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宜修
被 告 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 時3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之○○○○補習班 ,徒手竊得告訴人王子菱所有之雨傘2把(下稱本案雨傘2把 ,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後離去。嗣王子菱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暨依告訴人王子菱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 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雨傘2把後離去等情 ,惟否認有竊取本案雨傘之主觀竊盜犯意,並辯稱其原本就 擁有與本案雨傘相似之2把雨傘,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帶其子女進入本案美語補習班時 ,被告與其子女身上之隨身物品,除被告左肩上之單肩背袋 及其子女後背之背包外,手中均未見有任何雨傘等情,復細 觀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7月6日傳送予告訴人之語音訊息中 自陳「......因為我也有2把一樣的傘,之前放在那邊,然 後就不見了,我那天看到,我以為是我的傘,我就把它拿走
了,傘上面有貼小孩的名字,所以我就想說那是我的,然後 我就帶回家了......」等語,惟遺失之本案雨傘本係告訴人 所有,其上當無可能有被告小孩之姓名貼,且觀諸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可見,案發時本案雨傘上並無任何標籤,且 被告於取走本案雨傘當下,亦曾仔細端詳並確認本案雨傘之 握柄處,有上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參,實無不 能發現本案雨傘與其所稱貼有其小孩姓名貼之雨傘並不相同 之道理。且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內容,就本案重要細節部分所述內容前後不一及避重就輕, 並供述不實情形,事後雖稱其原本就有與本案雨傘外觀相同 之雨傘,惟其於案發後提供予員警與本案雨傘外觀相同之2 把雨傘,實係被告於案發後為掩飾案情始購買,則本案是否 確有被告所稱原本就有與本案雨傘外觀相同之雨傘,惟其雨 傘於案發後不久隨即遺失而無法提出之情形,尚非無疑,原 審未審酌上情,逕予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應有再行斟酌 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 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 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二)依證人即○○○○補習班主管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有看過其他小孩子拿過這些傘,在我們補習班並不是很罕見 ,小朋友的傘拿錯、消失都很正常,因為他們常常什麼都一 直忘記,雨傘這種小東西常常不見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60 頁及其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女甲○○(未滿12歲,姓名詳
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看過本案雨傘2把,因為 我們家有長這樣的傘,我們之前去補習班都會帶那兩把傘, 有一次媽媽以為我們那兩把傘忘記帶回家了,媽媽就把雨傘 帶回家,回家後我跟媽媽說媽媽帶回來的不是我們的傘,我 們的傘已經在家了,媽媽隔天就把傘還回補習班了等語(偵 卷第63至64頁),暨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未滿12歲,姓名 詳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雨傘2把, 因為我們家有這2把傘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可知本案 雨傘2把並非罕見,在補習班亦有其他孩童使用,且甲○○、 乙○○均證稱自己家中亦有相同之2把雨傘,與葉○○之證述相 符,應認被告有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性。復依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後是連假,連假後當天(11 3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補習班老師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 說雨傘有拿回來,我有看過拿回補習班的雨傘,看起來跟我 的傘一模一樣,跟我失竊的雨傘外觀完全相同等語(偵卷第 7至8、72頁),且證人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連假 回來時,我就發現本案雨傘2把出現在傘架上,該雨傘至今 還在補習班等語(偵卷第60頁及反面),並參以告訴人提出 其與被告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稱「.... ..然後我跟老師說,那個是我的傘所以我就拿走了,我那時 候才知道有遺失的傘,隔天禮拜三我有去問老師說,傘是不 是有找到,老師就說有找到了」、「那和解的話......我們 就可以看看,在警察這邊的2把傘,還有在○○那邊的2把傘, 看誰是誰的,然後我們各自領回,您覺得這樣好嗎?」等語 (編號1-8、1-17,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後隔日有將本案雨傘2把 放回補習班乙情,應信屬實。從上所述,被告於113年6月7 日13時37分許將本案雨傘2把自補習班取走,嗣發現拿取他 人雨傘後,隨即於隔日將本案雨傘2把放回補習班,則被告 辯稱因誤認本案雨傘2把為其家中之雨傘,方於113年6月7日 13時37分許自補習班取走,後因甲○○告知後始知其所帶回家 之本案雨傘2把並非被告家中所有,而於案發後隔日將本案 雨傘2把放回補習班等情,應非虛詞,尚非不可採信。是以 ,被告既因誤認本案雨傘2把為其家中之雨傘,方自補習班 取走,後因甲○○告知後始知其所帶回家之本案雨傘2把並非 被告家中所有,而於案發後隔日將本案雨傘2把放回補習班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 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見, 案發時本案雨傘上並無任何標籤,而被告於取走本案雨傘當
