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25號
TPHM,114,上易,112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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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6、51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
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韜分別處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韜(下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
,並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而檢
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林奕
儒、林奕學進行和解,請審酌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程度,教
育程度不佳,智識非佳,一時酒後失慮致有犯行,然被告已
深知自己行為錯誤,並坦承犯行,且犯後深感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因飲酒誤事,為免再犯,被告自主減少飲酒頻
率及飲酒量,被告為單親家庭,育有1子1女,2名子女均在
就學中,被告身負家庭經濟支柱之任,且罹患肝病,復不良
於行,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僅因曾
與告訴人林奕儒林奕學發生口角爭執,即心生不滿而於酒
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列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林
奕儒、林奕學之身心安全、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甚非
,並兼衡其雖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之犯行,但未能
與告訴人林奕儒林奕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後續處
理方式,再衡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成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三至八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5月、6月、3月、3月及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係於酒後為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列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
訴人林奕儒林奕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教育程
度(於原審自承高中肄業)、家庭成員(單親家庭,育有5
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經濟狀況(無業)等情,業均
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欲與告訴人林奕儒
林奕學進行和解,惟為告訴人林奕儒林奕學所拒,其為
免再犯,已自主減少飲酒頻率及飲酒量,且罹患肝病,復不
良於行等列入量刑因子,參酌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書狀中雖
自承其身負家庭經濟支柱之任等語,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承現無工作,沒有經濟收入等語,再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
量,仍難遽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云
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事
證明確,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
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恐嚇取財及毀棄
損壞等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素行難謂良好,僅因
自認告訴人蕭瑞璋林桂玉經營餐廳造成生活不便、影響居
家安寧及曾與告訴人林奕儒發生口角爭執,即心生不滿而於
酒後對告訴人蕭瑞璋林桂玉林奕儒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蕭瑞璋、林
桂玉林奕儒之身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
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蕭瑞璋以18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付訖前2期賠償
金共計13萬3,000元而取得告訴人蕭瑞璋林桂玉之諒解,
但迄未賠償第3期賠償金5萬3,000元予告訴人蕭瑞璋,亦未
能與告訴人林奕儒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告訴人蕭瑞
璋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原審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14號調
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93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單親家庭,育有5名子女,其
中1名兒子未成年,之前經營馬場,現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蕭瑞璋
林奕儒、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犯,分別為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各自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均相似,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八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 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不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就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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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