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57號
TPHM,114,上易,155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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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
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
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三旺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原審卷第9頁、第143頁,本院卷第33頁),惟其前經原
審拘提,係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為警拘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拘提
報告書附於原審卷第139頁可稽),且其於113年10月22日原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實際上並未住於上揭戶籍
址,而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並指定
送達該址(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71頁、第175頁),其後
亦未陳明變更住所地,堪認該址為其住所無訛。
 ㈡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3頁)。是本件判決正本對於被告之
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11月29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且無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
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上址係在新北市○○區,與原審法
院非在同一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應
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12月21日屆滿
,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應依法順延至同月23日(星期一,且
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月7日始
向法務部○○○○○○○○提交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刑事上
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收狀日
期),其上訴顯已逾期,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至被告雖稱:伊係於上訴期間屆至前遭另案通緝,且一直沒
有收到判決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13年12月23日上訴期間屆
滿後之113年12月26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其有無
實際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其
上揭所辯,自無足採。至於原審雖於114年2月5日對被告重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13頁),仍不影響原判
決正本已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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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