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73號
TPHM,114,上易,27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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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租賃關係引發之糾紛,即對
告訴人蘇婉秀濫提民、刑事各種訴訟,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度
疲憊,而被告不但自始否認犯罪,迄今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未
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而被告另行對告訴人為民、刑事提告之行為固值非難,惟
究係在本案犯行後所為,考量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節,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徒手抓傷告訴人,臺安醫院
診斷紀錄尚有疑慮,應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
間確實為了承租房屋後的退租事宜而生爭執,雙方並有推擠
行為,此為被告所坦承;對於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動手
造成,亦據原審經調查各項證據、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等,認
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亦為其至醫院
急診時由醫護人員所拍攝並記載於診斷證明書。是以,被告
空言否認,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瓊慧前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出租予蘇婉秀,二人為房東房客關係。詎黃瓊慧於 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15分許,在本案房屋大門外之公共梯 廳,因辦理本案房屋退租而與蘇婉秀就退還押金一事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蘇婉秀,致其受有頭部挫 傷、臉部多處、頸部、前胸壁,及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蘇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被告則表示告訴人所述不實,而未就證據能力為爭 執(本院審易卷第8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告訴人蘇婉秀所提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 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0號卷,下 稱19630號偵卷,第19頁),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經本院函調 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039號函附告訴 人113年4月2日急診病歷紀錄、急診治療紀錄、護理紀錄單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下合稱本案急診紀錄,本院審易卷 第223至245頁)相符,核屬真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係屬假造云云,核無足採。另本案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瓊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就本案房屋 退租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推擠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跟我無關,依告訴 人去做筆錄的時間,根本來不及去開診斷書,影片裡也沒有 看到我有攻擊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的說詞與事實不符,告 訴人自拍抓傷照片4張是告訴人自己化妝化上去的,這是告 訴人的專長,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因辦理退租而與告訴人就退還押金一事發生爭執,雙方並有 推擠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142號卷,下稱33142號偵卷, 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卷第5至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9630號



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 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49 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民國112年 4月2日22時15分許,我在本案房屋和被告點交物品,因為我 要退租了,原先就有先講好,要將一個月的押金新臺幣2萬4 ,000元退給我,現場清點完之後,被告卻單方面認定我違約 ,所以要沒收押金,因此我們就有起爭執,過程中因為我為 了保護自己的權益,我有跟對方說要錄音,結果她就突然情 緒失控朝我的身體推並亂抓,造成我身體多處挫傷,她主要 是朝我的臉部亂抓,就是抓狂似的抓我的臉部,也沒辦法確 定抓了幾下,是抓了很多下;當時因為退押金有些爭執,所 以我跟被告說我要錄音、她聽到這句話,她就用手跟指甲抓 花我的臉跟脖子等;因為我要退租點交,點交完以後我跟被 告請求返還一個月押金,然後她說全部都被她扣完了,沒有 要還我,我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所以我說我開始錄音,她就 突然攻擊我,主要是指甲的抓傷,抓傷我臉跟脖子還有手, 攻擊完我說我要報警,她就說我私闖民宅就趕我下樓,因為 我要等警察來,所以我就不走,就一直到警察來,警察叫我 去驗傷再去警察局作筆錄等語在卷可稽(19630號偵卷第7至9 頁、第53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㈢復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錄音檔案,顯示當時兩造對話內容: 「蘇婉秀:10點15分,晚上10點15分。黃瓊慧:反正就照契 約走就對了。蘇婉秀:什麼叫照契約走啦?你再講一次,你 再講一次。黃瓊慧:照契約走。蘇婉秀:你說等。黃瓊慧: 反正所有的事情就是照契約走就是了。蘇婉秀:什麼什麼叫 照契約走?我沒有你的身分證欸。黃瓊慧:當然沒有,你又 不是跟我簽約。蘇婉秀:阿我跟妳兒子簽約。黃瓊慧:來我 跟你說,第19條開始。(00:00:30)黃瓊慧:你19條有沒有 拍到,19條齁,照這條走。(摩擦聲雜音)蘇婉秀:一個月押 金我知道阿,阿然後勒?黃瓊慧:然後勒,租賃期間乙方如 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摩 擦聲雜音)黃瓊慧:記得齁,這一句你要記起來齁,OK,你 要不要拍?蘇婉秀:所以。黃瓊慧:你自己懂中文是什麼齁 ,不用翻。蘇婉秀:所以我的押金是怎麼樣?黃瓊慧:反正 就是照契約走。(摩擦聲雜音)蘇婉秀:什麼就是照契約走。 黃瓊慧:就是照契約。(00:01:11至00:01:27)(摩擦聲 雜音)(00:01:27)黃瓊慧:你下去,起來(大吼)。(摩擦聲 雜音)(00:01:32)蘇婉秀:現在是。黃瓊慧:(大吼語意不 清)(00:01:33至00:01:54)兩人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



