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76號
TPHM,114,上易,117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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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昱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陳怡靜雖於原審證述略以:伊
為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於幸福幼幼托嬰中
心從事廚工之工作,並不需要負責其他的業務,托育補助之
業務當時是主任翁克毓處理,托育補助費用必須透過伊之自
然人憑證上網登記操作,且托育補助無法回溯操作,被告應
該不知道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有用詹佳芳的名義申請托育補助
,因被告當時還沒有任職,被告在111年1月至8月間並不在
這間公司,被告是111年11月底才到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
廚工工作,當時被告會陪李婉君去警局作筆錄,係因李婉君
不曉得如何面對這一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6
頁),惟證人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實際上有於
案發時間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任職,且知悉幸福幼幼托嬰中
心有用詹佳芳的名義申請托育補助之事實,況證人陳怡靜
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另案自白認罪判決有罪確定(詳如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則證人陳怡
靜於原審證述被告應該不知道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有用詹佳芳
的名義申請托育補助乙情之憑信性已有可疑;證人李婉君
原審證述略以:是陳怡靜叫伊用詹佳芳之名義打卡,且伊不
知道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會叫被告陪伊到警察局做
筆錄係因其第一次遇到這種案件很害怕,故伊不知道要怎麼
辦,被告叫伊說自己是清潔人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
至第99頁),倘被告未參與協助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有用詹佳
芳的名義申請托育補助之事實,何需在被告前往警局做筆錄
時陪同並教導如何證述?況證人李婉君業已提出被告教導其
如何在警局應訊之對話紀錄,又如何保證其在原審之證述並
未遭受被告事前汙染?因此,光是被告曾經教導證人李婉君
如何應訊,即有極大之嫌疑。(二)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
府婦幼發展局有關托育補助申請之流程及本案幸福幼幼托嬰
中心之申報作業函覆內容可知,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於111年1
月至8月依照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
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之規範時間填載委託人申請資
料,而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係以負責人陳怡靜以自然人憑證登
錄衛生福利部托育服務整合系統等語,足見同案被告陳怡靜
申請補助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符;雖被告之前雇主恆發
環保科技公司回函略以被告遲至111年10月31日離職,111年
12月6日才於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投保之勞保生效
等情,惟依據卷內證人李婉君卓昀瑄詹佳芳於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實際上確實有在案發時間任職於幸福幼幼托嬰中
心,且不只擔任廚工,而係實質參與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經
營等情,甚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案發後即已到場稽查,被
告在稽查後才開始投保有極大之可能係規避後續之刑事追訴
,自不得單純以卷內函文內容而忽略其他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三)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云云。
三、惟查,證人陳怡靜已於原審明確證述,被告在111年1月至8
月間並不在這間公司,被告是111年11月底才到幸福幼幼托
嬰中心擔任廚工工作,當時被告會陪李婉君去警局作筆錄,
係因李婉君不曉得如何面對這一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
1頁至第106頁);況依據恆發環保科技公司函覆略以:被告
前於110年10月1日至本公司到職,復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
等語,有恆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恆字第11312
120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且被告於
恆發環保公司勞保投保之生效日期為110年10月1日、退保日
期為111年10月31日;於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投保
之勞保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6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
51頁),可見公訴意旨起訴之時間,被告並不在「幸福幼幼
托嬰中心」任職,自不可能為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況證人
李婉君亦於原審明確證述略以:是陳怡靜叫伊用詹佳芳之名
義打卡,且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會叫被告
陪伊到警察局做筆錄係因其第一次遇到這種案件很害怕不知
道要怎麼辦,被告才叫伊說自己是清潔人員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與證人陳怡靜之證述情節相符,自
不能徒以證人陳怡靜已於另案自白認罪判決有罪確定,逕而
推論被告有為本件之犯行。再者,本件證人陳怡靜根本並未
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證述被告實際上有於案發時間在幸福
幼幼托嬰中心任職,且知悉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有用詹佳芳
名義申請托育補助乙事,此觀本案偵查卷內並無陳怡靜之警
詢及偵查筆錄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證據並不存在。檢
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由陳怡靜(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幸福 幼幼托嬰中心」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幸福幼幼托嬰中心」 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怡靜均 明知「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托育人員照顧比例不足,竟為順 利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托育補助、規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政 稽查,與不具托育人員資格之李婉君(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8月間,以未在「 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任職之詹佳芳名義,未經詹佳芳授權, 接續製作111年1至8月共計8個月之詹佳芳在「幸福幼幼托嬰 中心」擔任保母的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並以前開登載內 容不實之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托育補 助,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對托育費用補助審核之正確性, 復由陳怡靜指示李婉君於111年11月間,以詹佳芳名義,接 續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3日,在「幸 福幼幼托嬰中心」,製作詹佳芳於前開日期有至「幸福幼幼 托嬰中心」出勤上班之打卡紀錄,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婦 幼發展局實行社政稽查之正確性。嗣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 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派員至「幸福幼幼托嬰中心」稽查 ,當場發覺李婉君使用詹佳芳名義製作打卡紀錄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 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婉君、卓昀 瑄、詹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托字第 111012263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行政稽查紀錄表 及社政稽查表、詹佳芳提出之資料暨對話紀錄、李婉君與陳 怡靜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婦托字第1130



