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健維(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見告訴人
鄭惠雲(下稱告訴人)有購車之需求,即向告訴人佯稱認識
台中某車行老闆許逸恩、許逸典(涉犯詐欺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許逸恩、許逸典有賓士車、車型為CLA250(
起訴書誤載為CLA210,應予更正。下稱「A車」)欲出售 ,
總價僅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等語,並拍下A車照片傳送
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08年6月
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榮民總醫院榮總郵局內,將購車款
定金8萬9,800元,匯款至被告向不知情陳世哲(涉犯詐欺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南投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於108年6月
25日分别委託友人張小蘭、翁鳳云匯款50萬元、40萬900元
至被告向不知情許逸典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共99萬70
0元。被告將匯款至陳世哲所有南投草屯碧山郵局之8萬9,80
0元,作為清償積欠陳世哲胞兄陳宥豐之債務,另匯款至許
逸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之90萬900元,則由許
逸典轉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向告訴人假稱可
於108年7月31日,至許逸恩、許逸典之車行交車,復改期至
108年8月2日交車,告訴人即依約定於108年8月2日抵達臺中
高鐵車站等候,然被告均未出現,復無法聯繋到被告,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
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
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
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
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逸典、陳
世哲、證人陳宥豐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6月4郵局存款收
據、108年6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高
鐵車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告訴人曾於上揭108年6月4日匯款8萬9,800元至陳世哲帳戶,乃被告用以清償積欠陳宥豐之款項,又請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匯款50萬元、40萬900元款項至許逸典帳戶,乃被告向其借用帳戶向告訴人收款,其後許逸典有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單純借錢,第一筆8萬9,800元我跟告訴人借錢去還積欠陳世哲胞兄陳宥豐的債,後面兩筆共計90萬900元,是因為我要去做權利車買賣,後來告訴人要我快點還他錢,所以我才想用權利車賓士000-000抵債務,我們有約於108年8月2日在臺中交車,但該權利車在8月2日之前就被拖走了,因此無法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08年6月4日匯款8萬9,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5日分別委託友人張小蘭、翁鳳雲匯款50萬元、40萬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將匯款至陳世哲所有南投草屯碧山郵局之8萬9,800元用以清償積欠陳宥豐之債務,另匯款本案中信帳戶之90萬900元,則由許逸典轉交予被告。又被告先與告訴人相約於108年7月31日至許逸恩、許逸典之車行碰面,復改期至108年8月2日,告訴人依約於108年8月2日抵達臺中高鐵車站等候,被告並未出現。另被告曾拍攝A車照片傳送予告訴人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03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52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1至115頁,原審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易緝卷)第94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逸典、陳世哲、證人陳宥豐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4至70頁〕,並有108年6月4日、108年6月25日郵局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汽車照片、高鐵車票、本案郵局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21、25、29至30、51、75至91頁,偵緝卷第123至133頁),上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13年度他字第5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103至104頁〕,自堪以認定屬實。
