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92號
TPHM,114,上易,119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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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雪麗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99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黃雪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惟細繹其所具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覺得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量刑時斟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迄未賠償損害之態度、部分財物
已扣案發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如原判決附表
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
量刑失重之不當情事。
 ㈢被告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
使,再事爭執;且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變更,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   
粉紅色提袋(內有藍色洋裝、藍色短牛仔褲、不詳衣物各1件、藍色折疊傘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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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