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淑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科刑撤銷部分,何淑絹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上訴人即被告何淑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範
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
第44、47、60至6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
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錯誤,已向被害人盧證仰(下
稱被害人)道歉,並與之和解,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之罪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曾否認犯行病危相關辯解(見原審卷第66至67、85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而認罪前揭犯行(見本院卷
第44、6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再者
,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刑民事
責任,有刑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39頁)。是本件新增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
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⒉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
,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並就科
刑部分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居住安寧之觀念,任意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為竊盜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打掃工作、先前月收
入約2萬元(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見原審卷第86
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