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汎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汎群前因於民國110年、11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新北地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2年3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112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
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洪汎群(下稱被告)主張本案採尿後,未經其親
自封籤,不能確認警方送驗尿液係其本人所採尿液等語。但
查,被告經警逮捕至警局後,簽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
,且依其警詢筆錄所示,自陳所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尿
瓶乾淨,有警方在場,採集後尿液是裝在採尿瓶內,並由其
按捺手印及封籤,亦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有原審
113年6月4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就
警方向其採集尿液送驗過程並無爭執。雖其後於原審審理勘
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後,復指稱:當時係警方比著螢幕要其
照念錄影,且稱需配合才可打電話聯絡親友,其才配合警方
應答等語。然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應詢
時均係自行應答陳述,神情自然,並無異狀,亦無被告指稱
警方要求其配合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又經原審
勘驗其檢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警詢後雖曾於檢詢時,翻異
前詞指稱警方送驗尿液非其親自排放封籤,其雖有自己排放
採尿,但採尿後未看到尿瓶親自封籤,警方只要其蓋印等語
,檢詢筆錄所載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未盡相符。然經負責被告
進行採尿程序及紀錄警詢筆錄之警員蘇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因通緝案件經警緝獲並查扣身上有針筒帶回警局後,
由其協助被告驗尿,當天其給被告簽採尿同意書,然後帶去
廁所驗尿,採尿後給他親自封籤、蓋指紋,被告採尿過程中
,其有在旁看著,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抗辯尿瓶尿
液非他所採等語;另查獲及警詢詢問被告之警員羅偉誠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筆錄做完有問被告是否你親自排放、採
集尿瓶是否乾淨、警方有無在場、採集後尿液是否裝在尿瓶
內由你按手印並封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131頁至第135頁),是被告於檢詢翻異警詢所述之情,
僅有其片面空言指摘,自難採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經原審
檢視被告送驗尿瓶封籤捺印情狀,及送請鑑定檢出毒品成分
、比對被告DNA(無法比對)結果,均無可確認被告指摘排
除該尿液非被告所採驗尿液之情屬實。是本件被告自願採驗
之尿液,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警詢、檢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核被告警詢自白部分,被告雖有指稱係應警方要求配合
始能打電話、吃飯而自白等語,然此經原審上開勘驗警詢錄
影結果所示,被告應詢自白陳述、神情均屬正常自然,並無
外力影響等異常之情,且其自白所述與扣案針筒、驗尿結果
可證與事實相符,要難認被告所指摘之情屬實,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檢詢筆錄自白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確與被
告陳述真實意思有間,認無證據能力。
㈢原審辯護人另主張偵查卷附之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因
採尿未經被告親自封籤捺印,違背法定程序採證,因認無證
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原審辯護人所指摘違背法定程序
採證係送驗之尿液,非上開同意書、對照表,且上開同意書
確係經被告同意採尿所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對照表僅
係警方採尿送驗業務上記載,以供核對採驗尿液檢體所屬之
人,亦與所指違法採證無涉,要難以爭執之採驗尿液逕以指
摘對照表亦無證據能力,況其爭執之採驗尿液經上述所認,
難認有違法採證之情,仍有證據能力,是原審辯護人此所指
之同意書、對照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時,就其餘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經上次戒治後,
即無再施用毒品,至查扣之針筒,係其以前就放在舊工具包
,已經放很久,此次並無使用該針筒施用毒品等語。原審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指稱警方採尿程序有違誤,自
難遽以違法採尿檢體送驗結果,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
另被告自陳曾由醫師開立嗎啡舌下錠服用替代療法,恐因此
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本案被告尿液經送DNA比對,結
果為無法比對,而檢察官舉證應足使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達至可確信程度,如不能確實證明,自應為無罪之推定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此外復有新北市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扣
案針筒等照片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7頁)
,扣案針筒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可按(見原審審易卷第7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已自白明確,且經採
尿送驗結果亦與其自白事實相符,並有扣案注射針筒可資佐
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雖指摘警方
採尿有違法定程序,不能證明係其本人採集之尿液等語。但
依上述,可見採尿程序於警詢時即經被告確認合法無誤,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僅係片面空言指摘,尚難遽以認定警方採
尿送驗之尿液非被告本人之尿液。另經原審調閱被告本件案
發時前之就醫用藥紀錄,尚查無被告有因服用藥物而驗有尿
液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3年12月31日保北字第113107517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315頁至第319頁)。被告辯稱其曾由醫師開立嗎啡舌下
錠服用替代療法,恐因此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為避
就之詞,不足採取。
㈢至本案被告尿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鑑定,結果
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詞,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3頁),惟就無法比對結果
之原因乙節,再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
局覆以:⑴尿液DNA鑑定係針對隨尿液排出之脫落表皮,因尿
液內細胞量少且菌量高,易使DNA遭受破壞,且個體間差異
大,實務上常有未正確保存或保存較久之尿液檢體未檢出DN
A-STR型別之案例發生。⑵本次尿液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確認其是否來自被告或其他人,亦無法認定該尿液非被告
所排放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36128819號
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43頁),從而,本件鑑定比對結
果,仍難排除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自無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法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本件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經評
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10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107年間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
重;又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
官起訴意旨均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
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
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
施用毒品之情節、所生危害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告有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適法之認
定,再事爭執,惟被告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予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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