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64號
TPHM,114,上易,106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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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林長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踰越窗戶攀爬
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政憲所有藏放於上址主臥室內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
售予麥雅雯,嗣由麥雅雯以9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詹閎傑,再由詹
閎傑以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業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
正)之對價出售予賴抒郁【無證據證明麥雅雯、詹閎傑、賴抒郁
知悉該皮包為竊得之贓物】。嗣經楊政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前往新竹縣○○
市○○○街000巷0號旁防火巷,且當日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香奈兒皮包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麥雅雯,惟否認加重竊盜
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中午我有約客人到竹北做小額貸款,
地點正好在告訴人住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告訴人住家附近監
視器雖然拍到我,但我並未進入他家行竊財物,至於香奈兒
皮包是我在返回中壢的火車上,有一個不認識的女子委託我
寄送,但我把皮包留著並賣給麥雅雯,本案是警方查獲時用
我的手機和詹閎傑聯絡,警察還告訴詹閎傑香奈兒皮包是贓
物,因此詹閎傑對我所為之不利指證並不可採。經查:
一、告訴人上址住處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人踰越窗戶攀爬侵入,
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藏放於上址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其中遭竊之香奈兒
包經被告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麥雅雯,嗣由麥雅雯以9萬元
之對價出售予證人詹閎傑,再由詹閎傑以13萬元之對價出售
予賴抒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政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偵卷第31-36頁),核與證人麥雅雯、詹閎傑、賴抒郁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18、21-23、26-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之財
損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上址住處2樓客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金飾
暨其保證書、皮包購買證明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
黑色香奈兒皮包暨其拍攝時間地點照片、被告寄送包裹之照
片、被告與麥雅雯之LINE對話暨轉帳紀錄截圖可憑(他卷第
89頁反面,偵卷第9、44-47、49、71-74、85頁反面-88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時
34分許步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方(他卷第29頁反面),
而該處即為進入住宅區之路徑,並無其他巷道可通往他處,
且被告在此處消失身影後,於同日12時2分許戴著口罩再次
現身後隨即離去(他卷第31頁),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上開
12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自己,當時在找陰暗處休息
(偵卷第12頁反面);另同日11時48分許,於告訴人住處2
樓客廳內攝得竊嫌之特徵為平頭、戴口罩、穿著黑色短袖上
衣、黑色長褲、深色鞋子帶白色滾邊(他卷第89頁反面),
經比對影像中之嫌疑人確與被告之衣著外觀極為相似,且出
現之時間、地點相當密接。參諸被告供稱案發當日前往新竹
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山門市進行消費(本院卷第8
5頁),而其在該日12時10分於上開超商結帳所使用之碎花
拼布零錢包(他卷第91頁反面),經告訴人指認為其住家失
竊之財物(偵卷第33頁反面),倘若被告並未進入告訴人住
處行竊,應無可能在告訴人住家遭竊後之短短20餘分鐘內,
即取得上開失竊物品進而持至附近消費,亦難想像於前開特
定時間、地點恰巧有與被告外貌、身型如此相似之人進入告
訴人住處內竊取物品,從而,進入案發地點之竊嫌應為被告
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當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與客人相約商
談小額借款(本院卷第107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本身
有在經營貸款,於113年9月10日去竹北是找要向我借款的客
人「小文」,我們約在竹北統一超商,我等候約半小時對方
都沒出現,打電話也沒有接,我們是透過臉書聯絡,對話紀
錄已刪除找不到(他卷第127頁,偵卷第10-11頁)。然而,
證人麥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因當時做
生意需要一筆現金,被告在臉書打廣告,並在他當時任職的
當舖貸款(偵卷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縱有從事小額貸款
,衡諸常情亦係有借款需求之人前往當舖辦理,然其竟大費
周章地從桃園跨縣市前往竹北出借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文」之人,且在對方未依約到場時,別無其他聯
絡方式找尋,亦無法提出雙方連絡之對話紀錄為證,凡此均
核與一般借貸常情相違,被告空言辯稱係為與客人洽談貸款
事宜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香奈兒皮包是在回程火車上的一名女子叫我寄
送,說要給我3千元,我不認識對方,對方沒給我聯絡方式
,只給我一張有地址跟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的紙條,但我不小
心弄丟,一時起貪念就把這個包包賣出去(偵卷第13頁反面
-14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2頁)。然而,該香
奈兒皮包之原價高達20萬元以上,市場上之二手價格約10萬
餘元,價值不菲,且於短時間內迅速轉手3次,在交易市場
上相當熱絡,而被告與該名火車上請託之女子初次見面,並
無特殊親誼關係或信賴基礎存在,殊難想像有人願意支付3
千元報酬而將此高單價精品委託素不相識之人代為轉寄,甚
至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承擔他人將該貴重皮包侵占或遺
失之風險,故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理不符。況徵諸證人麥雅
