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茂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0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時,認定前方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了等待路邊停車格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
,被告遂猛按喇叭示警,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通過、共見
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
「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又「幹你
娘」本即為辱罵他人之詞。原審認並非為指摘貶抑告訴人個
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且可能僅係一時氣憤隨意朝地上脫口
而出,因此難認被告有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然查,被告有
口出上開言語內容,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汽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其勘驗筆錄各1份為證,應堪認定。
而依據上開錄影檔案可見,本案事發過程是告訴人在路邊停
車稍有遲緩,被告除狂喇叭後,仍持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被
告顯非隨意朝地上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內容。再者,上開言語
內容意指能對他人母親進行粗暴性行為,被告係藉由該等蘊
含性別歧視之侮辱性言論展示其權力優位,貶低告訴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並有使他人得以見聞之主觀惡意。又依一般客
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遭受此種言語攻擊,必有屈辱難平
、窘迫不堪之強烈負面情緒,可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應屬侮辱性言論。更何況上開言論既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亦無涉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甚且具有反社會性,與其所侵害之名譽權相較,無優先受
保障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察及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
㈠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
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
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
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
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障
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
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
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
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
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審勘驗本件現場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所示,可見告訴人
停駛時,其左前方恰有他車在左側車道及道路左側停車格間
移動,右側車道並未遭該車占用,告訴人車輛係暫停在該路
段兩線車道之間,告訴人與車內之人討論他車是否欲停車後
,被告有猛按喇叭之舉動,待告訴人車輛緩慢向右行駛,被
告復長按喇叭,告訴人亦有按鳴喇叭,被告再按鳴喇叭,待
將車輛停於告訴人車輛左側時,被告先質問告訴人為何將車
擋在路中間,告訴人先回覆「前面有車沒看到喔?」等語,
被告始口出「阿幹你娘你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之話語,原
駕駛在右側車道之告訴人將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並
緩慢前行,其車輛右側始傳出被告聲音,並對告訴人述及「
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之話語等情,是資可認定被告係
因告訴人於等候其他車輛停車時,占用兩線道,致在其後方
駕駛之被告無法向前行駛,僅能等候告訴人向右移動車輛,
事後被告駕駛車輛至告訴人車輛左側,對告訴人質問「為何
將車擋在路中間」之話語後,經告訴人回覆上開話語,又見
告訴人再將原駕駛在右側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緩慢
前行,被告再將車輛移至告訴人車輛右側,而先後對告訴人
述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
啦,爛死了」等話語,顯係就其所見告訴人駕駛情形,始脫
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
,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
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據此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民國 113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認定前方由告訴人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了等待路邊停車格 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被告遂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 所駕汽車稍微移動,被告認遭到挑釁,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通過、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 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言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譯文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因認告訴人為 等待路邊停車格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我先閃燈,但對方不 理我,才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所駕駛車輛放一下煞 車,後來移到前面在我車前停下,故認為遭到挑釁,對方也 將車窗搖下來說不會看前面有車喔,所以我才說「啊幹你娘 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等語,之後他從右側車道再轉到左側 車道擋到我的車,我才說「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語 ,對方要等的停車位在車道左手邊,該處為雙車道,如果他 要停停車格,不可以停在2個車道中間,我沒有侮辱的意思 ,只是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開車,當下很生氣等語(易字卷 第24頁至第25頁)。經查:
㈠被告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 人述及「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 啦,爛死了」等話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 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5頁)相符,復有捷
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偵字卷第19頁)、譯文表暨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9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4:48至20:35:21(圖1至圖8):(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有一台灰色轎車正準備於道 路左側停車格路邊停車)。車內A男子:他要停車是不是? 告訴人:不知道啊。(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傳來17聲短促 的喇叭聲)。車內A男子:後面在叭我們了。告訴人:嗯。 車內A男子:你退後一點。告訴人:嗯。車內A男子:他要停 。(參圖2,可見左前方灰色轎車之副駕駛座有人擺手示意 可通過)。(參圖2至圖3,灰色轎車停車中,告訴人車輛緩 慢向右行駛,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之被告車輛按了長約2 秒的喇叭聲。告訴人亦有按鳴喇叭)。車內A男子:不用按 了。(參圖3至圖4,告訴人車輛行駛至右側車道並緩慢前行 ,期間可聽見有喇叭聲,惟無法分辨係被告抑或告訴人所按 鳴)。20:35:10,被告按鳴喇叭聲(參圖5)。告訴人: 叭三小。(參圖6)。(參圖7,可聽見後方有車輛行駛的聲 音)。(參圖8,告訴人停車,車輛左邊傳來被告聲音)。 被告:擋在路中間幹嘛啦?告訴人:前面有車沒看到喔?被 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參圖9)等情。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5:21至20:35:40(圖1至圖11):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位於右側車道)。被告:……路你 家的喔?告訴人:你、你、你罵我什麼?(參圖1至圖3,告 訴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參圖4,告訴人車輛 重新起步)。車內A男子:不要認真。(參圖5,告訴人車輛 緩慢前行,車輛右邊則傳來被告聲音)。被告:有行車紀錄 器有報警是不是啦?(參圖6至圖8,告訴人車輛均於左側車 道緩慢直行)。告訴人:對啊。車內A男子:我們剛剛前面 有車啊。被告:駕照拿去剪掉啦!(參圖9至圖11,被告駕 駛之貨車從告訴人車輛右側駛過)。被告:爛死了!車內A 男子:哪一家啊?等情。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告訴人停駛時,其左前方恰有他 車在左側車道及道路左側停車格間移動,右側車道並未遭該 車占用,告訴人車輛係暫停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間,告訴人 與車內之人討論他車是否欲停車後,被告有猛按喇叭之舉動 ,待告訴人車輛緩慢向右行駛,被告復長按喇叭,告訴人亦 有按鳴喇叭,被告再按鳴喇叭,待將車輛停於告訴人車輛左 側時,被告先質問告訴人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告訴人先回 覆「前面有車沒看到喔?」等語,被告始口出「阿幹你娘你 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之話語,原駕駛在右側車道之告訴人 將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並緩慢前行,其車輛右側始 傳出被告聲音,並對告訴人述及「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 」之話語等情,是資可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於等候其他車輛 停車時,占用兩線道,致在其後方駕駛之被告無法向前行駛 ,僅能等候告訴人向右移動車輛,事後被告駕駛車輛至告訴 人車輛左側,對告訴人質問「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之話語 後,經告訴人回覆上開話語,又見告訴人再將原駕駛在右側 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緩慢前行,被告再將車輛移至 告訴人車輛右側,而先後對告訴人述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 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話語,顯 係就其所見告訴人駕駛情形,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 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