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47號
TPHM,114,上易,124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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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2號、第18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與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曾琦
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後,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承認自己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我願意跟被害人
和解;我沒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我不清楚全家便
利商店興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簡
稱全家興和店)店員李宜萱為何一直指認我,我已經結過帳
了,李宜萱一直說我之前在另家便利商店竊盜的事,其實是
完全不相關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全家興和店部分
罪證不足,請給予無罪判決;另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法
第19條規定予以減刑,縱使認為被告能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
,請參照卷內關於被告精神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從輕量刑等
語。由此可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庭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僅就其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又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量處罪刑均無不當,
應予以維持。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本院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竊取全家興和
店內的財物,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論以竊盜罪、竊盜
未遂罪,核無違誤:
一、由全家興和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偵18106卷第27-
29頁),可知某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印有白色大字
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的女子,於113年3月31
日凌晨0時59分在全家興和店外,悄悄靠近衛生紙區,趁店
內店員未注意之際,拿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得手,旋逃離
現場;翌日即同年4月1日凌晨2時34分,又有身穿藍色厚棉
連帽T恤(背後亦印有白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
戴口罩的女子,先以蹲行方式接近全家興和店外衛生紙區
,徒手拿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店員李宜萱旋從店
內追趕出來,該拿取衛生紙的女子見狀將衛生紙丟棄在地。
李宜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便利商店工作超過10年
,之前在全家瑞和店工作就知道被告有偷竊,我自111年2、
3月開始在全家興和店工作,113年3月31日深夜、4月1日凌
晨我發現全家興和店衛生紙疊的數量變少,覺得很奇怪就去
查庫存,結果發現被偷,就請店長去查監視器;4月1日凌晨
又看到被告蹲在全家興和店門外來偷,我追出來在門口時,
被告把衛生紙丟在地上就跑了等語(原審卷第82-85頁)。
又全家瑞和店店長包德生於警詢時證稱:本店於113年3月31
深夜、4月1日凌晨二次遭一名身穿藍色連身衣的女性竊取
衛生紙,第一次是調監視器查知的,第二次是店員發現後追
出去,該竊嫌隨即丟下衛生紙離去等語(偵18106卷第18頁
)。綜上,李宜萱與包德生的證詞內容互核一致,並與全家
興和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竊取
全家興和店內的財物,可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李宜萱一直說我之前在另家便利商店
竊盜的事,其實是完全不相關等語。惟查,李宜萱從事便利
商店店員工作已有10幾年之情,已如前述。再者,李宜萱
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偷太多次了,第一次看到被告是
在全家瑞和店(該店地址詳如下述),我當時也在當班,現
場碰到被告,但被告騎機車逃逸,所以我沒有追,該店店長
何秋滿有對被告提告,後來結果我不知道,之後我就從全家
瑞和店改到全家興和店當店員,有次我當班從全家興和店走
出來,看到對面的被告提著兩串衛生紙,我一開始以為是我
們店的,就上前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購買證明,後來我
請店長打電話詢問走路大概只有5分鐘距離的全家安賢店,
才確認是被告偷的,安賢店店長好像也為此上過法院,但我
就不知道後續結果等語(原審卷第82-84頁)。又被告確實
於107年10月6日凌晨5時32分前往全家瑞和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竊取保養品及飲料,經該店店
何秋滿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等情
,已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偵字第25427
號緩起訴處分全卷確認無訛。另被告除本案及前述案件之外
,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行竊香菸為店員發現當場阻攔報警、於112年6月
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成功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分別經原審以113年度易
字第592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8號認定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
9-11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及超市
犯有多起竊盜案件,則位於該處附近的超商或超市經營者應
所有耳聞,彼此間相互流通訊息並提醒,應屬常情。李宜萱
既然於107年間在全家瑞和店值班時遇被告行竊,已對被告
留有深刻印象,則李宜萱證稱她於本案並非擔任店員第一次
遇到被告行竊之情,核屬有據。何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分別竊取全家興和店內的財物,除有李宜萱與包
德生的證詞為證之外,亦有全家興和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
拍照片可資佐證,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犯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可以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
可採。  
參、被告並不具備刑法第19條規定的減刑事由,且原審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
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被告與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
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的被害人
達成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本庭即無從予以
量刑減讓。何況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此部分已列為原
審量刑審酌的事由,且經法院送鑑定結果,顯見被告並未因
此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的情
形(詳如下所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如
附表所示3罪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減刑事由的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11
月28日凌晨3時33分在統一超商瑞安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基於竊盜的犯意,進入櫃檯內,著手竊取
櫃檯後方香菸架上的5包倫敦登喜路濃縮香菸、1包日本肯特
SS Spark晶球涼菸1號放入口袋,適為該店店員蔣家芳當場
發覺攔阻並報警而未遂,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
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
20號受理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當時意識不清,對其行
為不自知等語。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顯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這有該院114年4月7日北市醫松
字第1143022499號函所附精神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114年
度上易字第120號遂判決駁回被告的上訴而確定等情,這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47頁),並經本庭調閱該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案與本案
犯罪的時間相距至多半年左右,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病情有惡化的情況下,應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犯行時,亦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的減刑事由。是以,辯護人為被告
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判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又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並未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
且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更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
原則,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於法核無違誤,本庭已經依法詳予
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原審宣告刑 1 113年3月31日凌晨0時59分 全家 興和店 曾琦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4分 全家 興和店 曾琦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3年5月3日中午11時16分 全聯 建國店 曾琦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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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