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95號
TPHM,114,上易,129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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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審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鼎球(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
 ㈠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
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
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
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條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自不再適
用本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
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
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因此,本罪名是否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3個帳戶資料
予他人,究竟有無正當理由。
 ㈡經查,被告係因他人以假檢警之話術,方交出本案A、B、C、
D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節,雖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佐,惟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該「張俊德」於113年3月8
日所傳送之偽造「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所
載之發文日期為113年3月11日,一般人已有察覺公文有異之
可能,且「張俊德」傳送該假公文予被告時,依據現今政府
機關對詐騙案例之宣導,被告實際上應可輕易獲悉甚至利用
網路進行查詢假檢警之網路詐騙消息,或者直接電洽假公文
所載之法院、檢察署詢問有關案件真偽一事,抑或儘早前往
鄰近之派出所請求警員協助,此均屬面對此等事宜之基本查
證作為,被告雖無相關經刑事案件調查之前案紀錄,然依被
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就上情亦無諉為不知之理,並可輕
易理解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是被告顯未進行合理之查證,仍將本案A、B、C、D帳戶交
付予其素未謀面之人,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
即應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且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條
之犯罪故意無疑。是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逕就此給予無罪判
決,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引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即「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說明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若係基於正當理由(包含因受騙而欠缺「無正當理由」之主觀故意),即不能以此罪相繩,而解釋該規範等旨,並詳敘依據被告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對話可見不詳「張俊德」以警徽作為Line帳號頭像,並傳送偽造之「張俊德」刑事警察局識別證、辦公處所及「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照片以取信被告,且陸續要求被告回報、告知登記、通報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履行檢察官交辦事項,被告遂遵命回報、聽從行事等情,足認被告確係因相信「張俊德」為警察,因而誤認自己涉犯刑事案件,進而依照該假警察及所謂假「林檢」指示「配合偵查」之旨;且論述被告因另案受(車手)尚恩詐欺騙取帳戶、信用卡,尚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81至97頁),是被告確因受詐欺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又被告未曾有涉及刑案之紀錄,不能苛求被告應知悉正常刑事案件偵辦之流程,況「張俊德」以上述假冒警察、發出命令、製造其為真警察以及被告涉案之假象,是被告所稱對方說偵查不公開,若其去跟別人講,可能另涉及洩密罪,所以其沒有去派出所查證乙節,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並認被告既已相信與其對話之人為真警察而受騙,即不能依交付帳戶罪課以刑責等旨,就其採擇證據、論斷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相關法律規範解釋,無非重敘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及相關司法闡釋,但未有其他與本
案事實類型相關之具體標準,無從逕自論斷被告犯罪。再者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其他正當理由」情形,但其對於前開立法理由所示「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應予無罪情形,僅以被告應可輕易
獲悉、查證,依其背景亦無諉為不知之理等語,再為爭執。
然查,被告於本案明顯係受他人詐欺,囿於對方持續之話術
、出示有詳細資料之(偽造)偵查員證件、「現場」照片、
存簿、「執行命令」(偵卷第331至335、343頁),因而堅
信對方係警察單位,誤解自己涉案,甚而接連若干日多次「
回報」自己動向及金融資料,導致自損,最終不斷聯絡對方
無著(偵卷第337至369頁);況被告因此受害之案件,顯示
其除因受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尚受騙而交付信用卡
等情,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誤(原審卷第81至83、93頁)。
依據上開事證,客觀上即足以釋明被告如何深陷詐欺而受害
,及其何以無法排除錯誤信賴,導致難以獲悉正確資訊及查
證對方身分之原因,從而可認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反覆
主張,置原審明白剖析之理由於不顧,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或論理,無從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鼎球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許 ,在國立政治大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大門附近某 巷子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稱本案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該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盈黃佩君蔡沛穎吳苑 寧、趙國泰、周家慈、林詩雅、于德慈、陳欣宜吳品萱、黃 傳鈞等人之警詢證詞、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轉帳或匯款之交易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 A、B、C、D 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 有將本案A、B、C、D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然堅 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被 假檢警騙,他當初說我是嫌疑犯,他說偵查不公開,我當初 沒有去附近派出所查證是他們說偵查不公開,如果我去跟別 人講,我可能會涉及洩密罪,所以我連我的家人都沒有講, 這些都是用語音通話講的,所以字面上看不出來。