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409號
TPHM,114,上易,140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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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季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季庭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季庭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鍾季庭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之上訴(本院卷第70、71、7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量刑審酌之說明(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 、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我當時開車經過那個工地,我下車看到工地裡面有電 線,就在路旁邊,我當時用油壓剪把線剪成一段一段的,以 便利搬運,後來黃信介有看到我在做,我就叫他一起來搬, 當時有我、黃信介,還有另外一個男生暱稱叫「大摳耶」( 或稱「大摳欸」),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名字等語,佐以證人 即告訴人莊志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7時 下班時,我將300公斤重的銅線都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 巷000弄0號門牌前的空地上,之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警方通 知我,有一台小貨車車上有銅線,讓我去確認是否是我的, 我到場後才發現我300公斤重的銅線遭人竊取,其中約150公



斤銅線被搬到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上,約150公斤銅線在 該貨車旁地上還沒被搬上車,故我便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 ,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300公斤重的銅線放置在桃園 市○○區○○路○段00巷000弄0號門牌前的空地上,嗣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欸」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黃信 介,共同將被告、「大摳欸」以油壓剪處理後之150公斤銅 線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車斗上,其餘150公斤銅線仍放在貨 車旁地上而竊取上開銅線,適見員警經過而棄車逃逸。原判 決誤認被告、「大摳欸」及黃信介共同竊取而搬運至本案車 輛車斗上之本案銅線300公斤,則此部分犯罪情節較原判決 所認被告等人共同竊取而搬運至本案車輛車斗上之本案銅線 300公斤為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自有錯誤,所為之量 刑尚嫌過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當時僅將一部分銅線搬到車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 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 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 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 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



銷該判決。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一見 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 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 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夥 同黃信介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之銅線,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財物之價值,被告發起本 件竊案,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拆遷工程,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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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