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74號
TPHM,114,上易,127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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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子竣劉靜怡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14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劉靜怡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擋住被告要右轉的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歐
巴桑你家死人拉」等語辱罵劉靜怡劉靜怡遂騎乘電動自行
車追趕上被告駕駛之貨車拍車窗要被告下車理論,被告又接
續以:「你不要敲我車,幹你娘機掰咧」等語辱罵劉靜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劉靜怡之證述,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圖、勘驗筆錄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道路中間,被告鳴按喇叭提醒告訴人
前行,雙方口角爭執,互有「你家死人」之用語,被告無意
繼續衝突駕車離去,竟遭告訴人拍打車身攔阻,一時情緒口
出穢語,並無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故意等語。
 ㈠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擋住車道
發生行車糾紛,於爭執中對告訴人稱:「歐巴桑你家死人
」、「幹你娘機掰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7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5、21頁反面、原
審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5頁、本
院卷第36至37、6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9頁反面、21頁反面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至18頁
反面),復經檢察官、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足稽(偵卷第26至29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此情
首堪認定。
 ㈡次依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駛甲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中和路、宜安路交岔路口行駛,
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於甲車右前方,雙方駛近交岔路口時,
告訴人煞停乙車,被告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對告訴人稱:
「不要亂停好不好」,告訴人回話,被告續稱:「不然你停
下來幹嘛?蛤?休息嗎?往前停,你停在這邊幹嘛……在前面,
你要跟我辯是不是啊」、「歐巴桑」,告訴人回稱:「……是
不是啊」,被告即稱:「你家死人啦」,告訴人回稱:「最
好不要死,你不要給我死人啦」,被告旋駕駛甲車起步右轉
,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在其右側徒手敲打甲車稱:
「下來,下來」,被告回稱:「你不要敲我車,你不要敲我
車,幹你娘機掰咧」(偵卷第26至29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駕駛乙車於車行方向綠燈
之際(左側直行車道與對向來車持續通行)突然煞停機車,
既未緊靠路邊、亦不繼續前行,被告駕駛甲車緊隨其後,確
實難以判斷前車動向,復遭阻擋去路,因而鳴按喇叭,並有
「不要亂停好不好」、「不然你停下來幹嘛?蛤?休息嗎?往
前停,你停在這邊幹嘛……在前面,你要跟我辯是不是啊」、
歐巴桑」、「你家死人啦」等言語,繼之又遭告訴人敲打
車身,始於阻止告訴人行為同時,出言:「幹你娘機掰咧
,無非雙方衝突過程衝動所為附帶、偶然言語,難認係基於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無端辱罵。
 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我後面一直按喇
叭,他搖下車窗罵我,我也用「你才全家死光光」罵回去等
語(偵卷第21頁反面),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告訴人與被告
發生行車糾紛,互有對話,其聽聞被告稱:「你家死人啦」
,立即以:「最好不要死,你不要給我死人啦」反唇相譏,
甚至於被告駕駛甲車試圖離去之際,趨近敲打甲車車身,喝
令:「下來,下來」,被告始以:「幹你娘機掰咧」阻止告
訴人繼續敲打其車輛,上開言論縱使告訴人不快或難堪,亦
屬雙方衝突過程言語交鋒之情緒表達,雖然粗俗不得體,然
歷時短暫,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
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當不至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明顯或重大損害,自非得以該等言語
具有貶損意涵,遽認該當侮辱之要件,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辱
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情境、衝
突事件情狀,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容忍程度等因素,即應探
究實際語意、社會效應,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行車糾紛,
係被告連續鳴按喇叭、拒絕停車處理所致,被告以穢語辱罵
告訴人後揚長而去,自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且其用
語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不應以言論自由優先於告訴人之
名譽權保障。
 ㈢經查,語言文字之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除應就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外,亦應考量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為
綜合評價,尤於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況,倘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斟酌其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揭其旨。
本案依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駕駛
甲車係因告訴人突然煞停機車,既未緊靠路邊、亦非繼續前
行,致遭阻擋去路且難以判斷動向,始有鳴按喇叭之舉,此
由被告不斷詢問告訴人停車原因,要求「不要亂停」、「往
前停」等,益見其然,且告訴人於被告稱:「你家死人啦」
之際,立即以:「最好不要死,你不要給我死人啦」、「你
才全家死光光」反唇相譏,此時被告業已選擇避讓起步右轉
,惟告訴人仍不罷休,趨近敲打其車輛,被告始以:「幹你
機掰咧」阻止其行為,本案行車糾紛始末,實屬被告與告
訴人相互言語攻訐,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整體情
狀,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
認定前開言語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自非得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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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