下,亦曾仔細端詳並確認本案雨傘之握柄處,實無不能發現 本案雨傘與其所稱貼有其小孩姓名貼之雨傘並不相同之道理 ;又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 就本案重要細節部分所述內容前後不一及避重就輕,並供述 不實情形,且其於案發後提供予員警與本案雨傘外觀相同之 2把雨傘,實係被告於案發後為掩飾案情始購買,則本案是 否確有被告所稱原本就有與本案雨傘外觀相同之雨傘,惟其 雨傘於案發後不久隨即遺失而無法提出之情形,尚非無疑, 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節。惟證人葉○○已證稱看過其他小 孩子拿過這些傘,本案雨傘2把並不是很罕見,且被告於113 年6月底更再次上網購買相同之雨傘,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蝦 皮購物網站消費紀錄畫面(偵卷第65至68頁),可認本案雨 傘2把並非冷門、難以於市面上所購買取得,難認有何造型 、外觀特殊之處;而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去 年快要暑假的時候,我跟乙○○去公園玩,怕會下雨所以當天 有帶這把傘,結果這把傘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 ;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去公園玩,然後雨傘 不見,那時候傘放在公園椅子上,我們就去玩,回來傘就不 見了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均已證稱被告家中與本案雨 傘2把相同之傘於113年暑假前遺失之情形,亦與被告辯稱雨 傘遺失相符。且雨傘並非昂貴之物品,而係日常生活用品, 一般人如無特殊需求(如報帳、報稅)亦不會對於生活用品 於何時購買留下相關單據,縱被告無法提出購買之證明,然 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於113年6月7日13時37分許自補習班取 走本案雨傘之行為即屬竊盜各等情,業經原審審認明確。是 以,本件尚難以被告提供予員警與本案雨傘外觀相同之2把 雨傘係其於案發後購買,及被告所稱其原有雨傘於案發後不 久隨即遺失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節,逕認被告於案發時自 補習班竊取本案雨傘2把。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 我拿取之雨傘之前都放在我家,我會拿出去使用,我現在有 拿來派出所,告訴人在案發地點找到失竊的兩把雨傘,不是 我放等語(偵卷第6頁),惟其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供述: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所 以我偷偷把雨傘放回去沒有跟老師講;我以為把傘拿回去放 就沒事了,因為我覺得很丟臉,所以就沒有跟老師交代事情 經過,想不到後面越用越複雜,我在警詢講的都是亂講的, 我要承認我警詢時不敢跟警察承認是我拿錯傘等語,固與警 詢所述前後不一,但被告已就事情始末陳述如上,與證人甲 ○○、乙○○之證述情節,及其所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消費紀錄 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扣案雨傘2
支等情相符,可認被告所辯為免拿錯他人雨傘一事被發現而 於警詢為上開陳述乙節,並非無稽。況縱認被告警詢所述不 實或其拿取本案雨傘時疏於查看雨傘上是否有小孩之姓名貼 ,但被告於隔日即將本案雨傘2把放回補習班,本件亦無法 排除被告誤認本案雨傘2把之可能,即難僅因被告供述前後 不一,推論被告主觀上必存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並不 足採。是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竊盜犯行,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37分許,在 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之○○○○補習班,徒手竊得王 子菱所有之雨傘2把(下稱本案雨傘2把,價值共計新臺幣1, 000元)後離去。嗣王子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 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 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魏○○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王子菱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 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說明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群組對話紀錄、 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扣案雨傘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本案雨傘2把,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我家的傘,我就把 本案雨傘2把帶回去,小孩跟我發現傘還在家,隔天我就拿 去還,我家有兩把一模一樣的傘,當時會在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那裡自白認罪,是因為檢察事務官認為他們內部討論說兩 把傘一樣的機率太低,他們一定會起訴,如果我不認罪被起 訴,法官會判浪費司法資源不認罪反而判更重,考慮後就覺 得認罪聲請簡易判決是最好的方法,而且因為我沒有那兩把 傘購買的證據,本案雨傘2把是我不小心拿走的,而且我隔 天馬上就還了,我沒有使用,所以我要否認犯行等語。