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314號
TPHM,114,上易,131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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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28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劉秀美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
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2、
53、86、8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13罪),審酌被告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
合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李秀琴高瑜鴻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
數額,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4至6月不等之有期
徒刑(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且斟酌各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均屬妥適。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因詐欺等
罪而獲利甚鉅,犯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高瑜鴻李秀琴之全
部損失,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在外面繼續還錢,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分別為刑之量定
,並定其應執行刑,所處各刑期,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服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純就原審
科刑時已經斟酌之事項暨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尚無足取。
 ㈡被告雖無前科,然斟酌被告自任會首邀集眾人發起合會,竟
為圖私利,長期冒標會款,次數高達13次,犯後亦未與告訴
高瑜鴻李秀琴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此外,被告亦無顯
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從而,本案爰認不適宜宣告緩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2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秀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罪 )。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四(一)所示9次犯行及起訴書附表四(二 )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 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秀琴高瑜鴻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犯罪所得之數額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四(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共計詐 得新臺幣(下同)406萬6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合會會員共計740萬4 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匯款單據及附民起訴狀可憑 ,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四(一)1部分 劉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四(一)2部分 劉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四(一)3部分 劉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四(一)4部分 劉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四(一)5部分 劉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四(一)6部分 劉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四(一)7部分 劉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四(一)8部分 劉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四(一)9部分 劉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四(二)1部分 劉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四(二)2部分 劉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四(二)3部分 劉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四(二)4部分 劉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合會會員 已賠償金額(新臺幣) 1 藍麗紅 71,000元 2 魏菊蘭 96,000元 3 沈碧雲 58,000元 4 劉綉鳳 1,149,500元 5 劉秀玲 1,091,500元 6 陳偉捷 59,000元 7 王月裡 131,000元 8 王月娥 270,000元 9 袁毓璘 86,000元 10 范梅 63,000元 11 游世輝 27,000元 12 李瑞昭 142,000元 13 林皇卿 101,000元 14 李美月 86,000元 15 李秀梅 86,000元 16 林俊羽 1,100,000元 17 周美惠 156,000元 18 王淑彩 143,000元 19 莊月子 31,000元 20 游雲恩 71,000元 21 李麗華 41,000元 22 李秀琴 高瑜鴻 2,345,000元 共計 7,404,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71號  被   告 劉秀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美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08年5月1日自任會首, 邀集如附表一會員名單所示之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 合會(以下分稱A會、B會,各合會之會期、會員人數、起會 日期、標會時間、每期會款數額、出標金額即標息均如附表 一所示)。詎劉秀美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合會進行中,利用各會員彼 此不熟識、信任會首而未前往標會現場之機會,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其所經營之阿連美容院,以如附表二所示 會員名義標會,並以電話佯向會員表示有某會員得標,使不 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實際上有會員得標且將遵期 繳交會款,自己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如數將後續會款繳 交予劉秀美劉秀美因此詐得合會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0 6萬6,000元(如附表三、四所示)。