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80號
TPHM,114,上易,38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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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5號、第31575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下稱被
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民國111年9月3日傷害罪部分,
以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就被
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111年9月3日實行跟蹤騷擾罪部分,
以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時
,已逾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採證、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有罪部分之量刑尚稱允洽適法,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
有拉告訴人,要她上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被告突然生氣徒手拉我跟他去,我反抗,所以右手腕、
左手臂受傷;被告拉扯我的手,導致我右手腕、左手臂瘀青
受傷等語部分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又因個人肥
瘦、部位、體質上之差異及拉扯力道輕重,表現出來之情況
均有不同,受傷在淺的部位先出現瘀青,深的部位較慢,或
馬上出現,或多日才出現,均有可能,是認原判決逕認照片
中手腕處之瘀青顏色已甚為深紫,並非甫於2.5小時拉扯所
致,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又原判決既已認定告訴
人於111年9月8日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提及被告於111年
9月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縱未指明罪名,偵查機關
亦不受拘束,應認告訴人已提出告訴,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
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難免有言
語不當,或彼此誤會生氣對方,或口無遮攔之情況,告訴人
在交往當下又與其他人曖昧,不想理被告就到派出所聲請保
護令,被告有新事證可以證明是告訴人在保護令生效期間主
動聯繫被告見面,又莫名其妙發脾氣,指稱被告對其怒罵違
反保護令,事情均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見面而起;又原判決認
定恐嚇告訴人之訊息並非被告傳發,而是友人所為;被告也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3日19時違
反保護令,仍然跑到我居所,要我跟他去賓館,我不要,他
就突然生氣徒手拉扯我的手,導致我右手腕、左手臂瘀青、
腳受傷,我沒有去看醫生,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只有拍照
等語(偵59716卷第9、4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做的,當時我們在車上吵架,我
是駕駛,告訴人在駕駛途中突然要下車,因為車還在行駛,
我怕她受傷,才拉住她的手等語(偵59716卷第5至6頁),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所陳述兩人發生拉扯之緣由及經過均不相
符,公訴意旨逕以被告坦承有拉扯告訴人手部,即認定被告
有為本案傷害犯行,實嫌速斷。
 ⒉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2幀,其中1張並無拍攝日期,
且難以判斷拍攝之受傷部位究係身體何一部位(偵59716卷
第21頁上方照片),另張照片拍攝日期雖為案發當日21時36
分,拍攝部位為右手手腕、手掌至大拇指處,瘀青顏色呈現
紅紫接進黑紫色,顏色甚深(偵59716卷第21頁下方、第22
、50頁照片),核與一般剛發生瘀傷未久,多呈現紅色或暗
紅色瘀青之情形不同,是否確為案發當日所造成之新傷,能
否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確實有疑。又告訴人固於警
詢、偵訊供稱被告所為造成其右手腕、左手臂瘀青及腳受傷
,然據卷附傷勢照片,已難認定照片中右手腕之傷勢確係11
1年9月3日被告行為所造成,此外並無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
左手臂瘀青或腳受傷之照片可予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實難逕
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心證,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⒋另觀諸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內容,告訴人係陳述關
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形,包括保護令核發生效之時點、保
護令所載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包括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並應遠離告訴
人之住居所、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傳發訊息
騷擾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前往告
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之受傷等情,且告訴人係明
確表示提出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之告訴,而非含糊、概
括的表示就被告犯行提出告訴。是據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可
知告訴人於該次詢問時,並未提及被告有跟蹤騷擾之事實,
亦未見告訴人有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告訴之意思。本案
告訴人既係於112年5月11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行提出告訴,距離告訴人於
111年9月3日知悉被告為跟蹤騷擾犯行,確實已逾6個月之告
訴期間,自難認此部分告訴合法。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有據。
 ㈡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稱本案傳發予告訴人之恐嚇訊息(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及槍枝照片(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均為其友人張銘洋以被告手機傳發,然亦坦稱張銘洋
已亡故,無從傳喚到庭以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本院卷第210
頁),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傳發本案槍枝照片之前,尚有傳發「我告訴你,
張先生跟他說,真的不白目到幾點我瘋掉他就知名」,其後
亦傳發「我就請他」、「吃」等訊息,被告亦坦承上開文字
訊息乃其傳發,槍枝照片係其手機內原有的玩具槍照片(原
審卷第179頁),且上開文字訊息與槍枝照片傳發之時間相
隔不到1分鐘,倘非被告親自傳發,或依其囑咐所為,其友
人何以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於被告手機搜尋到本案槍枝
照片,並與被告前後傳發之文字訊息互相契合、連貫?基上
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⒉至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難免口角衝突
,係告訴人於保護令核發後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所為並無
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並未據其
提出具體事證可供法院調查,或指摘卷內事證有何不可採信
之理由,所為辯詞亦與其於原審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供述
歧異,且與卷附事證未合,自難認其辯解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被告被訴111年9月3日傷害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111年9