雜音過大雙方語意不清。(00:01:55)(摩擦聲雜音)蘇婉秀 :你再打,你再打。黃瓊慧:叫你到樓下去聽不懂?蘇婉秀 :啥?黃瓊慧:叫你到樓下去聽不懂?蘇婉秀:欸,我剛剛 都有錄音了,我現在還在錄音。黃瓊慧:我管你錄音。蘇婉 秀:我錄音筆在錄音。黃瓊慧:我管你錄音,我叫你到樓下 去,你自己不住的阿,就違約阿。蘇婉秀:欸,阿你打我, 我要去驗傷。(00:02:13)黃瓊慧:你去(語意不清),我哪 有打你?(00:02:21)手機聲響起,蘇婉秀報警,可聽見蘇 婉秀喘氣聲。黃瓊慧:叫你到樓下去。蘇婉秀:喂我要報警 ,○○路0段00號,我被房東打。黃瓊慧:誰打你?蘇婉秀二樓黃瓊慧:我沒有打你阿,是你打我哦。蘇婉秀:我要 驗傷。(00:02:46)黃瓊慧:誰打你阿?蘇婉秀:你。黃瓊 慧:叫你下樓下樓蘇婉秀:我錄音了,剛剛有聽到你打 我的聲音。黃瓊慧:你下樓阿,是你打我。蘇婉秀:我(語 意不清)臉上的傷,看誰打誰。(00:03:00至00:03:27) 可聽見兩人繼續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雜音過大雙方語意不 清。(00:03:28)蘇婉秀:你打我我等一下要去驗傷。黃瓊 慧:你去驗阿,我沒打你。蘇婉秀:(語意不清)身分證。黃 瓊慧:我為什麼要提供,哼。(00:03:39)蘇婉秀:你是被 告。(00:03:50)黃瓊慧:叫你下樓下樓,是你擋我的。 (00:03:53)(撞擊聲)(00:03:55)(撞擊聲、錄音摩擦聲) 蘇婉秀:不准走,打我,我報警了你還敢走。可聽見兩人繼 續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雜音過大雙方語意不清。(00:04 :06)蘇婉秀:我就不讓你走,就不讓你走。(00:04:11) 蘇婉秀打電話與他人聯絡,與對方告知房東打我並且不退押 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
 ㈣是由前揭錄音對話內容可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就退租後契 約解釋有關押金事宜發生爭執後,嗣被告即有大吼:你下去 ,起來等語,後錄音筆即發生摩擦聲雜音,被告並接續大吼 ,告訴人即稱:你再打,你再打等語,被告即表示:叫你到 樓下去聽不懂等語;又被告稱:誰打你阿?告訴人稱:你。 被告稱:叫你下樓下樓等語。足認當日因本案房屋押金退 還事宜,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乃有驅趕告訴人離開及攻擊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復參以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 案急診紀錄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22時15分許案 發後,即於同年月日22時51分到達臺安醫院掛急診(本院審 易卷第227頁),距離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距僅36分鐘,不 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緊密關聯,而無明顯耽擱之情形, 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爭執時



所造成;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 多處、頸部、前胸壁,及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並有 臺安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於本案急診紀錄中( 本院審易卷第229至233頁),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細長 形之連續或斷續之長痕傷勢,是由該傷勢照片,核與告訴人 所證稱遭被告以指甲抓傷之傷害方式,顯屬相符一致,是以 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抓傷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且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一事,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自行 提出傷勢照片(33142號偵卷第65頁),為告訴人化妝化上去 的云云,惟查臺安醫院於急診當時所拍攝各該傷勢照片,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自拍傷勢照片所顯示告訴人傷勢 ,各該抓痕分布情形,核屬相同,則臺安醫院所拍攝傷勢照 片既為急診當時經醫師及專業護理人員確定傷勢所拍攝,並 經記載於本案診斷證明書,是該傷勢照片核屬真實,且告訴 人所證並非虛偽,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退租後有關押金事 宜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率爾出手攻擊抓傷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以租金收 入維生,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需扶養家屬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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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