003818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婦托字第 1130007324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昱廷固坦承其曾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工作,惟否 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辯稱:伊並沒有做過相關 之補助文件,且托育補助費名冊是每個月補助一次,犯罪事 實所載之登載111年1月至8月之托育補助名冊,伊並未在幸 福幼幼托嬰中心工作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怡靜於本院之證述略以:伊為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 名義負責人,被告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從事廚工之工作, 並不需要負責其他的業務,托育補助之業務當時是主任翁 克毓處理,托育補助費用必須透過伊之自然人憑證上網登 記操作,且托育補助無法回溯操作,被告應該不知道幸福 幼幼托嬰中心有用詹佳芳的名義申請托育補助,因被告當 時還沒有任職,被告在111年1月至8月間並不在這間公司 ,被告是111年11月底才到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廚工工 作,當時被告會陪李婉君去警局作筆錄,係因李婉君不曉 得如何面對這一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證人李婉君於本院之證述略以:是陳怡靜叫伊用詹佳 芳之名義打卡,且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 會叫被告陪伊到警察局做筆錄係因其第一次遇到這種案件 很害怕,故伊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叫伊說自己是清潔人 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二)次參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有關托育補助申 請之流程及本案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申報作業,桃園市政 府婦幼發展局函覆略以: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14點規 定,委託人自托育事實發生起15日內,應依附表一申報表 所列項目備齊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 付服務費用之申報,其核定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送達之日 起算;又同要點第15點則規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嬰 中心、托育家園應於委託人備齊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完 成初審且登錄於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並送交直轄市、縣 (市)政府複審;托育補助依據前開要點第14點、第15點 之規定,由委託人(送托家長)自托育事實發生之15日內 ,應備齊紙本申請文件,向托嬰中心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 用之申報,托嬰中心應於委託人備齊文件之5個工作日內 ,完成初審且登錄於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送交桃園市政 府婦幼發展局複審,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於111年1月至8月 即係依照本要點之規範時間填載委託人申請資料,而幸福 幼幼托嬰中心係以負責人陳怡靜以自然人憑證登錄衛生福



利部托育服務整合系統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 3年12月3日桃婦托字第11300321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從前開回函可知,托育補助費 用之申請,係於托育事實發生之15日內由送托家長備齊文 件,交由托嬰中心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登錄於衛生 福利部之托育服務整合系統,堪認就托育補助因前述申請 之時間限制,並無可能回溯進行申請。
(三)再參本院職權函詢恆發環保科技公司詢問被告到職及離職 日期,恆發環保科技公司函覆略以:被告前於110年10月1 日至本公司到職,復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等語,有恆發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恆字第11312120000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且被告於恆發環保 公司勞保投保之生效日期為110年10月1日、退保日期為11 1年10月31日;於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投保之勞 保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6日等情,業據被告並提出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 51頁)。
(四)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恆發環保 科技公司之函覆可知,追加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未經詹佳芳 授權,接續製作111年1月至8月間詹佳芳在幸福幼幼托嬰 中心擔任保母之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並以前開登載內 容不實之托育費用補助名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托育補助, 而認被告涉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罪嫌,然托育費用 補助申請名冊,需在托育事實發生之15日內,由送托之家 長備齊文件交予托育中心,再由托育中心於送托家長資料 備妥後5日內完成初審並登錄於衛生福利部之系統,且幸 福幼幼托嬰中心亦有依照前開時程進行造冊及申請補助之 事宜,顯見就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就111年1月至8月間之補 助申請,至遲於9月間就必須完成所有造冊及申報,否則 便不可能符合要點所規定之申報時效。惟自被告所提出之 勞保投保資料及恆發環保科技公司之回函及證人證述即可 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後方自恆發環保科技公司離職 ,至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廚工一職,從而被告於111年1 月至8月間,並無任職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顯見被告並 無可能於彼時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進行造冊申請補助之行 為。被告縱因知悉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就本案行使登載不實 業務文書之情形,且較具社會經驗,故陪同李婉君前往警 察局做筆錄,亦無從因此而認定被告於111年1月至8月間 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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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