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鈺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高鈺書(下稱被
告)犯強暴侮辱罪、過失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1萬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且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
決第6頁第29行「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應予更正為
「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強暴侮辱部分,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
白、告訴人温凱傑(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即證人吳异晨
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證據,
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
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
影像並輔以勘驗擷圖,參酌○○○○○○醫院○○院區(下稱○○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事證,認定被告揮手時確有
擊中告訴人臉部,才會發出「啪」之聲響,導致告訴人臉部
擺動及後收,且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14時39分許至○○院區
就診,經醫師檢驗受有下唇擦傷之位置,與勘驗所見被告手
部揮動時與告訴人臉部之相對位置並無矛盾,該下唇擦傷為
被告揮手行為所致,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復就被告所辯
:上開聲響,為其手阻擋告訴人吐口水時監視器麥克風所收
到的聲音,倘其打中告訴人,兩個人會大打出手,告訴人驗
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驗傷是要牽制其提告等節如何之不可
採,詳為說明。業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事證可
按,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理由猶執陳詞,主
張其阻擋告訴人對其吐口水時,手並未碰觸到告訴人嘴部,
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已事隔數日,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其無關云云而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
糾紛,而對告訴人犯強暴侮辱罪之犯罪動機與所受刺激,被
告以辱罵「幹你娘」、吐口水,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侵害,
被告對告訴人為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對
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未注意B大客車車內空間
狹小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不慎揮手傷及告訴人,此舉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坦承強暴侮辱犯行,否認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不需扶養他人,從事客運駕駛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罰金1萬元、1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侵害同一
人法益,各罪間獨立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罰金
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上
開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亦
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無濫用裁量權限而輕重失衡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上訴
理由主張原審就其所犯強暴侮辱罪所處之刑,未詳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而屬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三)據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鈴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高鈺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9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鈺書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温凱傑與高鈺書原本素不相識,因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温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
,自○○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時,與高鈺書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等
因此心生怨懟,各自基於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路口
併排停等紅燈時,温凱傑先搖下車窗對行駛在後之高鈺書比中指
,再於兩車在路口併排停等紅燈時,下車至高鈺書所駕駛之B大
客車車門旁理論,雙方互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並互吐口
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對方,均足以貶損渠等2人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嗣雙方在B大客車車內爭執過程中,高鈺書本應注意車內
空間狹小,其與温凱傑距離甚近,過大肢體動作恐會導致温凱傑
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出
手阻擋温凱傑朝其吐口水時,不慎揮中温凱傑嘴部,遂使温凱傑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兼告訴人高鈺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8頁)
,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以下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高鈺書
分別直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為「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温凱傑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見易字卷第35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温凱傑被訴部分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詳後
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就温凱傑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強暴侮辱部分
⒈上開強暴侮辱之犯罪事實,業經温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6
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33頁、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6頁),高鈺書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46
頁、易字卷第79頁)坦承不諱,並經其等以告訴人身分於
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9頁反面),
亦經證人即温凱傑車輛之乘客吳异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5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42頁
),可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
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侵害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
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⒊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與B大客車上為之,被告互相辱罵「幹你娘」,並互
吐口水,温凱傑尚對高鈺書比中指,此等行為均足侵害對
方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甚明,且被告互吐口水,係對對方
以物理有形力之方式貶損其人格,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2項所定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
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認需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方得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加以處罰,而係
針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為之限縮解釋。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該項所定單純以言論犯公然侮辱罪,而係該當於刑法
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已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之範疇。況被告前後以吐口水、辱罵「幹
你娘」,温凱傑尚以比中指等方式,貶損對方之名譽,整
體判斷下,其等所為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自仍應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高鈺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温
凱傑對我吐口水伸手阻擋,但我沒有揮到温凱傑,而且温凱
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不合邏輯;其驗傷是為了牽制我
提告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B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鈺書揮手至温
凱傑臉部左方時,聽到錄影影像有「啪」一聲,温凱傑並
有頭微向右擺、向後收之動作(見易字卷第75頁),並製
有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3至85頁)。可見高鈺書揮
手時,確有擊中温凱傑臉部,才會發出「啪」之聲響,並
導致温凱傑臉部擺動及後收。而温凱傑於112年8月5日下
午2時39分許至○○○○○○醫院○○院區就診驗傷,經醫師檢驗
受有下唇擦傷等情,有温凱傑所提出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可查(見偵卷第18至19頁),此受傷部位與上
開勘驗所見高鈺書手部揮動時與温凱傑臉部之相對位置並
無矛盾,堪認該下唇擦傷即為高鈺書揮手行為所致。而依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擷圖片所見,高鈺書揮手時,
頭同時向反方向擺動(見易字卷第84頁),可見高鈺書並
無意欲使温凱傑傷害結果發生,否則應會看向其欲下手傷
害之部位,由此可見,難以認定高鈺書有何傷害温凱傑之
故意。然依上開錄影擷圖,斯時高鈺書與温凱傑同處B大
客車內,2人間距離甚近,高鈺書原應注意其揮手不要傷
及温凱傑之身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揮動右手時不慎傷及温凱傑,致其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⒉高鈺書雖辯稱:勘驗時所聽到的是我手阻擋温凱傑吐口水
,監視器麥克風所收到的聲音;且如打中温凱傑,兩個人
會大打出手等語。然温凱傑所吐唾液並非固體,縱吐中高
鈺書手掌,亦不致發出如此清晰之「啪」聲響,且若高鈺
書伸手未打中温凱傑,何以温凱傑之臉部於高鈺書伸手後
擺動?而傷害之被害人本非必然回擊,實難僅以温凱傑被
擊中後,未與高鈺書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遽認高鈺書並
無造成温凱傑傷害之行為,高鈺書此節辯解,尚非有據。
⒊高鈺書另辯稱:温凱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其驗傷是
要牽制我提告等語,然傷害之被害人於受傷後一段時間方
始驗傷、提告者,亦非絕無僅有,其驗傷、提告之動機,
亦與其是否確實受有傷害無關。加以高鈺書揮手時,確有
錄得一「啪」聲響,可見係以相當力量擊中温凱傑臉部,
當致温凱傑受有傷害,即難以温凱傑未即時驗傷,斷定其
所受傷勢非高鈺書行為所致,高鈺書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高鈺書關於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互吐口水,係對他方施以物理有形力,而足以貶損他方
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係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
式犯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高鈺書所
為,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辱罵「幹你
娘」與温凱傑比中指此等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強暴侮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
就侮辱部分,均係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但因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強暴侮辱罪
(見易字卷第74頁),其等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高鈺書所犯強暴侮辱罪與過失傷害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互對對方犯強暴侮辱罪之犯罪動機與
所受刺激。
⒉被告以辱罵「幹你娘」、互吐口水,温凱傑並以比中指方
式侮辱對方,因此對對方名譽所生之侵害;暨高鈺書對温
凱傑過失傷害犯行,致温凱傑受有下唇擦傷,對温凱傑身
體法益所生之損害。
⒊高鈺書未注意B大客車車內空間狹小及與温凱傑間之距離,
不慎揮手傷及温凱傑,此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⒋被告均坦承強暴侮辱犯行,但高鈺書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暨被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温凱傑前曾因傷害致死、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殺人未遂等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高鈺書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⒍温凱傑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
高鈺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不需
扶養他人,從事客運駕駛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高鈺書所犯各罪,衡酌其所犯 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法益,各 罪間獨立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