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72號
TPHM,114,上易,1172,202508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149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B男性騷擾及對A女公然侮辱,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高志承犯如附表編號1、3「本院論罪處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巿○○
區之○○酒吧(店名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酒吧;代號0000
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代號0000
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及楊○○〈下
稱C男〉均為該酒吧員工)消費時,可預見其酒醉意識不清後
,將會出現不法脫序行為,仍基於性騷擾、公然侮辱之不確
定故意,任令自身飲酒至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而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同日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乘B男在
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自B男身後向前伸出雙手
貼在B男胸前,致B男感覺不適。
 ㈡於同日5時54分許,趁A女與其他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
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致A女感覺不適。
 ㈢於同日6時15分許,經C男要求其支付當日費用後,以徒手朝
櫃檯內之A女臉部丟擲紙鈔之強暴方式,侮辱、貶損A女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自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A女、B男及C男於
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已具結擔保屬實
(A女及C男之結文見偵字第21951號第155頁、第165頁,B男
之結文見偵字第34425號卷第73頁),被告高志承復未指出
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遵守法律程序規範或不正取供之情形
,依據前引說明,A女、B男及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得作
為證據。至被告上訴時雖以書狀略稱:伊於原審開庭前並未
看過完整的證據,且係以半強迫的方式讓伊同意證據的效力
,程序上容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除上開證據
方法外,本院並未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不論被告上揭所言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院上揭
認定。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
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暴侮辱害犯行,然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客觀行為,業據A女、B男及C男於偵訊
時結證明確(A女部分見偵字第21951號卷第163至164頁;B
男部分見偵字第34425號卷第71至72頁;C男部分見偵字第21
951號卷第152至153頁),並有本案酒吧之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1951號卷第49至75頁,偵字第34425號
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47至48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性騷擾犯行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該行為不以性
慾的滿足為必要,亦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然已破
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被告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屬偷襲式之短暫行為,且不
論是自後向前擁抱,或從身側摟抱,均有大範圍之身體接觸
,並包含胸部之身體私密部位,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
實屬親密舉動,並有相當程度之性暗示,佐以B男於偵訊時
稱:被告是來本案酒吧消費的客人,他剛進入店內時還算清
醒,後來越喝越醉,到了案發當時,伊在吧檯洗東西時,他
直接走進吧檯內,從伊背後雙手環抱伊,且將雙手手掌平貼
在伊胸口處等語(見偵字第34425號卷第71頁),及A女於偵
訊時稱:被告是常客,常來店內消費,故伊對他有印象;案
發時被告從伊身側摟抱伊,並且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輕聲說話
,讓伊感覺非常不舒服等語(見偵字第21951號卷第163至16
4頁),可知被告上揭所為,實已造成B男及A女感覺不適,
難謂符合一般社交禮儀之正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
已該當於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事實一㈢部分,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表意人公然發表之「言論」在客觀上已然貶損
他人名譽,且依其表意脈絡,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
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查本案酒吧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公然徒
手朝櫃檯內之A女臉部丟擲紙鈔,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
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
涵意,足以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對A女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
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顯係故意公然貶
損A女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
開說明,亦應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辯稱:⒈伊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無意識,且伊並非故意讓
自己喝醉,伊覺得飲料可能被動手腳。⒉關於B男部分,在原
審時很少被討論;⒊關於朝A女丟紙鈔部分,從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看不出當時是丟到A女前面,或丟到她臉上。⒋本案證
據看起來很充分,但難道不會有人覺得有點奇怪,因為非常
完美嗎?當天是伊先去報案並對店家提告,但都一直被忽略
,且當天其實有別的事情發生在伊身上,只是伊不知道事情
的內容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第25至27頁、第48頁、第72
頁)。然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
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
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
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
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
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
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
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
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
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
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
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
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查被告稱其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無意識等語,固
與A女及B男前揭偵訊時所證,及C男於偵訊時稱:我是案
發當天凌晨4點到4點半到店內上班,當時被告已經喝的很
醉,躺在吧檯出入口的地板上,伊擔心以後收不到錢,所
以叫他起來付錢等語(見偵字第21951號第152頁)大致相
