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嘉銘就如附表
編號2-4所示部分,各成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就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以具 備正當防衛的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行為即屬不罰為由,諭知 被告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所為的 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量刑並無不當,認諭知無罪部分 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 當,均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 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庭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
被告犯後除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的犯行外,否認有恐嚇告訴人 蔡文騫的犯行,且被告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滋事,不論告訴 人是否在住處,仍為恐嚇及毀損犯行,甚至造成其他被害人 的損害,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且所生損害非小,原審所為的量刑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 之效。
㈡無罪部分:
依原審勘驗光碟編號19-26所示擷圖顯示,被告持球桿攻擊 告訴人,告訴人不但並未反抗,且逃離現場,被告仍持球桿 在後追趕,嗣經一名婦人勸阻,可見告訴人毫無傷害被告的 犯意及犯行。再者,依原審勘驗光碟編號5-8所示擷圖顯示 ,告訴人手持長型手電筒,朝被告住處方向移動,案外人余
嘉育是在告訴人後方,從機車上拿物品下車,告訴人既走在 案外人前方,應無法得知案外人持何物下車。縱使認案外人 有傷害被告之意,亦無法直接推論其與告訴人間,有傷害被 告的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持球桿攻擊告訴人是正當防衛。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我於當天曾使用高爾夫球桿打到 告訴人左肩膀等語,可知被告於當日確曾使用球桿朝告訴人 左側身體揮擊。證人陳怡靜雖證稱當時是告訴人持刀衝進被 告住處,告訴人衝進被告住處到離開大約10、20分鐘等語; 但該證人為被告三親等內同住親人,且從原審勘驗光 碟編 號12及23所示擷圖,可知告訴人手持長型物品為手電筒,並 非刀械,加上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至離開的時間僅有 1分多鐘,足見證人所述已有多處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審 判決被告傷害部分無罪,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的違 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論罪部分:
由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是因告訴人與案外人余嘉 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刀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的住處(以下簡稱被告住處)理論,被告才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的 住處(以下簡稱告訴人住處)外丟撒冥紙。原審徒以被告持 高爾夫球桿抵擋告訴人後,告訴人背部弓起、身體向前彎曲 的畏縮姿態,判斷告訴人當時已對被告產生畏懼之情。但告 訴人前述情狀僅是受到敲擊的正常身體反應,並無法據此看 出告訴人已對被告產生畏懼之情。何況告訴人既有能力持長 刀及警棍手電筒前往被告住處理論,且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 灑冥紙時,並未攜帶任何武器,難認告訴人會因被告灑冥紙 的舉動,即產生畏懼。是以,原審以被告僅是單純為宣洩對 被告之不滿所為的灑冥紙行為,遽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即有違誤。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的量刑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坦承犯行, 原審卻未審酌是因告訴人挑臖在先,被告心生不滿,才有破 壞告訴人物品的舉動,顯見原審就被告這部分所為,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過重之虞。請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從 輕量刑。
三、本庭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
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由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原審判決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2-4所示犯行有罪部分,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亦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 行的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庭就被告有罪部分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的宣告刑 部分自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並非本庭審理範圍。至於針對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中如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諭知無罪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 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自為本庭審理範圍。以上是有關 於本庭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 大門、在住處外叫囂並丟撒冥用紙鈔,原審對被告所為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無違誤:
一、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本罪 保護的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的意思自由。而所謂「致生危 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的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於行為人的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的內 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的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由此可知,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 通知,應該要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相處模式及相互間的 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的表現等情,並且須審酌其為該 舉止的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合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的目的,及判斷一般人倘處 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的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即不得只憑 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就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依我國傳統民間習俗,冥紙雖不是違禁物或危險物品,卻是 供亡者或鬼魂在陰間充當錢幣花用,而為一般人祭拜亡者或 普渡鬼魂所廣泛使用。而華人社會傳統觀念於平時頗諱言死 亡,連帶亦避忌與死亡有關的用物,則於祭拜或普渡以外的 場合,凡刻意在他人住處或其他場所拋撒冥紙者,通常可解