月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部分,原審以告訴人於112年5月1
1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
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
審酌,仍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獲得有罪之心證,故
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
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明知法院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
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傳送
訊息、密集撥打語音電話、電話及前往告訴人住所等方式騷
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告訴人不堪
其擾,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犯行對告訴人日常生活之自由、安寧所生之損害甚鉅,持
續時間並長達數月,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友人開設之人力仲介公司幫忙、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上訴所
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有關本案科刑事由並無任何變更,是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25、315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64、16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1年9月3日傷害部分,無罪。被訴於民國111年9月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與甲○○(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明知 甲○○已向其表明分手之意,仍基於對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語音功能撥打電話(甲○○均無回應,撥打至少65通LINE電話 ),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訊息與甲○○,致甲○○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而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7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張○○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 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 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張○○並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仍承前對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單一犯意, 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恐嚇之犯意,持續於附表編 號2、4、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方式,持 續透過手機門號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 ,並密集撥打電話或語音電話與甲○○,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傳送槍枝照片及附表編 號3所示內容之訊息與甲○○,使甲○○心生畏怖,及於附表編 號2、5、6、7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甲○○住所(下稱甲○○住所),並為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 為,而接續對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跟蹤騷擾行為、違反保護 令、恐嚇之時間、方式、內容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前 往甲○○住所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甲 ○○沒有分手,附表編號1的語音是我打的,訊息是我傳的, 附表編號2的訊息是我傳的,但那是因為告訴人先打給我又 不出聲,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我很生氣就罵告訴人,告訴 人也有罵我,但告訴人都把訊息收回,附表編號3的訊息是 我傳的,但槍枝照片不是我傳的,當時我在開車,我請張銘 洋幫我回訊息,槍枝照片是張銘洋拿我的手機傳的,那張槍 枝照片是我手機裡面本來就有的玩具槍照片,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附表編號4的電話是我打的,但訊息不是我傳 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密集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 息與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並 前往告訴人住所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密集撥打電話 及語音電話與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 人住所前,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及透過 友人手機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未接來電通話記錄 截圖、簡訊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17、19至37 、66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至13頁、112偵字 第19925號卷第12至13、29至36頁)、被告於附表編號5、6



、7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 19925號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31575號卷第12頁);又 本院於111年8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 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員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 容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保護令、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家庭 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97 16號卷第14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 息內容非其所傳送,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及槍枝照 片均係透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與告訴人,傳送之 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傳送時間:第1段文字16時42分、槍枝 照片16時42分、第2段文字16時43分),槍枝照片並係夾於 兩段文字訊息間傳送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為 其所傳送,衡情在此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所為之多次傳訊應 為同一人所為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在開車,請張銘 洋幫忙回訊息,槍枝照片是張銘洋傳的,槍枝照片是其手機 裡面本來就有的玩具槍照片等語,以張銘洋當時使用之手機 為被告之手機,若非被告告知,張銘洋何以能知悉在被告手 機相簿中有槍枝照片,並可在被告傳完文字訊息後不到1分 鐘內即尋得該槍枝照片傳送與告訴人,再將手機交還被告, 由被告傳送後續之文字訊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無足採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均係透過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手機門號傳送與告訴人一節,業經告 