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08號
TPHM,114,上易,120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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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
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智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被
告已經與告訴人林文欽(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
第1頁)相較,顯然原審係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作為量刑審酌因子,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 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辯稱僅係借用並非竊盜云云(見偵卷第5頁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見偵 卷第13頁),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卻不知警惕重 蹈覆轍再犯本案,無須輕縱),及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擔任板模工、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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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