嗣劉秀美於111年4月15 日通知上開2合會停標,經會員李秀琴核對得標情形發現有 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秀琴高瑜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秀美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秀琴之指訴 告訴人李秀琴以自己、太君、黃歆淋等名義參加A會3會,以太君名義參加B會2會,其子即告訴人高瑜鴻參加A會1會,於被告倒會時均為活會之事實。 3 告訴人高瑜鴻之指訴 告訴人高瑜鴻參加A會1會,於被告倒會時為活會之事實。 4 證人李瑞昭之證述 證人李瑞昭參加A會及B會,於被告倒會時均為活會之事實。 5 證人林皇卿之證述 證人林皇卿參加A會及B會,於被告倒會時均為活會之事實。 6 證人李秀梅之證述 證人李秀梅參加A會及B會,於被告倒會時均為活會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A會、B會之會員名單 被告召集上開2合會並自任會首,及如附表一所示合會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二之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顏麗秋等活會 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另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侵占罪 嫌部分。經查: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亦須有準私文書之存在為前提。查一般互 助會會員若欲投標者,固須書寫標單並註明姓名及標息,但 實際上亦有以電話通知會首標息而不書寫標單之情事,而本 件被告冒標合會金之行為,告訴人李秀琴等既未指述係何人 遭冒標、又無任何會員指證被告有使用標單冒標之事實,且 亦未經扣得任何偽造之標單,是無從推論被告有偽造標單或 行使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相繩。另會首收集會款後,拒不交付得 標人而自行花用,因非屬持有他人之物,不構成侵占罪責。 是被告於上開互助會期間擅自冒標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謊 稱係他人得標,而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遵期繳交而詐取會款 ,並非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財物,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合會資料
編號 會別 合會內容 會員名單 1 A會 1.會期: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 2.會數(含會首):66人。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內標制(即標金由會款內扣除)。 5.最低標息:1,0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15日。 7.108年起每年3月1日加標1次。 8.會首:劉秀美 1.林顏麗秋 2.邱俐俐 3.劉祖文 4.周麗雪 5.太君(即李秀琴) 6.黃歆淋(即李秀琴) 7.李秀琴 8.高瑜鴻 9.陳金連 10.陳金連 11.徐炳煌 12.徐炳煌 13.徐炳欽 14.徐炳欽 15.徐宇呈 16.陳盈如 17.徐亦珊 18.藍麗紅 19.魏菊蘭 20.林文貞 21.黃冠成 22.徐家容 23.廖秀英 24.劉進南 25.劉進南 26.沈碧雲 27.劉綉鳳 28.劉綉鳳 29.劉連麗 30.劉秀玲 31.劉秀玲 32.阿堂 33.李炎蛟 34.吳羨 35.李增國 36.李增豪 37.吳家緯 38.黃素綢 39.許淋貽 40.簡麗娜 41.陳健華 42.陳偉捷 43.吳珠雲 44.王月裡 45.張雨勝 46.王月娥 47.高炳偉 48.袁毓璘 49.范梅 50.程太太 51.陳玉雲 52.許子懿 53.小張 54.林惠娟 55.劉喜燕 56.周月霞 57.游世輝 58.周育瑋 59.李罔 60.李瑞昭 61.林皇卿 62.林皇卿 63.李美月 64.李秀梅 65.林俊羽 2 B會 1.會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2.會數(含會首):52人。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內標制。 5.最低標息:1,0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1日。 7.會首:劉秀美 1.周美惠 2.周美惠 3.馬高玉女 4.高玉蓉 5.詹毓秀 6.許煌基 7.蔡明澔 8.王淑彩 9.莊月子 10.金連 11.陳金連 12.徐炳欽 13.徐炳煌 14.吳貞儀 15.陳盈如 16.徐宇呈 17.敏富 18.來春 19.冠誠 20.徐家蓉 21.林宜嫺 22.劉綉鳳 23.劉綉鳳 24.藍麗紅 25.陳淑華 26.張卉蓁 27.太君(即李秀琴) 28.太君(即李秀琴) 29.沈碧雲 30.李瑞昭 31.李美月 32.李秀梅 33.林皇卿 34.游雲恩 35.王月娥 36.王月裡 37.袁毓璘 38.高炳偉 39.劉連麗 40.陳淑娟 41.小玲 42.千瑀 43.富康 44.孟涵 45.李麗華 46.李麗華 47.連慈美 48.林文貞 49.陳啟榮 50.李增豪 51.吳羨 附表二:
編號 合會 被冒標之會員 1 A會 1.林顏麗秋 2.邱俐俐 23.廖秀英 24.劉進南 25.劉進南 42.陳偉捷 49.范梅 55.劉喜燕 57.游世輝 2 B會 1.周美惠 2.周美惠 25.陳淑華 29.沈碧雲 附表三:
編號 合會 案發時已進行之會數 案發時應剩餘之活會數 案發時實際剩餘之活會數 案發時實際活會會員 被告冒標之活會數 1 A會 55 11 20 1.林顏麗秋 2.邱俐俐 5.太君(即李秀琴) 6.黃歆淋(即李秀琴) 7.李秀琴 8.高瑜鴻 23.廖秀英 24.劉進南 25.劉進南 42.陳偉捷 49.范梅 55.劉喜燕 57.游世輝 60.李瑞昭 61.林皇卿 62.林皇卿 64.李秀梅 (其餘不詳) 9 2 B會 37 15 19 1.周美惠 2.周美惠 25.陳淑華 27.太君(即李秀琴) 28.太君(即李秀琴) 29.沈碧雲 30.李瑞昭 32.李秀梅 33.林皇卿 (其餘不詳) 4 附表四:
(一)A會107年3月15日起會,總會員(含會首)共66人編號 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標會時間/會次 被冒稱 得標會員 標息即出標金 該會次應剩餘之活會會員數(會員總數-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 詐得之活會 金額 1 110.09.15/ 第47會次 不詳 1,000元 20(總會員66人-死會會員47人《含會首》)(以下類推) 380,000元 2 110.10.15/ 第48會次 不詳 1,000元 19 361,000元 3 110.11.15/ 第49會次 不詳 1,000元 18 342,000元 4 110.12.15/ 第50會次 不詳 1,000元 17 323,000元 5 111.01.15/ 第51會次 不詳 1,000元 16 304,000元 6 111.02.15/ 第52會次 不詳 1,000元 15 285,000元 7 111.03.1/ 第53會次 不詳 1,000元 14 266,000元 8 111.03.15/ 第54會次 不詳 1,000元 13 247,000元 9 111.04.15/ 第55會次 不詳 1,000元 12 228,000元 1.金額總計:2,736,000元 2.因冒標會次、標息不明,故以停會向前回溯9個會次,標息以會單所記載最低標息計算 3.計算式:被冒標該次的活會會員數×(會款-標息) (二)B會108年5月1日起會,總會員(含會首)共52人編號 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標會時間/會次 被冒稱 得標會員 標息即出標金 該會次應剩餘之活會會員數(會員總數-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 詐得之活會 金額 1 111.01.1/ 第34會次 不詳 1,000元 19(總會員52人-死會會員34人《含會首》)(以下類推) 361,000元 2 111.02.1/ 第35會次 不詳 1,000元 18 342,000元 3 111.03.1/ 第36會次 不詳 1,000元 17 323,000元 4 111.04.1/ 第37會次 不詳 1,000元 16 304,000元 1.金額總計:1,330,000元 2.因冒標會次、標息不明,故以停會向前回溯4個會次,標息以會單所記載最低標息計算 3.計算式:被冒標該次的活會會員數×(會款-標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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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