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俊哲犯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循告訴人沈志峰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2
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犯罪手段與一般僅施用一次詐術之
犯罪行為人相較,更值非難;告訴人因本件被告犯行共匯款
10次予被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9萬6,900元,除此
之外,亦影響告訴人商業聲譽,導致告訴人須賠償委託裝潢
屋主相當之違約金,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與其他單純詐欺取
財,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相較,更值非難。參諸被告
之犯罪所段、所生危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
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至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訂
購家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而未依約交付家電,非但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
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另衡酌被告迄今僅賠付告訴人11,000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並考量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冷氣工班、月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暨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旨。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遭被告挪用29萬6,900
元貨款之損害外,亦影響告訴人商譽,導致告訴人須賠償委
託裝潢屋主相當之違約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
告訴人之商譽是否受損、告訴人須否另賠償委託裝潢屋主相
當之違約金等節,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應
循民事訴訟主張。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俊哲從事冷氣工班工作,其於民國110年4月間獲悉沈志峰於同年5月間承攬新北市泰山區案場,而有訂購冷氣、冰箱、電視、洗衣機等家電之需求,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志峰佯稱:晶片物料、冷氣及家電設備成本即將上漲,伊可協助委託與電器行「蔡店」配合之設計師訂購家電,惟須先付清全部價金,始可將家電暫寄放在倉庫云云,致沈志峰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至110年6月間陸續委託邱俊哲代為訂購新北市泰山區案場所需冷氣、冰箱、電視、洗衣機等家電,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邱俊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俊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邱俊哲知悉沈志峰於110年7月間承攬桃園案場,復承同一犯意,以前揭訛詞對沈志峰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委託邱俊哲代購桃園案場所需冷氣設備、配件及五金材料,並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款項至邱俊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邱俊哲遲未能依約交付前揭家電,並於110年9月間坦承挪用貨款,沈志峰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邱俊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沈志峰之委託代為訂購家電,並 挪用前開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被告有向三重批發「老雙億」訂購泰山案場和桃園案場的 貨,且未將告訴人給付之貨款交付給「老雙億」,而挪作私 用,但被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至110年6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訂購泰山區案 場所需冷氣、冰箱、電視、洗衣機等家電,並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復於110年7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訂購桃園案場 所需冷氣設備、配件及五金材料,並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惟被告並未將告訴人給付之貨款交付與電器行或批 發商,全數挪作私用,且未依約交付前揭家電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他 3061卷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華南商業銀行之 貸款契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租賃契約及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112 他3061卷第7至91頁、第92至103頁反面;113他1124卷第43 頁;調院偵緝卷第6至12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 7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第77頁 反面、第8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表示晶片物料、冷氣及家電設備成 本即將上漲,被告可協助委託與電器行「蔡店」配合之設計 師訂購家電,惟須先付清全部價金,始可將家電暫寄放在倉 庫,告訴人因而委託被告代為訂購泰山案場及桃園案場所需 家電,並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12他3061卷第10 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112他3061卷第7頁、第11頁、第18至28頁),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 10年5月28日詢問被告:「你是去『老雙億』叫的嗎?」,被 告否認答覆:「不是,我配合的設計師幫我叫的,他量大, 比較便宜」;告訴人續於110年6月1日傳送訂購家電清單翻 拍照片,並詢問被告:「這個可以晚一點送過來嗎,沒地方 放」,被告回稱:「可以啊,等好了再處理」,並詢問告訴 人:「$$,要給人了,你轉了嗎?」,告訴人回稱:「全部 嗎?