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宋華
選任辯護人 李欣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羅宋華與林秋桂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5時許,共同搭乘
友人宋友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廟宇參
拜,途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對面之停車場,其等下車購
物完畢返回上開車輛時,羅宋華因不滿林秋桂於行車期間在
車內交談吵雜,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林秋桂
,抓扯林秋桂頭髮並拖行,且以腳踹踢林秋桂,再持提袋(
內裝有鐵製水壼)砸打林秋桂之頭部、右膝蓋等身體部位,
造成林秋桂受有右側脛骨高原骨折、背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秋桂所配戴之眼鏡、手錶亦
因此刮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秋桂。
二、案經林秋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羅宋華(下稱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7頁、第99至1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損壞告訴人林秋桂(下稱告訴
人)眼鏡、手錶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推我,我反
推回去,告訴人還有拿她的袋子丟我,丟了第三次我才撿起
來丟回去,也沒有丟到告訴人,告訴人還來拉伊頭髮,後來
是司機宋友平跟另一位叫婷婷的來勸架,告訴人才放手,我
有帕金森氏症跟心臟病,身體很虛弱,不可能打人,告訴人
手錶本來就壞了,眼鏡也是告訴人拉伊頭髮時掉在地上被人
採了等語(上訴意旨亦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罹患乳癌、帕金森氏症及心臟病,長期身體狀況不佳,無法
有攻擊之行為,告訴人身強體壯,可能係因被告推倒摔傷,
並造成眼鏡與手錶之損壞,本案是告訴人先對被告實施推擠
行為,導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
,應當阻卻違法,原審未考量被告身體狀況,以及告訴人拉
扯過程中自行損壞物品,遽然認定其有能力對告訴人造成傷
害,有認事用法違誤,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上訴意旨亦同)。經查:
(一)被告確有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桂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
時證稱:當天買完包子大家要回車上,因為被告覺得我在車
上講話很吵,就跟我發生言語衝突,要上車時被告動手把我
推倒,其因此摔倒,摔倒時我有拉被告頭髮,被告也有拉我
頭髮,我摔倒時包包掉地上,包包內裝有鐵製水壼,被告拿
那包包打我頭部、右膝蓋,導致我受傷,眼鏡跟手錶也有刮
傷損壞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下稱偵字第17
95號卷〉第4至5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⒉現場證人宋友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證:當天被
告與告訴人在車內講話比較大聲,之後買完包子準備上車,
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在車後方地上扭打起來,互相拉
扯,我記得告訴人好像有扭傷的樣子,因為當時有聽到告訴
人在喊痛,我有看到告訴人鼻梁腫起來,眼鏡有刮傷應該不
能使用了,手錶就沒有注意到了(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11至
12頁、第3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現在我很
多事都忘記了,但我在偵查中所述都是按照記憶所講,我現
在只記得當時買完東西要回車上,頭抬起來就看到被告跟告
訴人已經扭打成一團,後來其看告訴人行動比較慢,後來我
還有載告訴人去雙和醫院看醫生(見原審卷第64至70頁)各
等語,核證人宋友平所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有在地上扭打、
告訴人有受傷、喊痛、有去醫院就診、眼鏡有刮傷無法使用
乙情,亦均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宋友平與被
告、告訴人之交情既均屬普通並無交惡或仇隙(見原審卷第
66頁),衡情亦無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宋友
平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⒊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112年5月11日至
警局提告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眼鏡及手錶刮損照片、新配
眼鏡購買憑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95號卷第16
至19頁、第40至44頁),足見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跟告訴人扭打在一起,告訴人
先動手、伊不得已才還手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卷
〈偵緝字第755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8
頁),顯然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且依告
訴人前開指訴、證人宋友平所證,當時雙方互相扭打行為,
係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與無傷人之故意
,僅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有異,尚不得謂
所為屬正當防衛行為,所主張正當防衛之抗辯不成立。況縱
令如被告所辯係對方先行出手,然被告之還擊行為,在客觀
上顯具有傷害之犯意,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之排除行為,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另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手錶本來就壞了、眼鏡也是告訴人
拉伊頭髮時掉在地上被人採云云,據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
有拉扯告訴人頭髮,還拿包包打告訴人頭部(見前述),而
核與證人宋友平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有看到告訴人鼻
梁腫起來等語相符,並有上開眼鏡及手錶刮損照片可佐,足
見被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致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手錶亦
因此刮損,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本件傷害、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
二、又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之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同次紛爭而於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竟傷害告訴人成傷及損壞告訴人眼鏡、手錶,情緒控
管不佳,所為非是;又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犯罪之情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帕金森
氏症及心臟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掛號預約單等證據資料,暨參以公訴人及告訴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所為量
刑,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
二、綜上,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持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