為寓有使之沾晦氣、觸霉頭、詛咒將發生不幸的用意。行為 人單純拋撒冥紙的行為,如果並沒有跟其他具有威脅、恫嚇 性的言語、文字或舉動相結合,雖與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要 件不合;但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原本即有仇隙,於拋撒冥紙 之際又伴隨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的行止,如認一般人處於 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的感覺者,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自應認定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前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被告住處找尋被告,告訴人及余嘉 育隨即於該處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並曾使用高爾夫球桿敲 擊告訴人背部的方式,將告訴人驅離其住處等情,詳如下所 述。由告訴人於該日遭被告攻擊後的反應,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於該日在被告住處外發生糾紛後,告訴人對於被告已生畏 怯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由此可知,依照社會通常觀念 ,應認一般人處於告訴人前已對被告產生膽怯情緒的情境下 ,通常均將畏懼被告至自己住處丟撒冥用紙鈔後,將進一步 對己不利,進而產生自身人身安全於未來恐受被告侵害,或 住處內外環境恐因被告經常使用不理性手法宣洩情緒,而於 未來不特定時間遭被告恣意破壞的不安全感受。何況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時,除於住處外丟撒 冥用紙鈔之外,尚曾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以及使用「 幹你……」等穢語於屋外叫囂等情,已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易緝卷第85-87頁),且被 告亦自承其前往告訴人住處的目的是為討債及針對告訴人前 至其住處的滋擾行徑洩憤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易卷第77 頁)。是以,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的目的、所使 用肢體動作與言詞及丟撒冥用紙鈔等行為,一般人處於同一 狀態下均將心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被告這部分所為自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肆、原審就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 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4所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而檢察官、被告也未提出此部分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再者,原審除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及 認其友人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紛爭,而分別以恐嚇危害安全或 毀損他人物品的犯行,侵害告訴人的自由及財產法益,僅坦 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否認其他犯行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的損害程度及其迄 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以及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過失傷害、竊盜、詐欺、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的素行等情,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由此可知,原審已就被告有 利、不利事項的量刑事由充分審酌,且善盡說理的義務。是 以,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 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伍、原審就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以被告具備正 當防衛的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行為即屬不罰為由,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違誤:
一、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實 施的正當防衛行為,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其行為不罰: ㈠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
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 為為其要件。行為人得以實施正當防衛,必須本人或第三人 由於他人當前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 保護的緊急狀態下,基於人類的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 必要的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而言 。正當防衛既然是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的權利,對不法侵害 行為所為的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則此項反擊的防 衛行為,必須有一定的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的限度,以免 侵害者所受的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的濫用,以致破壞社會 之秩序。只是,行為人所為的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而不超越必要的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的行 為為條件。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的程度,而形成防 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的情節、實行防衛行為當時的 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至於法益的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 屈求全的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 的法益與被反擊的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的必要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 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 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 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刑法第1條)、行為 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 條件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的「 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刑法分則特別規定的不罰事由(如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另外,無罪責並不構成犯罪 ,依目前規定行為人無罪責而應諭知無罪的情況,包括:行 為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的行為 、第22條業務上的正當行為、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行為與第 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行為),以及行為人無責任能力( 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之人的行為、第19條第1項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責任能力)、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 (刑法第16條前段)等阻卻罪責事由。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證據 的取捨與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 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住處持高爾夫球桿揮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但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正當 防衛要件,得以阻卻違法:
