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75號
TPHM,114,上易,1575,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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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QUOC HUY中文姓名陳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
第42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越南籍被告TRAN QUOC HUY中文姓名陳國輝
(下稱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
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經合法送達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
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敘明「
詳細上訴理由,容後再行補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審法院將該案卷宗送交本院,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狀,經本院認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於114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114年8月20日送達其住所新北市○○區○○街000○0號,由
其同居人即老闆王水金簽名收受送達,有該裁定、本院送達
證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本件補正
期間之末日為114年8月25日,該日非為週六、週日或其他國
定假日、休息日。但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期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
33頁),且上訴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亦有上訴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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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