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464號
TPHM,114,上易,1464,2025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45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係針對被告謝○○(下稱被告)經原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
葉○○外婆住處,下稱告訴人外婆家)前時,刻意發出類似
警笛聲響之噪音騷擾暫住該處之告訴人葉○○(下稱告訴人),
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於113年1月4日18時3分許、18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告訴人外婆家前時,刻意發出類似警笛聲響之噪音騷擾暫住
該處之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三)於113年1月4日20時32分許、20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告訴人外婆家前時,刻意發出類似警笛聲響之噪音騷擾暫
住該處之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四)於113年1月5日19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告訴人外婆
家前時,刻意發出類似警笛聲響之噪音騷擾暫住該處之告訴
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共4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主要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偵查報
告、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等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在
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外婆家,但我沒有停車
,警笛聲是音響的聲音,我是整路都這麼大聲,不是靠近告
訴人外婆家才刻意這麼大聲;我不是刻意要騷擾告訴人,我
知道告訴人的外婆家在該處,但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暫住在
那裡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雙方離異後因子女等問題屢生
糾紛,告訴人因受被告之騷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新竹地院於112年6月27日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2年7月12
日16時36分許,經警員依規定執行並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之事
項予被告知悉;另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告訴人外婆家播放警笛聲等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下稱偵4550卷,第10
至11、12至13頁背面、第14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
及光碟在卷可稽(偵4550卷第25至34頁),可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僅有在公訴意旨⒉⒊所載時間
(即112年1月4日)在我外婆家親耳聽聞被告之警笛聲,其
餘公訴意旨⒈⒋(即112年1月3日、112年1月5日)是調閱監視
器後才得知等語(偵4550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從而,公
訴意旨⒈⒋所指之事實,告訴人本人不在其外婆家,縱使被告
於行經告訴人外婆家之際有鳴放警笛聲之行為,因告訴人未
在該處而無受影響,自無從因騷擾告訴人而有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家暴令之事實,首應辨明。
(三)另本案被告辯稱:我整路音響都開很大聲,車輛有安裝揚聲
器,警笛聲是手機的鈴聲及設定的鬧鐘聲,我只是開車經過
告訴人外婆家,並未停車,我手機有警笛的音樂聲,手機音
樂透過車輛播放出來就會這樣,若有人來電,手機的鈴聲就
是警笛聲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駛
本案車輛都只有路過,沒有停車等語(偵4550卷第11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整路音樂開很大聲,但只有到我外婆
家才會有警笛聲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358號卷,下稱偵3358卷,第33頁)相符;另據證人即○○○○○
○○○甲○○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4日20時32分許,駕駛
1輛銀色三菱小客車經過外婆家時放很大聲的改裝汽車警報
聲等語(偵4550卷第15頁),此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佐(偵4
550卷第25至34頁);綜觀上情,縱可認定被告駕車習慣不佳
,沿途播放音樂,又因車輛加裝揚聲器,造成聲量過大,然
本案仍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之手機來電及鬧鐘音效即為警笛聲
,倘途經告訴人外婆家之際,適逢來電或設定鬧鈴時刻,車
音響將由原來音樂轉為警笛聲之可能;被告此舉固致令告
訴人深感受擾,惟既無法完全排除係偶發事件之可能,尚不
得逕認被告即有騷擾告訴人而違反家暴禁令之意,應予辨明

(四)綜前所述,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無法全然掌握告訴人之行
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然確認途經告訴人外婆家播放音樂
,甚或他人來電之警笛聲響時,告訴人必然身處其外婆家,
則被告沿途播放之音樂及警笛聲,自無法達成致令告訴人受
到侵擾之結果,此據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中,告訴人僅有公
訴意旨⒉⒊所載時間(即112年1月4日)在場等情即明;再者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經過時雖然音響聲量因揚聲器之作用而有
加大聲量之效果,但不論依告訴人抑證人甲○○證述各節,被
告行經告訴人外婆家之際,並無明顯放慢車速亦無停車駐足
之舉措,以表彰其刻意製造噪音騷擾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則
依被告外顯之動作、行止尚難直接認定被告是故意以此方式
騷擾告訴人。又告訴人、證人甲○○乃分別基於自身在外婆家
聽聞警笛聲,據以推測被告是靠近其等外婆家才撥放警笛聲
,然而事實上被告究係是沿路播放音樂,於經過告訴人外婆
家時適逢他人來電或鬧鐘響起始生警笛聲,亦或係靠近告訴
人外婆家而刻意播放警笛聲,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是
以,被告是否係故意騷擾告訴人而播放警笛聲,且主觀上是
否具有騷擾告訴人之違背保護令犯意,容有疑義。綜上所述
,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播放警笛聲響行為,固然客觀上可
能影響告訴人,致其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但依
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備騷
擾告訴人之犯意。
七、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保護令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據證人告訴人及甲○○證述各節,足認被告於平時駕車有
沿路大聲播放音響之習慣,然其經過告訴人外婆家前方路段
即告訴人生活區域範圍時,刻意將音響關機,單獨大聲播放
警笛聲響,被告顯有刻意對告訴人騷擾行為,告訴人亦確因
被告之行為而感到恐懼不安及心生不快,自該當於騷擾行為
違反保護令,原審判決推論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1、檢察官所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外婆家附近時有刻
意將音響關機而單獨大聲播放警笛聲乙節,並無相關事證可
資佐憑;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沿途播放之音響聲量很大一語,
固堪認被告駕駛習慣不佳而有未注意本案車輛音響聲量控制
等情,然被告既未能全然掌控告訴人是否確實身處在途經之
告訴人外婆家,自難以被告沿途播放之音響聲量較大,逕認
被告有騷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2、又被告已自承其手機來電及鬧鐘即為警笛聲,是倘行車期間
有手機來電及鬧鐘定時響起,自將造成手機連結之車輛音響
播放轉變為警笛聲,復因被告本案車輛加裝之揚聲器而有擴
大音量之效果,自有製造噪音之嫌;然依被告母親陳○○證稱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丈夫及被告使用,我知道被告有
將這台車的音響改得很大聲,丈夫有擔任北門義警工作,所
以該車有安裝類似警報器的設備等語(偵4550卷第12至14頁)
,可稽本案車輛之揚聲器、警報器,不必然係被告為騷擾告
訴人而加以安裝,而告訴人於公訴意旨⒉⒊所示112年1月4日
當日聽聞被告車輛發出之警笛聲,既僅係在被告行經時所發
出,並無刻意停車,持續播放以表達其刻意騷擾之意,俱詳
如前述,據此種種客觀情節,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騷
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本院
已依前開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尚無不合,依
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恐難遽認被告
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