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紀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
4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紀超(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本院判決後
,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揭規定,
應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