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414號
TPHM,114,上易,141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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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因細故對甲○○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前,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右臉紅
腫合併頭部鈍傷、左手前臂抓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思夢樂
三峽店停車場內,徒手將甲○○連同機車一同推倒在地,並徒
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額頭挫傷、右小指擦傷、右手臂挫
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呂○○
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112年4
月21日是告訴人先動手,我才徒手及持安全帽反擊。112年4
月29日是告訴人先撞我,我才反擊將告訴人連同機車推倒在
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50分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右臉紅腫合併頭部鈍傷、左手前臂抓傷等傷害
,復於112年4月29日晚間11時28分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額頭挫傷、右小指擦傷、右手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
害,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8039卷,第7至8頁、第
9至11頁、第21至27頁)。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112年4月21日這次,我拿安全帽打回
去,發生肢體衝突。112年4月29日這次,我很不滿的推倒告
訴人的機車,也推倒告訴人等語(見易1609卷,第45頁),
足見被告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徒手將告
訴人連同機車推倒在地。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
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在前方,我騎
車跟在後方,騎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這邊,被告就下
動手用拳頭打我,還用安全帽砸我。112年4月29日晚間10
時許,在新北市○○區思夢樂的停車場,我坐在機車上,被告
把我連人帶車一起推倒,用拳頭打我等語(見他8039卷,第
17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12年4月21日晚上去找被告
,我們從店家離開,各騎一臺機車,到了○○區○○路0段000巷
,被告先推我,我們有扭打,就是互推,被告用安全帽打我
身體,用手拉我。112年4月29日晚上,我與被告從店內就持
續口角到店外,被告推我的機車,將我推倒在地,我們有拉
扯,被告有抓我等語(見易1609卷,第110至111頁)。互核
以觀,告訴人對於其二次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歷次所述大致
相符,已無明顯瑕疵可指,核與被告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之
供詞吻合,且有前揭證明告訴人傷情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
片可佐,堪認告訴人指訴屬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
至為明確,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
㈢、按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112年4月21日這次,告訴人
先拿安全帽砸我,我就拿安全帽打回去,當時和告訴人互毆
等語(見易1609卷,第45頁、第116頁),縱使被告所稱告
訴人先持安全帽攻擊乙事為真,然告訴人已無後續侵害被告
之舉,被告亦能自行騎乘機車離去,避免在現場與告訴人對
峙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留在現場毆打告訴
人,顯見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毆打告訴人之舉並非在排除侵
害,實則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
㈣、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供稱:112年4月29日晚間,告訴人先騎車衝撞我停在
停車場的機車,我的機車倒了,我就很不滿推倒告訴人的機
車,也推倒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易1609卷,第45
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於112年4月29日晚間徒手將告
訴人連同機車推倒在地時,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侵害法益之
行為,縱告訴人有被告所指先騎車衝撞被告機車之舉,此侵
害行為亦屬過去,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並非在排
除侵害而是出於報復,自不得執正當防衛脫免罪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持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
予認定。   
三、論罪: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
,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
酌被告為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衝突,
竟二度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損害賠償,仍未能獲
告訴人諒解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以及被告最初否認犯行
,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原審所陳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
等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於定應執行刑時敘明被
告所犯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
預防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70日;復說明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固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安全帽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價值輕微
,倘予沒收及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時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量刑實屬妥適,而所定應
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兼
顧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法無違。被告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給
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且被告仍持續挑釁、騷擾、動手
害告訴人,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
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宥恕、僅給付部分損害
賠償等情,業據原審量刑時詳加參酌,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形存在。至檢察官所稱被告
持續挑釁、騷擾、動手傷害告訴人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檢察官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從而,
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上訴亦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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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