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俊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俊鵬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中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
拾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000號車牌),
其來源不明,應可知悉係偽造之車牌,竟為免遭警查緝,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案件
偵辦之正確性;謝俊鵬即於111年4月15日中午11時51分許,
騎乘上開懸掛本案000號車牌之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鄭欣宜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
二、案經鄭欣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鄭欣宜於本院之證述,並非審
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辯稱
:伊前案於111年5月5日在林口拿安全帽已經被判拘役50日
,已處罰過,後來又起訴這案子,也沒有製作筆錄,伊沒有
犯本案;伊係於同年4月底拾獲本案000號車牌,撿來之後伊
都沒有掛過,同年5月5日當天係掛000-000號車牌(下稱995
號車牌),在林口拿安全帽就出事了,伊從來沒有掛過本案0
00號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82、146頁)。被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之行為人,難以辨識其五官特徵,穿著亦無特殊鑑別性,騎
乘之機車為普遍常見之車型,故監視器所示之行為人是否為
被告,實屬有疑。又本案未當場查獲贓物,告訴人亦未親眼
見聞行為人行竊經過,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請撤銷原判決
賜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龜山分局警方於111年5月5日查訪被告,被告主動將000-000
、000-000、000-000三面車牌交付給警方等情,有被告龜山
分局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龜山分局大華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1至55頁)。被告於上揭警詢時供
陳其前於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某處,拾獲三面車牌等情(見
偵卷第1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既係同時被查獲
三面車牌,且自陳係撿拾而來,顯然並非合法取得之車牌,
應認本案車牌係屬偽造。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不
同被害人竊取財物者,因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因於111年5月5日8時49分許,懸掛上揭拾獲之95
5號車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許婷貽所有之
安全帽一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上開前案之被害人、竊取日期,均與本案不同,縱被告係
同時撿拾上開車牌,但既在不同時間先後將偽造之車牌掛在
車輛而分別行使並分別犯案,前案犯案時間、被害人既與本
案不同,本案與前案自非同一案件,被告辯稱已處罰過云云
,顯有誤會。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飲料店上
班,車子停在白線裡面,等到伊下班時,伊發現車蓋是鬆的
,掀開才發現伊東西不見,立刻騎車到中壢自強派出所報案
;伊當天丟掉一台第一代SWITCH遊戲機、超過3千元價值藍
芽耳機、個人衣物等物;伊去警局報案及陳述都屬實;伊與
被告沒有仇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9頁)、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可稽,可
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遭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復查,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民眾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一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63至65、71至81頁),依附
件一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顯示:行竊男子於上揭時地騎乘懸
掛本案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地點,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放置於B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互核原審勘驗上開影像檔案畫面與
被告於111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見偵卷第41至55頁
),可見上開影像檔案畫面所示行竊男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與被告於111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A車款式、
顏色均相同,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卷第66頁);上
開影像檔案畫面所示行竊男子之穿著及特徵,與被告於111
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及特徵亦具有高度相似性(即穿
著灰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並戴黑框眼鏡);上開影像檔案
所示行竊男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款式、顏色均與A車相
同,且該行竊男子之穿著及特徵與被告具有高度相似性。再
進一步細觀上開照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清楚辨識在
111年4月15日11時51分許,下手行竊告訴人財物之人,係駕
駛懸掛000-000車牌之機車行竊(見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原
審卷第78頁上方照片),又行竊之車輛前方有V型類似透明壓
克力燈箱護罩,目視時可見反光(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而
被告於111年5月5日為警查訪時,確實持有000號車牌,所騎
乘之車輛前方燈箱護罩亦係V型類似透明壓克力(見偵卷第51
頁),且111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5日,相隔時間非久,綜上
各節,可認上開影像檔案畫面所示行竊男子應為被告,亦即
於111年4月15日下手行竊告訴人財物之人係被告堪以認定。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認均無可採。
(五)至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5月5日警詢時之影像檔案,可見被
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於111年3月間拾獲本案車牌,後改稱其
於111年3、4月間拾獲,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卷第
137至143頁);於原審及本院則供稱:其於111年4月底始拾
獲本案車牌(見原審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146頁)。被
告前後對於撿拾本案車牌之時間既先後供述不一,惟現存事
證及上開說明,僅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15日竊取本案告訴人
財物時係懸掛本案000號車牌,至被告何時取得本案車牌,
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六)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111年5月5日在龜山分局製作
筆錄之員警戴翊玹,欲證明當時調查是否包含本案000號車
牌,確認這個車牌沒有涉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業經原審勘驗,其陳
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而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犯罪嫌疑人
謝俊鵬經依法通知未到場說明,另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筆錄一份」,並檢附本件告訴人警詢筆錄、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車輛詳細報表、龜山分局查獲現場照片、本案現
場照片(含監視器截圖)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4頁),移送桃
園地檢檢察官偵辦,被告是否有涉及本案犯行,自應以本案
中壢分局所檢送之事證由法院判斷,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龜山
分局警員,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雖有行使偽造車
牌之行為,但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竊盜犯行,時間上亦有重
疊,是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與竊盜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依一般通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述,被告行使偽造
車牌與竊盜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通念,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認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懸掛本案偽造之車牌於車輛,騎乘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案件
偵辦之正確性;又其前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11
至28頁),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物品價值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二)又本案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揭犯 行所用,然該車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39 至43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包包 1個 2 SWITCH遊戲機 1台 3 充電線 1組 4 內衣 1件 5 內褲 1件 6 長褲 1件 7 上衣 1件 以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3,300元(依告訴人供述,見偵卷第28頁)
附件一: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⒈以下就檔名「IMG_4401」影片檔案00:00:00-00:01:50進行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4/15 12:18:52-12:20:42(快中原標準時間28分鐘)。 ⑴影片時間00:00:01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4(中原標準時間11:50許),告訴人騎乘B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準備停車在中壢區興仁路二段83號之菓點子飲料店門口前。影片時間00:00:41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34(中原標準時間11:51許),告訴人將B車停妥後,進入菓點子飲料店內。 ⑵影片時間00:00:47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40(中原標準時間11:51許),行竊男子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靠近B車後方,將機車熄火且將機車隨意停放在道路上。影片時間00:01:25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2:20:17(中原標準時間11:52許)行竊男子下車靠近B車準備下手行竊。 ⑶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31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2:20:21至12:20:23(中原標準時間11:52許),行竊男子打開B車車廂,於影片時間00:01:34處,第一次試圖拿取告訴人放置B車車廂之背包但未成功,行竊男子先到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轉動車鑰匙,於影片時間00:01:41處,第二次迅速拿取告訴人放置B車車廂之背包,隨後騎上機車加速離開現場。 ⒉以下就檔名「2022_0415_115050_779A」上開影片檔案00:00:00-00:00:59進行勘驗,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4/15 11:50:49-11:51:09。 ⑴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26處,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51:12至11:51:16,民眾提供行經中壢區興仁路二段83號時,行車紀錄器之前方畫面,行竊男子將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正在竊取告訴人放置B車車廂之背包。 ⑵影片時間00:00:49處,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51:38,行竊男子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民眾所騎乘之機車。 ⒊以下就檔名「2022_0415_115051_780B」上開影片檔案00:00:00-00:01:00進行勘驗,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4/15 11:50:49-11:51:49。 ⑴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28處,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51:12至11:51:18,民眾提供行經中壢區興仁路二段83號時,行車紀錄器之後方畫面,行竊男子將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正在竊取告訴人放置B車車廂之背包。 ⑵影片時間00:00:47處,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51:36,行竊男子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民眾所騎乘之機車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