六、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7日13時3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 ○○街000號0樓之○○○○補習班,徒手拿取告訴人王子菱所有之 本案雨傘2把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第5-6、55-56、63 -64、75頁,本院易字卷第24-4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8、72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2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3-15頁反面)、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說明(偵卷第24頁)、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群組對話紀錄(偵卷 第26-36、38-39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扣案雨傘照片在 卷可憑(偵卷第49-52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七、惟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 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且除行為人主
觀上必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主觀上縱具 備竊盜故意,而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仍 無由成立本罪。其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 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 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 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 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 言。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 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 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 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取得 他人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僭居所 有人地位而排除原持有人支配地位,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 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行為人自白外,於訴訟上欲 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認識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須以各項情況 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
㈡查證人即○○○○補習班主管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有看過其他小孩子拿過這些傘,在我們補習班並不是很罕見 ,小朋友的傘拿錯、消失都很正常,因為他們常常什麼都一 直忘記,雨傘這種小東西常常不見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60 頁及其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女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有看過本案雨傘2把,因為我們家有長這樣的傘,我們 之前去補習班都會帶那兩把傘,有一次媽媽以為我們那兩把 傘忘記帶回家了,媽媽就把雨傘帶回家,回家後我跟媽媽說 媽媽帶回來的不是我們的傘,我們的傘已經在家了,媽媽隔 天就把傘還回補習班了等語(偵卷第63-64頁);證人即被 告之子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雨傘2 把,因為我們家有這2把傘等語(偵卷第63-64頁)。細繹上 開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雨傘2把並非罕見,在補習班亦 有其他孩童使用,且甲○○、乙○○均證稱自己家中亦有相同之 2把雨傘,與葉○○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本 案雨傘2把為其家中之雨傘,方於113年6月7日13時37分許自 補習班取走,後因甲○○告知後始知其所帶回家之本案雨傘2 把並非被告家中所有等情屬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疑。
㈢又觀之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當日係先於1 3時33分許陪同小孩進入補習班之大樓並搭乘電梯,並於13 時37分許拿取位於電梯外傘桶內之本案雨傘2把,在搭乘電
梯後後即步行離去,惟被告於拿取雨傘離去之過程中,並無 刻意遮掩、鬼鬼祟祟之情形,反係堂而皇之拿著本案雨傘2 把搭乘電梯及走出大樓一樓,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 (偵卷第14-15頁),其無懼於犯行遭人發覺之表現,顯與 一般竊盜者會有心虛、緊張、遮掩或藏匿所竊物品、儘快逃 離現場,以免遭他人發現之常情相違;再者,依被告之財產 查詢結果,被告名下有汽車、不動產,另有投資數筆,此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5 3頁),可認被告並非屬生活窘迫而有拿取他人雨傘之需求 ,益徵被告辯稱其係誤認本案雨傘2把為其家中所有始取走 乙節,尚非無據。