雯警詢中所證:在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被告問我要不
要收購香奈兒皮包,我們用LINE討論買賣事宜(偵卷第16頁
反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73頁反面),而該
香奈兒皮包甫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失
竊,被告於同日13時許從竹北火車站搭火車前往中壢(他卷
第11頁下方照片),竟可於同日13時50分許取得該香奈兒
包進行兜售,顯然並非巧合,遑論被告在同日12時10分有使
用告訴人失竊零錢包之舉動。末依被告與麥雅雯之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74頁),證人麥雅雯詢問「你最近有沒有要再
賣的?精品」,被告答稱「說真的沒什麼東西,也剩我身上
的黃金」,核與告訴人尚失竊如附表編號三金飾之情形吻合
,更證侵入告訴人住家行竊之人確為被告,其方能在案發後
不久出售、使用本案失竊財物。
五、被告另辯稱本案是警方查獲時以其手機與詹閎傑聯絡,並告
知詹閎傑該香奈兒皮包是贓物,致詹閎傑對其為不利之指證
,復提出與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3-25頁,偵
卷第118頁)。然而:
(一)被告所提出與暱稱「騰」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容雖顯
示雙方談及「他說這案子林先生不是小偷?另有其人」、
「麥小姐跟我說林先生前面有一個女生抵押包包給他」、
「小偷另有其人,我聽了覺得很奇妙」、「你看你是要相
信他還是相信我們」等情(本院卷第25頁),然觀諸該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並未顯示日期,雙方對話時間無從確定,
且被告對於談話對象究竟是麥雅雯抑或詹閎傑,先後供述
反覆不一(偵卷第116頁,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4、
89頁),而該對話內容僅為部分片段、並非完整全文,自
難以此作為證人詹閎傑有何刻意對被告為不利、不實指控
之依據。
(二)證人詹閎傑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是我的同行麥雅雯用LINE
問我要不要收一個黑色香奈兒皮包,她說是他的朋友要出
售,我叫麥雅雯先請他朋友將包包寄來給我鑑定是否為正
品,所以把我的名字和地址用LINE告訴麥雅雯,後來我有
將皮包轉售,我不知道該皮包是贓物,因為麥雅雯之前有
賣過我精品包,我相信她不會賣贓物或假貨給我,我收購
也是用來買賣賺差價,我與被告並不認識也沒有糾紛(偵
卷第21-23頁),經核證人詹閎傑前開證述,與證人麥雅
雯所證相符,而被告及麥雅雯之LINE對話亦顯示麥雅雯確
有將詹閎傑之收件資料告知被告,且被告遭查獲之手機相
片內亦有寄送包裹給詹閎傑之單據(偵卷第73-74頁),
足徵證人詹閎傑之證詞屬實,況其一再向警方證稱不知該
香奈兒皮包是贓物,未見有何指證被告行竊財物之情形,
則被告指摘證人詹閎傑所述不可採,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窗」包含窗戶在內,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
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被告從告訴人住家未上鎖之窗戶翻越
侵入後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及被告有上
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檢察官已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原審卷第110
、150頁),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01頁),並經被告
辯論,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竊盜案件遭羈押,竟仍不思守法憑藉
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他人住處對告訴人財產安全、人身安全
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對居住安寧感到恐慌,兼衡其自始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方式、竊得
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業已
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
惟其確有本案犯行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詳述如前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
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
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
之效果,係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
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
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蓋倘因其他原因產生
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
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撤銷沒收部分理由    
  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之物販賣予麥雅雯並收取6萬元,
此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
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未當。原審
關於沒收諭知既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警方查扣並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50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將附表編號一所示香奈兒皮包以6萬元對價出售予麥 雅雯,業經被告及證人麥雅雯分別供述在卷(偵卷第15、 17頁),並有其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可 憑(他卷第78頁反面-80頁),該皮包既因被告變賣而實 際得款6萬元,此未扣案之6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 之財產增加,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上開犯罪 所得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新臺幣) 一 香奈兒皮包1個(晶片號碼:00000000) 價值約22萬9,586元(業經告訴人領回) 二 香奈兒耳環1對 價值約1萬8,777元 三 重量共計1兩13錢19分15厘之金飾 金飾回收價值約23萬7,223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237萬223元,應予更正) 四 小碎花零錢包1個 價值約3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原審卷第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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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