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廷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廷宇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壽路12號10樓FRANK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內,因陳重
棨(即CHEN GEORGE SANTOS LOIDA,為美國籍)及陳重棨之
女性友人王品對店內DJ不滿,陳重棨即拿酒杯朝DJ臺潑灑液
體及扔擲酒杯,且與當時位在DJ臺旁之女性顧客發生爭執並
遭潑灑酒杯內之液體,陳重棨遂伸手拿取吧檯上之酒瓶,王
廷宇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上前徒手毆打陳
重棨頭部一拳,隨後為爭奪陳重棨手中酒瓶而與陳重棨發生
激烈肢體接觸,王廷宇於取得該酒瓶後,再持該酒瓶朝陳重
棨頭部丟擲,隨即離去,陳重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
頭頂頭皮下血腫、枕部及後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廷宇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陳重棨
(下稱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辯稱
:我的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但尊重原審防衛過當之判決云
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棨於警詢證稱因遭酒瓶攻
擊而受傷乙情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且有本案酒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3至39、43頁
)及原審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
等可稽;再告訴人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等(見偵字卷第31、41頁)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
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為該當。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即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又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
題,若非防衛行為,則無防衛過當可言。
2.經原審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酒吧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影像時間為00:00:00至00:01:41),勘驗
結果如下(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勘驗筆錄):
⑴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32
畫面左側為DJ臺及吧台區,右側為人群聚集之區域;此時
被告站在畫面左側DJ臺內與2名女子交談,告訴人原先未
在監視器攝影範圍內,後從畫面右下角方向走進監視器攝
影範圍,朝DJ臺的方向移動,告訴人走到DJ臺前方後,先
朝著DJ臺的方向伸出其右手,並且數次上下來回擺動至其
嘴巴附近的位置,以此向DJ臺的工作人員示意欲拿取物品
,工作人員未給予告訴人回應,告訴人則繼續維持朝DJ臺
方向伸右手的姿勢,持續站立在該DJ臺前之位置。
⑵影像時間00:00:34至00:01:08
告訴人朝著DJ臺伸右手的姿勢,維持數秒的時間,嗣有1
名站在告訴人右後方的女子與告訴人交談後,告訴人方將
手放下來並往後面(畫面右側方向)退一步;告訴人在往
後移動後,旋即朝著DJ臺的方向潑灑其手持酒杯中的液體
,在潑灑液體後,原本站在告訴人附近的幾名女子,與告
訴人發生激烈對談;此時,被告仍維持站立在DJ臺內的位
置(畫面左側)朝著告訴人方向注視。
⑶影像時間00:01:09至00:01:28
被告在DJ臺內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觀望數秒後,便開始側
身移動其步伐從DJ臺內走出來,朝著告訴人站立位置的方
向移動,此時告訴人則站在原地與其附近的人有交談,嗣
被告走近告訴人所站立之處後,被告先與告訴人有交談數
秒,在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的過程中,1名女子突然情緒激
動從2人中間擠出來,並與身旁另一名女子發生激烈爭執
。
⑷影像時間00:01:29至00:01:41
告訴人起初先是臉背對監視器的方向,突然一個轉身朝DJ
臺前吧台的桌上拿起酒杯朝DJ臺的方向丟擲,此時被告仍
站在告訴人身旁,而原先有口角爭執的2名女子,其中1人
突然從拿起吧檯桌上的酒杯朝告訴人身上潑灑,另一名女
子見狀先是拿起放在吧檯上的酒瓶朝向該女子的身體推擠
,隨後又放下酒瓶,接著又從吧檯的桌上拿酒杯朝該名女
子潑灑,2名女子於此時開始有較為激烈的肢體接觸;同
時間告訴人亦伸手朝吧檯桌上拿起酒瓶,被告見狀直接向
前跨一步朝告訴人的方向趨近,嗣被告移動到告訴人面前
後,先朝告訴人的頭部揮了一拳,告訴人身體旋即往後傾
倒,此時告訴人與被告有激烈肢體接觸,被告壓制告訴人
欲搶奪告訴人手中的酒瓶,數秒後,被告從告訴人手中搶
下酒瓶後,又接著執該酒瓶朝告訴人頭部丟擲(在被告與
告訴人衝突期間,身旁原先2名女子的衝突,仍持續有激
烈肢體接觸),被告在朝告訴人丟擲酒瓶後,旋即朝畫面
上方離去。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本案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當時告訴人雖有拿酒杯朝DJ臺潑灑液體及扔擲酒杯,
且與當時位在DJ臺旁之女性顧客發生爭執並遭潑灑酒杯內之
液體後,復伸手拿取吧檯上之酒瓶而有再扔擲酒瓶,或持酒
瓶直接攻擊他人之可能,然被告見狀移動到告訴人面前之後
,竟直接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拳,此顯非屬單純排除侵害
之防衛行為,甚至在被告拿到告訴人手中之酒瓶,告訴人已
無法持該酒瓶進行任何攻擊之情況下,被告猶故意持之朝告
訴人頭部丟擲,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且
其行為樣態與防衛行為之關聯性甚低,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
防衛目的、防衛意思而為,自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又依本案情節,既不符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要件,自亦
無防衛過當可言。
4.據上,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手持之酒瓶毆打陳重棨頭部
」云云,惟此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如
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拳,及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丟擲
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之行為不符正當防衛要件,自亦無防衛過
當可言,原審認被告防衛過當,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
刑,要屬違誤。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毆打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受傷,此與其於原審否認主動攻擊告訴人(見易字
卷第105頁)有所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狀,難
認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雖無理由(詳後述),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認被告行
為屬防衛過當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雖在本案酒吧內鬧事
在先,惟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
為仍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尚
可,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餐廳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以上,要照顧祖母,未婚,沒有小孩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並衡酌被告迄今雖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於本院坦承有為犯罪
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事訴訟 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 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 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就量刑事項,與第一審 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 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 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 雖因原判決有前述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惟本院於衡酌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仍 認以量處拘役30日為適當,並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 附此敘明。
陸、被告用以丟擲告訴人之酒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