㈠告訴人與案外人余嘉育於111年4月13日15時前往被告住處時 ,告訴人所持手電筒、余嘉育手持長刀,當時被告與外甥女 陳怡靜均在該住處,當下被告與告訴人、余嘉育2人均有發 生衝突及拉扯,被告並曾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告訴人,其後告 訴人於同日19時44分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驗傷 結果顯示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 腕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偵卷第42頁,原審易緝卷第268-269頁)、 陳怡靜於原審審理(原審易緝卷第152-153、160-161頁)時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製作的勘驗筆錄 與錄影畫面擷圖(原審易緝卷第81-85、91-104頁)、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8日函檢附告訴人就診資料附卷 可佐(原審偵緝卷第141-16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 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內容詳如原審判 決附件二所示),可知當日告訴人及余嘉育前往被告住處時 ,余嘉育攜帶的是厚度甚薄並發亮的長刀,告訴人當時則手 持棒狀物品,且在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57前,亦即準 備至被告住處停留約1分鐘前,曾先用其手中的棒狀物品用 力敲打擺放於被告住處外的手推車數次(詳見勘驗結果⒋部 分所示),足見告訴人及余嘉育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時,向被 告尋釁的意味甚為濃厚。而陳怡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 來到被告住處的2人,其中1人手上有持刀子,當2人要進來 被告住處時,被告先擋住住處大門,後來這2人就一前一後 進來被告住處;過程中攜帶刀子之人有拿刀起來揮,但沒有 揮中人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60-161頁)。告訴人既然先使 用棒狀物品敲打被告住處外的手推車數次,其後余嘉育並在 被告住處有拿刀揮舞的舉動,顯然已處於隨時可使用該刀具 之鋒利部位朝他人攻擊的狀態,以刀刃乃銳利之物,稍加施 力極可輕易穿透人體皮膚,如再加大力道揮砍,當可穿入人 體內部並對人體重要臟器產生重大危害,嚴重者甚至將致生 生命危險,則依告訴人及余嘉育當時前往被告住處的情狀,
被告當下自已處於完全無法預料2人是否將突然一同朝其攻 擊的狀態,被告面對自己或親友的生命或身體法益可能即將 遭受的侵害,亦即被告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及持高 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擊時,自己與親友的生命、身體及居住 安寧的自由法益已面臨現在不法的侵害,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伍、一、㈠),被告自得採取防衛行為加以防免, 即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的要件,也沒有防衛過當的情事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縱使認余嘉育有傷害被告之意,亦 無法直接推論其與告訴人間,有傷害被告的犯意聯絡,且告 訴人手持長型物品為手電筒,並非刀械,加上告訴人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中至離開的時間僅有1分多鐘,難認被告持球桿 攻擊告訴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等語。惟查,正當防衛是為保 護自己或第三人的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的反擊,審判 者自應就防衛行為的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的攻擊方法、攻 擊行為的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的緩急情勢、防衛者 本身的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的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 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的輕重為判斷標 準,也不能專以侵害行為的大小、輕重作為判斷標準;換言 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的緩急如何,以 及防衛者的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 與余嘉育2人既然不請自來,且告訴人先使用棒狀物品敲打 被告住處外的手推車數次後,余嘉育並在被告住處有拿刀揮 舞的舉動,被告從2人彼時的行為外觀與客觀情狀,推斷2人 有傷害自己與親友之意,且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並不違背 通常一般人可能的認知或推斷,亦不因告訴人當時手持的是 手電筒而受影響。由此可知,告訴人與余嘉育2人既然已處 於隨時可使用該刀具之鋒利部位朝他人攻擊的狀態,顯見被 告當下完全無法預料2人是否將突然一同朝其攻擊,自已處 於有效採取適當防衛行為的最後時點,堪認被告於當時以拉 扯及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告訴人的方式防衛其所面臨的現在不 法侵害,合乎必要性及適當性,而得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陸、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判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與被告就此部分的上訴意旨 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行為成立犯罪部分,彼時被告已處於告訴人與余嘉育2 人施以現在不法侵害的狀態,其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告訴人是 基於防衛的目的,自得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則依照上述說 明所示(伍、一),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屬不罰,自應為無罪 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 指這部分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 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柒、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原審主文 1 111年4月13日15時左右 被告 住處 陳嘉銘無罪。 2 111年5月17日18時3分 告訴人住處 陳嘉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1年5月28日20時30分 告訴人住處 陳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11年7月18日6時34分 告訴人住處 陳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