㈡本案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被告表示A車市價達150萬元,但僅
賣115萬元,可轉手獲利,才決定向被告購買A車等情節。然
而,從告訴人整體所稱之購車情節以及匯款給被告之經過以
觀,被告係於108年4月間開始向告訴人推銷A車,告訴人考
慮約1個月後即決定購買,而後即於108年6月4日先匯款定金
8萬9,800元,又於108年6月25日匯購車款90萬900元給被告
,亦即此時告訴人即已將購車價金大部分之99萬700元交給
被告,然而,依照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A
車且匯款前,對於A車之車號、車型、車齡、顏色、里程數
、以何購買A車投資可以賺錢等節,均完全一無所知,且當
時其均曾未看過A車之照片或實車(見易緝卷第116頁),且
告訴人亦自承對汽車不甚了解,甚至未有取得A車之行車執
照、車籍資料,亦未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見易緝卷第101
、103、105、106、110、115頁),乃至於匯款後還在詢問A
車之行照、排氣量(見易緝卷第110、112頁),至於告訴人
何以在此種情形下,即決定購車及匯款給被告,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只跟我說這台賓士車市價要150 萬元
,我用115 萬元買進來再賣出去,可以賺10萬元;我把圖片
傳給朋友看,該友人非從事汽車買賣,是開計程車的,我問
「這台車是賓士車,這個價錢可以買嗎?」,朋友說「這個
價錢可以買,滿便宜的,我朋友並沒有詢問A車相關細節等
語(見易緝卷第102、105頁)。甚且,據告訴人警詢所述,
其係與被告約定於8月2日始過戶A車,尤有甚者,告訴人所
匯款項中,並非全為自有資金,甚至有向其妹妹借款之資金
。據上,由上開情節以觀,告訴人在毫無任何足以證明有買
賣汽車之契約等文件,且毫無任何履約擔保之情況下,竟僅
憑被告之片面說詞,在完全未檢驗實車也未徵詢汽車買賣專
業人員之意見情況下,顯然與正常汽車買賣交易之正常作法
不符,且告訴人自述之經過,亦與一般人交易買賣時,會確
保自身可以取得買賣標的,除會留下證明交易事實之憑證外
,亦會確保自身款項支付後,對方亦會相應提出對待給付之
處理方式有所不符,顯然違背常情。更何況依告訴人同次證
述,其是於108年間方認識被告,則於與被告認識如此短之
時間,雙方信任關係難認足夠深厚,告訴人卻於不知道A車
任何相關資訊、亦在無任何買賣契約或辦理過戶登記的相關
文件之情形下,僅憑被告單方面口頭說會賺錢、友人說價格
便宜,即將包含其向妹妹借款之高達99萬700元款項匯予被
告,更與一般事理不符。是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購車」
之話術詐騙金錢之情節,已難認屬實。
㈢告訴人指述向被告購車之經過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明顯
不符,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經核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歷次
陳述之內容,其歷次主張、證述,就被告銷售A車過程等節
,先於108年8月20日警詢中陳稱:在網路看到臉書社團廣告
,有人想出售一台便宜賓士汽車,才在貼文下方留言,之後
被告與我聯繫,要我加他的LINE及微信,聊天聊了一個月後
,我確定要買那台賓士車,被告先於108年6月4日要我付定
金8萬9800元,後雙方約好108年8月2日在臺中交車過戶,其
後對方又要我在108年6月25日匯尾款等語(見偵卷第95、96
頁),後於108年9月5日刑事告訴狀中改稱:我與被告在網
路上認識,被告在108年4月間,見到我有購車需求,而向我
銷售A車,被告拍攝照片予我後,我才表示欲購買A車,並按
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詞(見他卷第3、4頁);再於
108年9月24日偵查中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應該是10
8年3、4月間在臉書認識,被告說有一台車要賣我,我就跟
被告買,把錢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3頁);
復於110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請被告幫忙買車型
為CLA210的賓士車,但被告沒有買,在錢匯過去之後就跑掉
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所稱「被告在網路販售汽
車,經告訴人聯繫被告表達購車意願」或「被告詢問告訴人
有無意願購車」,或「告訴人請被告幫忙買車」,前後陳述
不一,已難逕認告訴人所述屬實。
2.又關於告訴人決定購買A車前有無看過A車相關資訊之情節,
告訴人於警詢、告訴狀、偵訊及原審114年3月25日審判程序
時,均聲稱被告有先傳送A車照片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看過
照片後,乃決定購買A車之情節(見他卷第4、34頁,偵卷第
96頁,易緝卷第94、95頁),惟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尚證稱
