詞反 覆,已如上述,益徵被告郭玉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況 且,被告郭玉華於收受加○登公司佣金之初,年約52歲,自 陳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擔任秘書、廣告綜合代理商、行 銷總監之工作經驗(他卷第343頁至第345頁),顯係有通常 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郭玉華頻指加○登公司不 想簽立書面所以叫其簽立備忘錄云云(他卷第305頁至第307 頁、第345頁,易字卷二第31頁),則為保障自己利益、避 免日後糾紛,被告郭玉華理應於處理佣金事務之過程中留下 相關事證以供查考。審諸咖啡包採購涉及年度甚長、數量龐 大,被告郭玉華於與其所謂居間人聯繫期間竟未留下任何書 面證據?被告郭玉華固主張戚○勤要求其代替加○登公司與居 間人簽立備忘錄(他卷第375頁,易字卷一第87頁),然所 提備忘錄僅被告郭玉華單方簽名,根本無從證明確有對造之 居間人存在。又被告郭玉華主張交付現金作為佣金與居間人 ,卻未要求對方簽收,並留存收據或繳回加○登公司,甚為 異常,縱依被告郭玉華之主張,居間人不欲顯名,然被告郭 玉華亦可要求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留下金流軌跡,被告 郭玉華對於本件佣金給付之處理,顯與常人為避免爭議之所 為有異。
 ⒌再參安○公司與加○登公司間之歷年咖啡包採購合(契)約均 明白約定「乙方(即加○登公司)不得給予甲方(即安○公司 )內部單位及其他與本合約簽訂或履行之有關人員佣金或其 他餽贈,否則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等語(參歷年採購 合【契】約第10條,見他卷第395頁、第403頁、第411頁, 易字卷一第177頁),則被告郭玉華嗣改稱安○公司需要收現 金佣金、安○公司的公關公司派人來說云云,顯非合理。又 如安○公司居間人不能曝光之原因,係安○公司禁止內部員工 收受佣金,該居間人豈會甘冒遭安○公司察知私受佣金而遭 處分或追償之風險,仍執意指示被告顏吉麥向加○登公司提 起佣金訴訟,自曝私受佣金一事?佐以加○登公司於107年2 月8日後停止支付被告郭玉華所述佣金後,安○公司亦持續下



單訂購咖啡包,甚至還於108年3月28日與加○登公司簽立201 9年採購合約書(他卷第405頁至第413頁),且未曾提出異 議等事實,由此推論,亦可認定本件實無何居間人存在,安 ○公司並未要求支付佣金,及被告郭玉華係杜撰存在安○公司 居間人之事實。
 ⒍綜上,本案實無被告2人所稱之佣金居間人一情,洵堪認定, 被告郭玉華仍向加○登公司虛構杜撰存在佣金居間人,自屬 實施不實詐術無訛。被告郭玉華及辯護人辯稱確有其人云云 ,顯非可採。
 ㈡證人戚○勤、李○奎、戚○良於審理時均證稱:係因信賴郭玉華 回報是安○公司內部之人索取佣金,才同意支付佣金給居間 人等語,證人李○奎並證稱:郭玉華是業務有領薪水、獎金 ,佣金當然要給交易對象,怎麼可能給業務等語(易字卷三 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6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明確, 且有被告郭玉華與李○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3頁 )、李○奎提供予被告郭玉華之合約書(他卷第25頁)在卷 可佐,足認加○登公司迄至107年8月30日時,均仍深信被告 郭玉華所述之居間人存在,始會委請被告郭玉華繼續與居間 人交涉要求調降佣金比例。堪認加○登公司係因被告郭玉華 虛構居間人及佣金交易存在等不實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