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17號
TPHM,114,上易,121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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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淨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莊淨任(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
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被告
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董子偉未
積極處理抽水馬達維修費用,而擅自關閉其水閥開關,妨害
告訴人董子偉住處用水權利,並於後續爭吵中傷害告訴人董
子偉,又於衝突中波及前來勸架之告訴人邱勝南,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兼衡本案刑法第57條各
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部分處拘役20日,就傷害
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要無量刑有利因子未予審酌
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
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
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
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
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任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淨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民國114 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5張」為證據資 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淨任擅將告訴人董子偉住處位於頂樓之水源開關關閉 ,致告訴人住家無水可用,自屬以實力不法施於物體,而間 接妨害告訴人用水權利,該當強制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於同一密接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董子偉、邱勝南, 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2名告訴人,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 告所犯將強制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董子偉未 積極處理抽水馬達維修費用,而擅自關閉其水閥開關,妨害 告訴人董子偉住處用水權利,並於後續爭吵中傷害告訴人董 子偉,又於衝突中波及前來勸架之告訴人邱勝南,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兼衡本案刑法第57條各 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 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莊淨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任(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董子偉(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住家水源問題素有嫌隙 ,莊淨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至 董子偉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頂樓,關閉董子偉位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頂樓住處水源,導致在屋內之董子 偉、徐芳儀無水可用,而妨害董子偉、徐芳儀使用水源之權 利。
二、莊淨任於112年7月28日1時許至董子偉前揭住處欲向董子偉 理論水源問題,莊淨任見董子偉立於住處外陽台,雙方隨即 發生爭吵,莊淨任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董子偉住處外陽台 內,毆打董子偉,又對前來查看狀況之樓下住戶邱勝南(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勒脖、拉扯,致董子偉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邱勝南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背挫 傷等傷害。
三、案經董子偉、邱勝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淨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與告訴人董子偉、邱勝南發生肢體衝突等情。 2 告訴人董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勝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徐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莊淨任先毆打告訴人董子偉、邱勝南之事實。 5 證人蔡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莊淨任與告訴人邱勝南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6 現場照片2幀 佐證現場情形。 7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董子偉、邱勝南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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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