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杰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杰明知並無投資不動產之計畫,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在告訴人劉錦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之
00號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人佯稱:欲與友人合資購買不動產
,需要資金等語,商請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等語,並持號
碼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12年2月1日、2月23日之支票2
張(下合稱本案支票),假稱支票已請老婆背書等情,將本案
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匯
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匯出至被告名
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用以支付其他票款。嗣本案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到退票,告訴人始悉被告並未投資不動產而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
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偵查時
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⑶本案支票、平鎮
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2年11月14日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
換所台票總字第1120003146號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23日至上述告訴人辦公室,
交付本案支票與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20
0萬元;嗣本案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到告訴人
辦公室是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交付本案支票是為了擔保借款
債務,並沒有以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方式騙告訴人匯
款給我,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並未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不動產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僅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向告訴人借
款,本案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應認被告無罪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23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之00號公司辦公室,簽發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
同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此據
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200
萬元給被告,我要求被告開立本案支票等語(見原審113易1
027卷第8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平
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2年11月14日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1120003146號函文在卷(見112他1200
卷第9至11頁、112偵27862卷第139至141、148至254、9至15
、51至5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共同投資不動產為由,詐騙告訴人
,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證:我與被告間沒
有借貸關係,是被告找我投資房地產等語(見112他1200卷
第21至23頁、112偵27862卷第23頁、112偵9772卷第53至57
頁,原審113易1027卷第82至101頁),然被告供陳:我是用
本案支票並付利息,向告訴人調錢,月息3分,並沒有跟他
說要與友人合資購買不動產,需要現金,商請他共同投資不
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2人就上開金錢往來之原因
所述已有不同。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11
2偵27862卷第27至37頁),證明其從未答應借款。然其上有
關告訴人表示係其拒絕被告借款請求之對話內容,均係以語
音通話之方式為之,並經告訴人以手寫之方式註記其拒絕之
意思(見同上偵卷第27、31、33、35頁),而非以文字訊息
之方式為之,是單從該對話紀錄之文字內容,實已無從判斷
告訴人究竟有無或如何拒絕被告借款之請求;且該對話紀錄
並非完整且連續,亦非告訴人與被告自始至終之全數對話內
容,縱認告訴人所手寫其拒絕被告借款請求之內容屬實,仍
無從排除在上開對話紀錄以外,告訴人曾答應被告借款請求
之可能,亦難憑此遽認告訴人所證稱其不單純借貸金錢予他
人乙節確屬實在。
⒉又觀諸被告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
告(見112偵27862卷第249頁),該筆匯款係發生在告訴人
所提LINE對話紀錄時間之前,就該筆匯款之用途為何,證人
即告訴人先證稱忘記用途為何(見原審113易1027卷第90至9
1頁),嗣又改稱係因被告告知已買好跟人投資的不動產,
賣掉就有錢分,才給被告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100
至101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遽信其所述實在
。則告訴人上開111年8月18日之匯款,即無法排除係借款予
被告之可能。從而,就告訴人證稱其不單純借款予他人乙節
,既欠缺補強證據,且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甚相符之情,自
難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實在。
⒊又關於被告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義施以詐術,並交付本案
支票,佯稱已經被告配偶背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20
0萬元予被告部分,告訴人雖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曾分別於111年8
月24日、同年9月7日、10月3日、10月19日、11月8日及11月
23日傳送調度資金需求之訊息與告訴人,其中僅於111年10
月3日向告訴人傳送調度資金需求訊息時,提及:「我支票
會請老婆背書」等語,而於111年11月23日時並未提及已請
其配偶背書一事,告訴人前開指訴已與現存證據不符。且觀
諸被告歷次傳送調度資金需求之用語「(111年8月24日)這
邊有一個資金調度案件,對我開票轉1,000,000用一個月」
、「(9月7日)今天方便發100對我開票,給我客戶資金周
專1.5個月嗎」、「(10月3日)今天那邊方便轉200給我這
邊業主資金周轉嗎」、「(10月19日)今天那邊方便撥100
給我客戶用嗎」、「(11月8日)那邊今天有可以資金給人
調度用嗎」、「(11月23日)那邊有閒錢可以給人調度嗎」
等語(見112偵27862卷第27、31、3335、37頁),其用語自
始均係向告訴人調度資金,均無一提及要與告訴人共同投資
不動產,是就有關被告有無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義,或佯
稱之本案支票已經其配偶背書而施以詐術乙情,實無任何客
觀證據足茲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⒋證人即告訴人胞姊劉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看過被
告到我們公司,當天告訴人說有人要來找他,叫我準備茶水
,第1次我去倒茶時,我們點頭之交而已,並沒有互動,後
來告訴人叫我進去再倒水時,我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這次桃
園跟中壢地區房地產還有增值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
頁),固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辦
公室討論投資不動產之事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除我姊姊進
辦公室倒茶時,有聽到我跟被告談論中壢房地產會升值,但
只有幾10秒,應該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113易1027
卷第98頁)大致相符。然證人劉美惠亦明確證述除聽聞被告
談及桃園、中壢地區房地區有增值空間一事外,並未見聞被
告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該地區不動產之過程,自無從以證人
劉美惠前開證述遽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是本件除告訴
人指訴外,並無其他人於雙方談論投資不動產之時在場,而
仍無其他證人之陳述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實在。告訴人開指訴
,尚乏補證據以實其說。
⒌況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有於111
年11月23日當日向告訴人支付利息約15萬元現金,其後因被
告生意失敗而負債,始無力還款等語,亦已提出被告之渣打
銀行ALMA/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平鎮農會山峰分
部支票存款-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112偵27862
卷第77至79、89至109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
12年10月12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792號函暨其附件(見同上
偵卷第43至45頁)。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於111年11月23日確
有3筆6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同上偵卷第79頁),且依上開退
票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起方有多筆退票之紀錄(見同
上偵卷第53至55頁),則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即非顯然
無稽,自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款,僅因嗣後財務困
窘而無力還款之可能,而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所舉之證人劉美惠證詞,仍不足以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
據,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