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63號
TPHM,114,上易,106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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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7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沈鑫誼、陳瑋澤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沈鑫誼、陳瑋澤均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沈
鑫誼、陳瑋澤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當庭
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揆
諸前述說明,本院針對沈鑫誼、陳瑋澤上訴部分,均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沈鑫誼、陳瑋澤2人為圖私利,將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王
啟銓、喻志彬2人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之困難,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惟念渠等對於轉售本案門號之客觀行為不
爭執;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沈鑫誼、陳瑋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屬有據
,然沈鑫誼、陳瑋澤於本院審理中,終知悔悟,均坦承本
件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95頁),且陳瑋澤亦於本院審
理中,主動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00元,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稽,是與原審量刑之際相較,前揭沈鑫誼、陳瑋
澤之量刑基礎實均有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
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均稍有未恰。
(二)綜上,沈鑫誼、陳瑋澤上訴意旨均略以:認罪,對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針對沈鑫誼、陳瑋澤所為之宣告刑均予以
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沈鑫誼、陳瑋澤2人為圖
私利,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騙,造成上開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之困難,2人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並考量沈鑫誼
陳瑋澤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參酌陳瑋澤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
所得之情況,但沈鑫誼、陳瑋澤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對渠等為任何賠償,兼衡沈鑫誼、陳瑋澤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5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沈鑫誼於本院所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之前擔任餐廳外場
服務員及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5頁);陳瑋澤於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名2歲子女,從事通訊業及月收入2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沈鑫誼雖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 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有沈鑫誼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4



頁,然將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對照以觀,可見就沈鑫誼 之犯罪行為日、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幫助之詐欺集團 之所屬成員、施用之詐欺手法等部分,兩者均截然不同。 從而,並不會發生本案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之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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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