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未接來電通話記錄截圖、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 66至73頁),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傳送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輔以此部分訊息傳送者 之口吻、使用文字之習慣與本案被告其他傳送與告訴人之訊 息相符,堪認係同一人所傳送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 言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內 容為其所傳送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並未分手,惟告訴人證稱其在111年3 月與被告交往,交往不到1個月分手,之後被告即一直對其 騷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47頁),且由卷附 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1年9月5日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 訊往來情形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手機來電或通訊軟體LI NE語音來電均係不予接聽,對被告之傳訊亦不加回覆,甚且 封鎖被告,足見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繼續交往、聯絡 ,且種種舉動均已表明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之意,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縱經告訴人以被告涉嫌違反保護 令多次向警方報案,警方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仍未 罷手,繼續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侵擾告訴人之意 思,而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 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 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 或託人通知均可,亦即惡害通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 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電話通知均無不可,故恐嚇應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使其產生畏佈 害怕之心者。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 訊息及槍枝照片恐嚇,致其心生畏懼,感覺生命、身體受到 威脅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不論被 告所傳槍枝照片中該槍枝是否為真槍抑或玩具槍,以該槍枝 外觀整體為深色手槍、有滑套、槍柄及槍托,與真槍之外觀 無異,傳送照片之人顯意在向觀覽照片之人展現其持有極具 殺傷力之武器,輔以被告同時間並表明「我告訴你,張先生 跟他說,真的不白目到幾點我瘋掉他就知名」、「我就請他 」、「吃」等語,依其表意內容,顯然係欲以槍枝對他人為 不利舉措,以槍枝能瞬間致人死傷,乃眾所週知之事,一般 正常理性之人猝然遭他人展示槍枝並告以上開言語,其因而 產生畏懼害怕心理,擔憂生命、身體遭到不測,自屬常情,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 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 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手 機傳送諸多騷擾訊息並密集撥打語音通話、電話與告訴人、 前往告訴人住所等干擾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恰。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感情糾葛,明知本院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 少100公尺,竟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傳送訊息、密集 撥打語音電話、電話及前往告訴人住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嚴重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行對告 訴人日常生活之自由、安寧所生之損害甚鉅,持續時間並長 達數月,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友人 開設之人力仲介公司幫忙、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紀錄(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3日19時許,明知甲○○已向 其表明分手之意,仍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並基於傷害及跟蹤騷擾之犯意,徒手拉扯甲○○手部 ,致甲○○右手腕、左手臂部位受有瘀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碰 觸告訴人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 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述:111年9月3日19時許被告有來我 住家找我,要我跟他去賓館,我不要,他就突然生氣徒手拉 我跟他去,我反抗,所以右手腕、左手臂瘀青受傷等語,並 提出傷勢照片為佐,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之傷勢照片,其中僅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50 頁之傷勢照片(下稱照片1),於下方有「加到相簿中 移至 封存 從裝置中刪除 移至已上鎖的資料夾 設定」、「2022 年9月3日週六‧21:36」、「新增說明...」、「詳細資料」 等字樣,其餘照片則未顯示拍攝時間而無法確認係於何時所 拍攝,此等未顯示拍攝時間之照片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而照片1顯示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21時36分,距 告訴人指述被告拉扯其手部成傷之時間即111年9月3日19時 許僅約2.5小時,惟照片1中手腕處之瘀青,顏色已甚為深紫 ,衡情應非甫於2.5小時前遭拉扯所能造成,是此傷勢照片 與告訴人所指述遭傷害之情節尚難認相符,亦無從作為告訴 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用力拉扯 其手部成傷一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此傷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告訴人 於111年9月8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有提及此 部分之事實,但僅稱「我要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恐嚇、傷 害之告訴」,於112年1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 就此部分我要提告違反保護令、傷害」,嗣於112年5月11日 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稱「(針對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家暴案件是否亦均有要提告跟蹤騷 擾防制法?)是」,足見被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就此部分 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3日 即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即111年9月3 日起,於6個月內為之,則告訴人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此部分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 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於111年9月 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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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