符。然一般人於飲酒後,其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作用
而有所減低,甚至可能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
被告行為時已0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71
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尚難
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
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4425號卷第90頁),堪認其於本案
酒吧飲酒消費前,應可預見其酒醉意識不清後,將有類似
本案之不法脫序行為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仍飲酒至酒
醉程度,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本案犯行
,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
不得單憑其空言辯稱: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無意識,伊並非
故意讓自己喝醉云云,即遽予解免其責。至被告雖另稱:
伊覺得飲料可能被動手腳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
,更難僅憑其個人臆測之詞,即遽予採信。是被告上揭第
⒈點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關於B男部分,在原審時很少被討論云云,然
查原審業已依法調查與B男相關之證據方法,被告亦已對B
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及其他相關證據方法陳述意見(見
原審易字第1361卷〈下稱原審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上
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亦
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關於朝A女丟紙鈔部分,從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看不出當時是丟到A女前面,或丟到她臉上云云,然查A
女及C男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係徒手朝櫃檯內之A女臉部
丟擲紙鈔等語(見偵字第21951號卷第152頁、第163頁)
,且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確認被告有從
一個袋子拿出紙狀的東西朝A女臉部方向丟擲,此時A女之
身體雖未移動,但臉部有迴避動作(見本院卷第48頁),
益徵被告確有徒手朝櫃檯內之A女臉部丟擲紙鈔之行為。
至於該紙鈔最後有無碰觸A女臉部,則不影響上揭認定。
  ⒋被告雖質疑本案證據「過於完美」,然未指出有何刻意設
局致令其落入陷阱之具體事證,佐以A女、B男及C男均僅
係本案酒吧員工,被告又係該店常客,衡情亦無誣陷客人
入罪之必要,自難僅憑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即遽予採信。
至被告雖又稱其當日先去報案並對店家提告,且另有別的
事情發生在伊身上云云,然此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欠
缺必然之關聯性,仍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則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
暴侮辱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㈢部分僅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容有未恰。惟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67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所犯2個性騷擾罪之時間不同,對象有別,且與強暴侮辱
罪之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即事實一㈠、㈢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上揭事實一㈠、㈢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未予詳察,遽認被告另有「掐
捏」B男胸部之客觀行為,尚有未恰(理由詳待後述)。⒉就
事實一㈢部分僅論以公然侮辱罪,亦有未恰。至原判決事實
欄雖未敘述被告「原因自由行為」之情節,惟已於理由欄敘
明,僅於事實欄行文較簡而已,尚無將此列為撤銷理由之必
要,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
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事實一㈠、㈢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呈一己私欲,乘B男不
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另有「掐捏」B男胸部之客觀行為,然對其此部分犯罪情
節之量刑因子不生同等影響),並以強暴之方式貶抑、侮辱
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
名譽之法治概念,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
其犯後迄未與B男及A女調解或徵得其諒解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與父母同住
,生活所需靠親友接濟,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特殊狀況
賴其扶養之人,另其自陳罹患憂鬱症、肌張力不全、複雜性
創傷壓力症候群〈見偵字第34425號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
且其中後者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
明。
四、上訴駁回(即事實一㈡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性騷擾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逞一己私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未獲A女諒解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審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等
旨,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地
點相同、時間相近,且事實一㈠、㈡之犯罪被害人雖有不同,
但罪名相同、手段相仿等各罪間之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除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自B男身後 向前伸出雙手貼在B男胸前外,另有「掐捏」其胸部之客觀 行為,固係依憑B男於偵訊時稱:案發當時,伊在吧檯洗東 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伊背後雙手環抱伊,且將雙 手手掌平貼在伊胸口處,並「掐捏」伊的胸部等語(見偵字 第34425號卷第71頁),然查B男於警詢時係稱:被告直接走



進吧檯內從後面抱伊,雙手一直放在伊胸口,因為他是很用 力地抱緊,且雙手一直在伊胸前「搓揉」等語(見偵字第34 425卷第14頁),所述被告之行為態樣稍有不同。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稱:從影像看起來B男搖一下身體我就滑掉, 不像他講的那樣等語(見偵字第34425號卷第91頁)、於原 審時稱:檢察官很在乎我揉B男胸部,但我是沒有看到啦等 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及於本院時稱:我沒有掐捏B男胸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有「掐捏」 B男胸部之客觀行為,且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亦確認被告當時係從B男身後往前伸出雙手貼在B男胸前, B男立即用雙手將被告的手往下撥開,其後被告離開吧檯( 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上揭偵訊所言相符。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自B男身後向前伸出雙手貼在B男胸前 外,另有「掐捏」其胸部之客觀行為,自難僅憑B男之陳述 ,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 告另有「掐捏」B男胸部之客觀行為,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 罪。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與被告自B男身後向前伸出雙 手貼在B男胸所為,均屬性騷擾行為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如事實一㈠所示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所示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事實一㈢所示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