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45號
TPHM,114,上易,44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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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治(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報紙4份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送達文書未經被告簽收,並非拒不
到庭。且原審遺漏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6時10分7-ELEVEN超
商交易明細等重要證據。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
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1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原審113
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之傳票,經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被告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陳明之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因未
能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將該裁定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以為補充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
(見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65、11頁),又被告於前開傳
票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7-2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審理期日
之傳票因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於寄存之日即113
年10月30日起經10日,不待被告親自簽收,仍生送達被告之
效力。復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之規定,於審判期日
前7日送達被告審理期日之傳票,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之規定,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為一造(被告)缺席判決,於法無違。被告
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簽收傳票,不得以被告拒不到庭為由
判決云云,顯有誤會。
 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
、證人李米琪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已可認定被告於店
內貨架上拿取5份報紙,僅就其中一份結帳,隨即離去等事
實,而以被告刻意僅結帳1份報紙、將其他報紙放入包包為
掩飾,離去後又未曾返店聯繫或補行結帳,可認被告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等情,原判決認定與一般之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至被告上訴所提之7-ELEVEN交易明細(見
本欲卷第13頁),細觀該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104年1月
1日下午6時10分58秒」、交易品項為「茶葉蛋10顆」、以商
品卡結帳金額60元乙節,核與本件行為時「113年6月18日上
午8時35分」、竊取品項為「報紙4份」、總價60元等相較,
除交易金額相同外,前開交易明細無論交易時間、交易品項
均與本件有異,更與本件事發時間相隔逾6個月,實難認與
本件有何關連性,故原審雖未審酌上開交易明細,亦無被告
所指之違誤。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報紙肆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萬華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內,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報紙4份(價 值計新臺幣60元),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 自該門市拿取之其他報紙1份,未結帳前開其竊取之物品, 即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李米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文治經合法傳喚而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 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 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 以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條。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李米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16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19-20頁)及被告之警詢 供述(偵卷第7-8頁)。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確實有拿取5份報紙,其中1份拿 在手上,另外4份放在背包,但因其當天很匆忙,所以結帳 時忘了付包包裡4份報紙的錢,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偵卷 第8頁)。惟查,被告於結帳時既已將其中1份報紙交與店員 結帳,衡情應會記得將其餘4份報紙一併拿出結帳,且報紙 重量輕微,所占空間甚小,徒手拿取即可,並無刻意放入包 包之必要。又縱使被告於離開商店時確實忘記結帳,嗣後返 家時發現尚有4份報紙未結帳,亦應返回店內結帳或連繫店 家,然被告均未為之。故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被告有竊盜 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 不該,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被告供 稱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偵卷第7頁),另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雖未構成 累犯,然徵其素行並非良好,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報紙4份,應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均已 丟棄而未扣案(偵卷第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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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