:被告大約是108年6月28日左右傳照片給我等語(見他卷第
34頁);而參酌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
第88頁右上),可見被告是於108年7月1日方傳送A車相關照
片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經原審法官提示告訴人與
被告108年7月1日之微信對話截圖後,告訴人又稱:對話中
被告有傳一些照片給我,看起來是車頭和型號,這就是我方
才說被告傳給我的圖片,無此以外,被告沒有傳過其他圖片
給我,我對這台車的瞭解都來自這幾張圖等語(見易緝卷第
104、105頁),可見在告訴人所稱之決定購買A車及匯款前
,根本沒有看過A車之照片,告訴人稱看過A車照片以後,始
決定購買A車之情節,實與客觀事證不符。
3.再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認識被告過程、過往是否與被告有其
他金錢往來部分,告訴人108年8月20日警詢時稱;我於108
年4月間因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出售車輛訊息,方認識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95頁),於108年9月24日偵訊時稱;我好像是
在108年3、4月間,在臉書上認識被告,因為被告在網路上
有一台車要出售,我在被告的網頁留言,被告就來加我等語
(見偵卷第95頁,他卷第33頁);惟至110年8月23日偵訊時
,改稱:被告於105年5月份間有跟我借55萬元,後來被告有
拿現金還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13頁),對於是否因108年間
因買A車才認識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之處。甚且,告訴
人於原審114年3月25日審理時,先是證稱是於106年間認識
被告(見易緝卷第95、96、99頁),及稱其過往曾因友人需
要,曾經有幫被告匯款,但雙方沒有過借貸關係等語(見易
緝卷第103頁),又稱在106年間因被告有投資生意,請我投
資,才認識被告,那是被告說有在做一個大陸的門鎖生意,
雙方從106到108年都有在微信談論此事,但我始終都沒有投
資等語(見易緝卷第99至101頁);但在法官提示其108 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質疑其為何所述前後不符後,又改稱:
是108年間認識被告等語(見易緝卷第106、107頁),嗣再
經原審法官提示告訴人110 年8 月23日偵訊筆錄,質疑為何
其先前會向檢察官證稱在105年5月份曾有借錢給被告後,再
度改稱:沒有意見,我當時據實以告,這個應該是時間有誤
,再經原審受命法官詰以:「妳剛才說你108年才認識被告
,且沒有借過被告錢,有何意見?」,告訴人即不再回答問
題(見易緝卷第107、108頁)。
4.據上,足見告訴人關於遭被告詐騙匯款購買A車之情節,歷
次主張與證述,多有相互矛盾、反覆不一之處,且就案發經
過有諸多語焉不詳而無法說明清楚之情形;又告訴人證述內
容,亦顯與其所提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不符,其證述已有重
大明顯瑕疵,難採信屬實
㈣從被告、告訴人雙方在告訴人所稱約定交車日前有談論被告
貸款、還款等事宜,可佐證被告辯稱借款、及車子抵債之事
應非子虛:
1.經核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
8年7月9日下午3時7分傳訊息詢問被告「貸款下來了嗎?」
(見他卷第90頁左上);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受命法
官訊以:「(提示他卷第90頁左上角對話紀錄截圖)此為你
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左上角對話紀錄中,你問『貸款下來了
嗎?』,這個『貸款』是指什麼?」,答稱:「被告要去申請
貸款,還我買車的錢。」,訊以:「這份對話紀錄的時間是
108年7月9日,尚未交車,被告就要還你錢?」,答稱:「
嗯。」,訊以:「你這時候都還沒有去交車,就要被告去貸
款還你錢,是否被告是向你借錢,所以被告要貸款去還你錢
?」,答稱:「對。」,訊以:「所以你與被告之間是貸款
關係?」,答稱:「不是。」,訊以:「那為何被告要還你
錢?被告是否有跟你借錢?」,答稱:「應該是吧。」,訊
以:「被告是借什麼錢?」,答稱:「我忘記了。」,訊以
:「是否為這次車子交易的錢?」,答稱:「應該是吧」等
語(見易緝卷第108、109頁),堪認告訴人於108年8月2日
交車前之同年7月9日,即在關心被告自身貸款是否已核發,
又據告訴人前揭證稱此款項為被告應還之款項、所清償之債
務應該是本次A車交易被告向其之借款,此即與被告辯稱是
向告訴人借款之情詞相符,亦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2.雖告訴人再經原審法官訊以:「你剛才說108年8月2日才要
去交車,但這份對話紀錄時間是108年7月9日,交車都還沒
有失敗,為何要還錢?」,嗣後又證稱:「108年7月9日被
告說車可能不賣,我說『那你要貸款還給我錢』」,訊以:「
如果108年7月9日就說車不賣的話,為何108年8月2日又要下
去交車?」,證稱:「後來被告又打電話說要交車。」,訊
以:「(提示他卷第90-1頁左上角對話紀錄截圖)你問被告
『你拍型照傳給我』,這個『型照』是指什麼?」,答稱:「這
台車的行照。」,訊以:「這個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08年7月
11日,在這時間點之前,你都沒有車子的行照,也不知道這
