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76號
TPHM,114,上易,137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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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達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
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相同類
型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僅
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毒品成癮者應
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及處罰方式對待,應就犯罪時間之
密接性,以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為
適當之量刑,始較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前雖有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但原審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所判處之刑度均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給予自新之機會。惟
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於
為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
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情事。況被告自95年起,即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相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觀察
勒戒、判刑執行後,仍反覆施用毒品,可見未能徹底戒除毒
癮,自律性不佳,堪認守法意識薄弱,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要無過重可言。至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將前揭被告之
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本院認並無變動原審量刑
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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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