還是一半?」後,被告答覆:「剛設計師他們會計打來 ,很不好意思,全部啦,人家都付清了」;告訴人續於110 年7月29日詢問被告:「這個是要付清的日期嗎?」,被告 答覆:「機器要付清買起來」;告訴人復於110年8月11日傳 送「○○路0段家電可以先安排送來了喔」等訊息予被告,被 告隨即請告訴人傳送明細,告訴人詢問被告:「電器行那邊 沒有嘛?」,被告答稱:「人家少給我,也要照他們喔」( 見112他3061卷第20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2頁 、第46至47頁),由上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貨款後,即對 告訴人表示被告有透過與「蔡店」配合之設計師向「蔡店」 訂購前揭家電,且「蔡店」已先付清告訴人訂購家電之貨款 。
⒊其後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日、同年9月10日詢問桃園案場 家電何時可進場,並催促泰山案場家電快速進場,而詢問被
告:「你該不會都還沒買冷氣家電吧」,被告先回覆:「幹 ,公沙小,晚點回你」,並分別於110年9月11日傳送:「桃 園那邊東西要10月才有貨」、於110年9月30日傳送:「貨款 對方退我後,我想說時間夠,又沒車能到處跑賺錢就先拿去 做學校標案的押金跟買材料的錢,結果現在驗收不過,被押 著款暫時請不下來,10月滿租的租金我賠給你,10月內我把 學校案子要改善的搞好,款請下來就處理你那邊的家電,桃 園那邊貨到我會先過去裝,你信任我,可是我因為自己突然 發生困難先挪用,該賠你的,我一定賠到底」等訊息予告訴 人;告訴人復於110年10月12日詢問被告:「你該不會連桃 園業主匯的十幾萬都挪用了吧」,被告對此回稱:「該認的 跟你承認了,泰山那邊,我沒那麼扯」,並傳送其催促「蔡 店」盡速送貨之訊息予告訴人;嗣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傳 送:「挫賽了,我出來聯絡桃園的貨都沒東西,要月底,我 星期五改跟『老雙億』訂,跟我說要叫,今天趕緊確認說都沒 貨」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參(見112他3061卷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7至68 頁、第75頁),可知被告面對告訴人催促家電進場時,僅承 認其有挪用泰山案場貨款,並承諾告訴人待桃園案場家電到 貨後會優先安裝,其後復稱其無法取得桃園案場家電,亦無 法向「老雙億」調得家電,顯與被告先前所述其已向「蔡店 」訂購前揭家電,且「蔡店」已先付清告訴人訂購家電之貨 款乙情未合。
⒋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泰山案場、桃園案場訂購家電 一事實際上與「蔡店」無關,其係透過電話聯繫「老雙億」 ,向「老雙億」訂購家電,然其並未將告訴人給付之貨款交 與「老雙億」,逕予全部挪作私用等語(見易卷第39頁),足 認被告前揭向告訴人宣稱之其可協助委託與電器行「蔡店」 配合之設計師訂購家電,被告已向「蔡店」訂購前揭家電, 「蔡店」亦已先付清告訴人訂購家電之貨款,被告未挪用桃 園案場家電貨款等說詞,純係欺瞞告訴人之不實之詞;參以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向「老雙億」或任何商家訂購告訴人 委託其訂購之泰山案場、桃園案場家電之訂單或收據,且未 能陳明其向「老雙億」或其他商家訂購前揭案場所需家電之 品項、數量、價格,足徵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訂購家電之 意,卻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家電價格調漲前,為告訴人訂購前 揭案場所需家電,惟須先付清貨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 ,陸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行前開詐術,藉此詐得前揭貨 款以挪作私用,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揭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 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未依約交付家 電,非但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另衡 酌被告迄今僅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易卷第61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 296,9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 人11,000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此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應 予扣除,是本案被告所餘犯罪所得為285,900元(計算式:29 6,900元-11,000元=285,9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 50,000元 2 110年5月15日16時20分許 14,700元 3 110年5月28日20時36分許 12,000元 4 110年6月1日16時5分許 50,000元 5 110年6月1日16時14分許 31,200元 6 110年7月29日15時25分許 50,000元 7 110年7月29日15時27分許 50,000元 8 110年7月29日16時1分許 15,000元 9 110年7月31日18時51分許 20,000元 10 110年8月17日9時56分許 4,000元 合計 29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