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84號
TPHM,114,上易,128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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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羅金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羅金春(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上香一事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動手打她,且  將攤位掀掉,伊並未出手,雙方有發生拉扯,在地上滾來滾  去,她的傷勢非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4、66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將  被告之攤位掀掉,繼之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地上,隨後警察據  報到場,發現被告攤位陳列之地瓜、薑、空心菜及菜籃等物  散落一地,嗣被告於同日12時14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於同日14時4分前  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蘭於審  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有傷害犯行,堪可認定。㈡被告於原審 雖辯稱所為係為護身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因當天衝突所受 之傷勢實屬相當,又被告供承當天在地上扭打、拉扯,後來 的姿勢是其在上、告訴人在下,以被告係年滿79歲之長者, 與告訴人並存有18歲之年齡差距,被告能將告訴人壓制在下 方,並造成告訴人與之相當之傷勢,足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與告訴人互為毆打、攻擊,要無刑法正當防衛之適用。 ㈢至於告訴人指證被告先動手推,用藍子丟中其頭部云云 , 除其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相佐,此部分指訴容有 避重就輕、誇大之情,無從遽信為真,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仍 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羅金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羅金春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羅金春李淑蘭嬸嬸,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淑蘭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許,前往李羅金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攤位前,詢問李羅金春要否去為親戚上香, 雙方隨後因故發生爭執,李淑蘭先將李羅金春攤位掀掉, 李羅金春上前制止,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李淑蘭互相推打 ,雙方因此倒地,倒地後復繼續在地上扭打、拉扯,致李淑 蘭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李淑蘭所涉傷害罪嫌 ,因李羅金春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李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羅金春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李淑蘭發生爭執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李淑蘭到我攤 位找我,問我要不要去燒香,我們發生爭吵,她把我的攤位 掀掉,我不讓她掀,我們兩個就在那邊推來推去,推一推就 都倒在地上,接著我們就在地板上互相扭打、拉扯、滾來滾 去,我是護身,不是傷害,我沒有拿菜籃丟她,我也有受傷 ,有去驗傷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將被告 之攤位掀掉,繼之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地上,隨後警察據報到 場,發現被告攤位陳列之地瓜、薑、空心菜及菜籃等物散落 一地,嗣被告於同日12時14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於同日14時4分前往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蘭於審理時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3、35、37頁),上開事實,先 堪認定。
 ⒉關於其等當時之爭執情形與肢體衝突過程,被告辯稱如前,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蘭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去李羅金春攤位問她要不要去為過世的親戚上香,她說不用,接著我問



她欠我的錢何時要還,她就動手推我,把我推倒在地,我就 把她的攤位掀掉,她就拿藍子丟我,丟中我的頭,我跌坐地 上,她趁勢把我壓制在地,過程中有人報警,警方到場時, 我仍被她壓制在地上,警察叫我們分開,她鬆手,我才站起 來,警察問我們發生何事,我們各說各話等語(本院卷第47 至57頁),惟告訴人指證之被告先動手推、被告用藍子丟中 其頭部等節,除其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相佐,無 從遽信為真,且告訴人指證之經過,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被 告會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再者,告訴人於11 3年7月22日事發當天警詢,曾供稱:有防衛將李羅金春壓制 在地上,並供稱:李羅金春抓住我要打我嘴巴,並用手臂束 住我的脖子等語(本院卷第35頁),與其於審理時之證述並 不相符,可見告訴人之指證容有避重就輕、誇大之情,應以 被告供述之經過較符合證據及事理而可採。公訴意旨認定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為:以菜籃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跌 倒受傷,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為護身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因當天衝突所受之傷勢實屬相 當,又被告供承當天在地上扭打、拉扯,後來的姿勢是其在 上、告訴人在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以被告為33年12 月生,告訴人為51年11月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考, 被告於行為時乃係年滿79歲之長者,與告訴人並存有18歲之 年齡差距,則以被告能將告訴人壓制在下方,並造成告訴人 與之相當之傷勢,足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為 毆打、攻擊,要無刑法正當防衛之適用。
⒋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 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嬸嬸,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所定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其 上開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先後推打、扭打、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傷害之情節,及其自述沒有讀過書、家境勉持、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64頁),暨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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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