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4784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
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英富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9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
施用,依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同類案件之
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1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
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仍
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所為非但
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
併其供稱本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多件持有、施用及販賣
毒品案件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原審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
情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
動機、犯後態度等項之情形,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
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至於被告提出其使用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行
為人曾有2次以上毒品前案紀錄」、「所涉毒品前案紀錄
為施用、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坦承犯行」、「無妨
礙司法之行為」之犯後態度作為檢索條件,查詢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
至11月,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
頁)。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係法院對於各犯罪
類型案件量刑結果之分析統計數據,固可作為法院量刑之
參考,但個案之具體情節本屬有別,且依前所述,原審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情狀而為量刑,並非僅以被告之前案
紀錄、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事項,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04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
所為本案犯行應成立累犯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
至第104頁)。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
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
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
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
使其上訴權。又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
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
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
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
,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前經法院判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第一審審
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
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
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請依法審酌被告持有數
量及前案之素行(筆錄誤載為『數行』)」等情(見原審卷
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及第一審審理期間
,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
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為調查及為相關之認
定,且將被告前因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等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予充分評價,自無違誤或不當。又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
提起上訴,參酌前揭所述,本院無從逕行改判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禁止重複評價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不符,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純質淨重參拾陸點玖肆參陸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壹伍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英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持有、施用 及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有一個小 孩由前妻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有一位罹患精神疾病的姊 姊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3頁至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扣案毒品都是 自己要使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犯後坦承犯罪 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計49.1594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36.943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 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19個,爰一併沒收 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18號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49.1594公克,純質淨 重共36.943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 同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口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隨後帶同員警返回上址 住處,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英富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5萬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後而持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9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36.943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