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益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益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文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
決正本已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被告
,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呂傳海
後由其簽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63、131頁)。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
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算20日,且被告該住所位於臺北市○
○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2日(星期日)滿20日
,原應至遲於114年6月22日提起上訴,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
,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114年6月23日為上訴期間
屆滿之末日,其竟遲至114年7月1日始提出上訴,有其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發室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7頁),是其上訴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