對方說我 要完全配合檢察官做事,我的對話紀錄還有他傳給我檢察官 要把我拘留的公文,他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等等配合他們 調查,我才會配合。他還說販毒集團內有人在逃跑,我可能 會有生命危險,要配合他們,若不配合檢警,可能會罪加一 級,我為了保護我自己及家人,所以我才按照詐騙集團檢察 官的指示交出帳戶等資料。我交出這些帳戶導致我自己的勞 退金都無法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許,在國立政治大學大門附近某巷子 內,將本案A、B、C、D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4至3 15頁),並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31至369頁);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A、B、C、D 帳戶等情,業 據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A、B、C、D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4 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立法理由略以;「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是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若係基於正當理由(包含因受騙而欠 缺「無正當理由」之主觀故意),即不能以此罪相繩。 ㈢被告辯稱其是遭假檢警詐騙,方交出本案A、B、C、D 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提出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俊德」)之對 話,可見「張俊德」以警徽作為LINE頭像,並傳送予被告偽 造之「張俊德」刑事警察局識別證、辦公處所及「高雄地方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照片以取信被告,並陸續傳送「 王先生晚安,回報時間是從今天開始,你是不是忘記回報了」 、「好的,我這裡幫你做登記」、「王先生晚安,今天是什 麼原因沒有回報,是忘記了嗎」、「好,我這邊幫你報告林檢 」、「王先生,林檢交代的辦理的事情,辦理的如何」、「林檢 這邊等會跟你進行通話,你這邊方便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 則陸續傳送「回報:我在家」、「我剛在家煮飯,忘了回報, 現在回報在家」、「回報:我在國1仁德服務區」、「我昨 天收到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的通知,我這兩家銀行的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要我去銀行做相關確認手續,我要如何處理 ?」、「我尚未收到報案三連單」等訊息予「張俊德」,足



認被告確係因相信「張俊德」為警察而誤認自己涉犯刑事案 件,進而依照該假警察及對話中所稱之假「林檢」指示「配 合偵查」。被告並提出向其收取新臺幣40萬元、本案A、B、 C、D 帳戶提款卡及其他銀行信用卡之詐欺集團車手尚恩之 起訴書(該案係被告報警並提出告訴)為佐(見偵卷第319 至329頁),尚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認 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本院判 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據上,被告確因遭 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方交付本案A、B、C、D 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本案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欄亦 認為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檢警告以涉案為由, 誤信對方,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見起訴書第7頁 )。
 ㈣再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件之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被刑事偵辦之經驗,自不 能認為被告應知悉正常刑事案件偵辦之方法與流程。況「張 俊德」以上述方式(警徽當頭像、傳送刑事警察局識別證、 類似警方之辦公處所、「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等照片,並每天要求被告回報所在地等)製造其為真警察 以及被告涉案之假象,與警察事務不熟悉之民眾確有可能相 信「張俊德」為真警察及其所為話術內容為真實。又「偵查 不公開」一詞,確實常在媒體報導中出現,一般民眾極可能 有聽過此詞句,然不清楚「偵查不公開」真正之定義,則被 告所辯:因對方說偵查不公開,若其去跟別人講,可能另涉 及洩密罪,所以其沒有去派出所查證一節,尚無不合情理之 處。被告既已合理相信與其對話之人為真警察,其依照「警 察」及話術中出現之「檢察官」之指示配合偵查而交付本案 A、B、C、D 帳戶資料,顯係基於正當理由,而不能課以刑 責。否則若認只要實際上獲取帳戶資料之人係詐欺集團,即 認定被騙之行為人交付帳戶是無正當理由而應依上開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罰,不啻是將無可歸責之詐欺被害人繩以刑責, 使其雙重被害。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A、B、 C、D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自不能以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之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盈 自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 假買賣 (假買家) 113年3月19日17時14分許、 同日17時59分許、 同日18時03分許、 同日18時07分許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本案A帳戶 2 黃佩君 自113年3月18日23時20分許 假買賣 (假買家) 113年3月19日15時51分許、 同日15時52分許、 同日16時42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9,123元 本案B帳戶 3 蔡沛穎 自113年3月19日10時許 假買賣 (假買家) 113年3月19日16時19分許 3萬15元 本案B帳戶 4 吳苑寧 自113年3月19日14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5時6分許 2,000元 本案C帳戶 5 趙國泰 自113年3月19日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51分許 2,000元 本案C帳戶 6 周家慈 自113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19分許、 同日14時37分許 1萬2,000元、2,000元 本案C帳戶 7 林詩雅 自113年3月17日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 4,000元 本案C帳戶 8 于德慈 自113年3月19日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32分許、 同日14時42分許 2,000元、 2,000元 本案C帳戶 9 陳欣宜 自113年3月18日21時22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C帳戶 10 吳品萱 自113年3月18日某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C帳戶 11 黃傳鈞 自113年3月19日11時47分許 假買賣 (假買家) 113年3月19日12時35分許、 同日1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本案D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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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