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58號
TPHM,114,上易,115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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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昆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當時2名被害少年先靠近,我才會拿砍
刀出來,請考量我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無不良素行,本
次僅因細故即持砍刀下車恐嚇少年,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手段,均明顯可議,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朱○呈、呂○禹達
成和解,另斟酌兩名少年所受之驚嚇,被告之年齡智識、生
活與社會經驗、家庭及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8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全盤情節,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法定
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並應依兒童
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整體
觀之,量刑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㈢、被告上訴謂以:係因該2名少年先靠近,才會拿砍刀出來等語
。惟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少年朱○呈、呂○禹之證詞可知,本
件係被告因不滿少年等人妨害其行車路徑,先開口罵該2名
少年後,雙方始發生口角衝突。且觀諸卷之交叉路口監視器
畫面(見偵卷第47頁)可知,被告自後駕車越過少年朱○呈
、呂○禹與其等同學後,少年等人並無其他拍車、追車等挑
釁動作,難認該2名少年於口角衝突後,有何其他不法侵害
之舉。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駕車至○○街巷底停好車,看
到剛剛那群擋到我路的學生走過來,我就下車對那群學生喊
:「真的要吵架嗎,來啊」,就至自小客車的後車廂拿砍刀
,又對他們說一次「真的要吵架嗎,來啊」等語(見偵卷第
29頁),亦核與上開少年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益徵被告下車持砍刀朝少年2人為上開言詞前,該2名少年並
無再對其有何不利之言語、動作等不法侵害甚明。從而,被
告純係因不滿稍早與少年2人所發生之口角爭執,方主動下
車尋釁。被告謂係該等少年挑釁一節,即與事實有違。原審
據此犯罪動機、目的為科刑審酌因素,並無違誤。  
㈣、被告上訴復謂:並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一節。
惟查:
 ⒈被告上開所指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業經量刑時一一審酌,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為成年人,竟僅因
交通糾紛之細事,持砍刀向2名被害少年恐嚇驚嚇,致使少
年心生畏懼,且迄今仍未積極與該2名被害少年協商和解,
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尚屬適當。從而,難
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
 ⒉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意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惟考量
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砍刀恐嚇他人,且被害人均為少年,而被
告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確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而不宜以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開所請,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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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