㈣至被告雖於第3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75頁),然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2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 危險。是倘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瑕疵,或與事實不符,或欠 缺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第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 稱:我之前確實有放這兩把傘在補習班,我原本以為遺失, 後來我小孩才跟我說他已經把傘拿回家了,所以當天我把告 訴人的傘拿回來,才發現我的傘已經在家了,我就很緊張, 以為把傘拿回去放就沒事了,因為我覺得很丟臉,所以就沒 有跟老師交代事情經過,我以為那把傘是我的,我沒有要偷 的意思,我後來發現不是我就馬上還回去,只是我一開始不 知道怎麼處理,接到警察電話我很緊張等語(偵卷第55-56 頁);被告於114年1月21日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在警局稱我的傘遺失了,我當時都是亂講,我只是不想 要開庭,所以我隨便編了我認為合理的理由,以為跟警察說 一切是誤會,就可以不用開庭,因為當時暑假我還要帶小孩 不方便,後來才發現我的講法會讓事情更複雜,上次開庭才 知道事情要講明白,當天事實的經過純粹是我以為我忘記把 傘帶回家,回家後女兒告訴我,才發現拿錯了,所以我隔天 就偷偷把傘放回補習班,但連假補習班沒有人在,我以為這 樣就沒事,當時雨傘確實沒有遺失,遺失是後來發生的事情 等語(偵卷第64頁);被告雖於第3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係先表明「這算是證據不足嗎」、「這個傘不是 在學生裡面很普遍嗎」,此與被告第1次、第2次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答辯相同,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向被告表示 「因為檢察官不信啦,看你要不要認一認這樣啦」、「不是 證據不足啦,是檢察官不太相信說同時兩把雨傘都誤拿的機 率啦,他不信說剛好你們兩個人有兩把一模一樣的雨傘,包 括兩把傘都拿錯,檢察官不太信這個機率,就是用客觀的角 度來看這個機率是微乎其微啦」、「這件事情會法院可能不 會採信,檢察官不可能直接不起訴」,隨後檢察事務官向被 告表示「你就簡單講就好了,你願意認一認請求法官從輕量 刑啦喔,所以是如果認的話你不要一直問我啦,你不要一直 問所以怎麼樣所以怎麼樣是,簡單來講這個案件基本上不太 可能不起訴,就是會送到法院給法院判,那法院在量刑的時 候會量處結果,在量刑時會考量到犯後態度,那你不爭執都 認罪那表達你的歉意,跟你不認罪,那你想嘛如果今天你是 法官,在量刑的時候,哪個量刑會比較輕一點,然後那個會 比較重一點,其實就是這麼簡單,對啦那你就跟我講你考量 什麼或你問我一些有的沒有的,你只要告訴我說你要不要認 罪請求法院從輕量刑還是怎麼樣。」等語,隨即被告便表示 願意坦承認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 26-29頁)。則檢察事務官於被告數次辯稱係誤取本案雨傘2 把時稱其行為「檢察官不信」、「檢察官不太相信說同時兩 把雨傘都誤拿的機率」,致被告誤認縱欠缺竊盜故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亦成立竊盜罪而為認罪之表示。且觀諸上開勘驗筆 錄,被告雖最後承認竊盜罪,惟於檢察事務官歷次詢問過程 中仍不斷表明其係因誤認本案雨傘2把為自己家中所有始取 走,此亦與甲○○、乙○○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自始否認有竊 盜犯意而無承認竊盜罪之意,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自不 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至於公訴人另稱:被告一次拿取告訴人兩把傘,兩把傘造型 不同,且外觀均特殊,被告雖稱有兩支相同傘,但卻稱遺失 ,且無法提出相關佐證,對於遺失過程也沒有說明,其事後 提供警方與告訴人相同之雨傘,也是在案發才購買,並不是 案發所持有等語。惟證人葉○○已證稱看過其他小孩子拿過這 些傘,本案雨傘2把並不是很罕見,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3 年6月底更再次上網購買相同之雨傘,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蝦 皮購物網站消費紀錄畫面(偵卷第65-68頁),可認本案雨 傘2把並非冷門、難以於市面上所購買取得,難認有何造型 、外觀特殊之處。而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去 年快要暑假的時候,我跟乙○○去公園玩,怕會下雨所以當天
有帶這把傘,結果這把傘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63-64頁) ;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去公園玩,然後雨傘 不見,那時候傘放在公園椅子上,我們就去玩,回來傘就不 見了等語(偵卷第63-64頁),均已證稱被告家中與本案雨 傘2把相同之傘於113年暑假前遺失之情形,亦與被告辯稱雨 傘遺失相符。且雨傘並非昂貴之物品,而係日常生活用品, 一般人如無特殊需求(如報帳、報稅)亦不會對於生活用品 於何時購買留下相關單據,縱被告無法提出購買之證明,然 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之行為即屬竊盜,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自難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 犯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