台車的相關訊息,直到108年7月11日才請被告傳行照給你,
是否如此?」,答稱:「是。」(見易緝卷第109、110頁)
;又經原審受命法官訊以:「(提示他卷第90-1頁右下角對
話紀錄截圖)…你問『你那車幾cc』,是否問這台車幾cc?」
,答稱:「對。」,訊以:「(提示他卷第77頁左下角對話
紀錄截圖),你說『問題錢沒有匯回來』,是指何事?」,答
稱:「就是我錢匯過去,他沒有給我車,錢也沒有匯還給我
。」,訊以:「這份對話紀錄的時間是在7月12日前,你們
相約交車的日期是8月2日,你為何會在7月上旬就跟被告說
錢沒有匯回來?」,答稱:「他那時候跟我聊天說他沒有車
給我,我說『你沒有車給我,要把錢匯還給我』。」,訊以:
「後來為何又要去交車?」,答稱:「後來又有車,被告叫
我下去交車。」,訊以:「7月12日沒有車,你跟被告說要
把錢匯回去,後來被告是何時跟你說有車,要你8月2日下去
交車?」,答稱:「大概是7月20幾號」等語(見易緝卷第1
11、113至114頁)。據上,按告訴人上開說法,被告是於10
9年7月9日表示無法賣予告訴人A車,告訴人乃詢問被告自己
申辦貸款,並希望被告早日歸還款項,惟嗣後於同月20幾日
,被告又突然表示「可以交車」,故告訴人才於108年8月2
日至臺中欲辦理交車等情。然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之歷次
警詢、偵訊證述,竟從未提及被告中間曾有取消買賣汽車交
易而需退還款項此等重大交易違約情事,直至原審提示上開
對話記錄並質疑告訴人為何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時間、情況均
與告訴人所述購車情節相互抵觸,告訴人方陳稱上揭被告曾
欲取消交易而有退款之問題,更足認告訴人所述反覆不一,
依原審提示之證據內容修正其說詞,實難以盡信。
3.又觀之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他卷第75至91頁,偵緝卷第12
3至133頁),未見有何被告於108年7月初向告訴人表示不交
車,或於108年7月20幾日,突改稱要交車之相關內容,故告
訴人此部分之說法,亦屬其個人片面之詞。再依告訴人前揭
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7月11
日上午9時50分,尚要求被告拍A車行照傳送給告訴人,及於
108年7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詢問被告A車幾CC(見他卷第90-
1頁左上角、右下角對話紀錄截圖),然倘依告訴人所證述
,告訴人、被告雙方於108年7月9日被告無法交車、告訴人
要求被告退款以後,當時雙方交易關係已處於「被告已不履
行交車義務、應退款予告訴人」狀態,也因此時告訴人要求
被告退款,才會在其後之同月12日質疑被告錢未匯回事宜,
直到其後之108年7月20幾日,被告才改稱要交車,則在此段
期間內,告訴人主要應向被告索討款項,而非關心雙方就A
車相關資訊,然告訴人竟於此時仍積極向被告索取關於A車
之行照照片、排氣量等訊息,顯然與前述雙方不繼續交車、
等待被告退款之情節不符,故告訴人之證述,顯然無從採信
。
4.據上,被告辯稱其因為向告訴人借款無力償還,才說要用A
車抵償債務等情詞,應非虛構之詞,至於告訴人證稱中間被
告曾改稱無法交車雙方才商談退款事宜,則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難以採取。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以不實之販售A車為手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
行,依照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同此意旨,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固然上訴稱:本案被告最初確以購車投資為理由,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因告訴人發現被告詐騙其匯款購車投資,為子虛烏有之事,才向被告追車主張要過戶汽車,但被告竟未出面交車,因為被告一開始就有保證退還款項,告訴人亦誤信被告確實會退款,才轉而要求退款,被告又以貸款為由,推託還款時間,告訴人才一再催貸款事宜,是被告先前已經用「購車投資」一事詐騙告訴人,至於被告事後表示用貸款還錢,則與購車投資無涉,本案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經比對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金流、告訴人所提關於其與被告商討交易A車事宜之對話紀錄、雙方接洽過戶自小客車之對話紀錄以及相關時點以觀,明顯是在告訴人匯款之後一段時間,才有所謂「相約過戶」之事,參酌一般購車交易之常情,購車者應不太可能在未簽立合約、未取得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就提前預付幾近全額之款項,是以被告主張「借錢後以車輛抵債」之說法,顯然較告訴人指述「購車」之說法更為合理,此亦經論述如前;另被告雖有積欠告訴人款項尚未清償之情形,惟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款項給被告之行為。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顯係單純就證據之採擇、評價再事爭執,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原審認定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