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柄嶂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林沛彤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90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陳柄嶂犯竊佔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宣告緩刑所附保護管束條件為不當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6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
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主動將本
案土地回復原狀,並依主管機關指示完成回復原狀、繳交罰
金及改善計畫,取得主管機關備查在案,犯後態度配合且懇
切,且被告之動機係為整理環境,未圍地或使用本案土地以
獲利,行為期間亦非長期,原判決卻逕認被告無悔意,量處
高於一般所見刑度,量刑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另希望諭知緩刑可不付保護管束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吳建瑋及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之埤塘中填埋土石方,
造成桃園市重要之防洪體系重要措施及桃園市重要之生態環
境即埤塘遭到部分掩埋,所為不但侵害共有人、其他有權使
用者之財產權,更造成埤塘生態系統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
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皆矢口
否認犯罪,否認犯罪之理由係「案發當年蛇變的很多、下大
雨埤塘水會溢出來」等語,未見對破壞環境有絲毫悔意,然
至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僅能謂尚可,惟念
其犯後已完成對本案土地之改善計畫,並經桃園市政府予以
備查,故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再酌以告訴人所表示對
本案之量刑意見,其竊佔土地之面積、竊佔之時間長短、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專業經理、月薪新臺幣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固主張係因國高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因外銷需求,須申請美
國華盛頓州工廠執照,並須評估工廠環境安全,因國高公司
工廠所在本案土地多年來蟲蛇出沒,被告之動機係為整理本
案土地環境,並提出國高公司員工書立之證明書及相關電子
郵件為據,然被告係委請嘉新工程行於本案土地上之埤塘掩
埋土石方,此與防止蟲蛇出沒明顯無涉,蓋若確為除蟲驅蛇
,應係委託相關除蟲公司進行,而非以填平埤塘此無益之措
舉為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稱本案之動機係整理環境並防止
蟲蛇出沒為真,自難認其動機良善而應予從輕量刑。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皆否認犯行,直至原審114年3月10
日審理期日中,被告方坦承犯行,惟就其犯罪動機仍無法清
楚交待,則原判決參酌前情後,因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僅能謂
尚可,並無不當。另依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11日府都國字第
1130252386號函所示,桃園市政府雖已就國高公司所檢送桃
園埤圳重要濕地(國家級,編號254)恢復原狀完工資料同
意備查,然該函中亦指出本案移除土石方之暫置位置位屬重
要濕地範圍外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仍請國
高公司儘速清除(參原審易字卷第255頁),卷附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4年4月7日農水石門字第1148280948
號函中,亦表示被告固業將填埋於池區中之土方挖除,但並
未清運離場,僅堆置在池堤周邊(參原審易字卷第335至351
頁),於本院審理中,該處復以114年7月18日農水石門字第
1148282295號函表示被告雖將土石方自池區中挖出,但堆置
於池塘堤岸處,仍屬本案土地範圍,且因被告之土地共有物
分割訴訟尚未判決,其竊佔事實仍未消除等情(參本院卷第
65頁),又據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於114年3月27日
至本案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所挖出之土石方係堆置一
旁而以黑色塑膠袋覆蓋(參原審易字卷第349、351頁),被
告所補呈照片則僅為本案土地已生長植被之情況,未提出任
何資料佐證其已將上揭堆置之土石方清運至他處,當難認被
告事後業完整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其犯後態度與先前並無
二致,無從於量刑時再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至被告上訴所
提另案判決,與本件情節本非完全相同,自難強予比附援引
逕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情形。原判決於量刑時業考量被告犯
後完成對本案土地之改善計畫並經備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減
輕,所量處之刑度難謂有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
過重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本院
無從憑採。
㈡又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原判決
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
犯行,惟終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亦已恢復本
案土地上遭填埋之埤塘之環境,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犯
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
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
警惕在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衡酌本件係因被告一時失率而偶發
之犯行,其犯後所呈現之悔悟態度,並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已
獲減輕,足認被告已知警惕,難認有再犯之虞,應予其自新
之機會,惟為教導被告正確法制觀念,原判決為緩刑宣告,
並斟酌本件情形,一併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且參加法
制教育課程,經核並無何不當或違失。另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諭知緩
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提供義務勞務,且參加法制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原判決因
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諭知被告應付保護管束,自無
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付保護管束,當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
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