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61號
TPHM,114,上易,106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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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2、10437、11289、13006
、15178、1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犯4次竊盜罪、
1次毀損罪、1次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分別量
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之有期徒刑3月(2罪)、2月(1
罪)、4月(1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量處原判
決附表編號4之拘役40日(以上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之有罪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否認犯罪,辯稱:
 ㈠告訴人甲○○指訴之銹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
,及告訴人戴宏霖指訴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
之物。
 ㈡告訴人甲○○指訴毀損犯行之日期,被告並未在場;且被告並
無放火行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甲○○、戴宏霖之證述;證人即回收
廠負責人趙錦炫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甲○○提供之不銹鋼鐵
門框照片、被告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
運不銹鋼鐵門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甲○○提供之鋁窗購買收據、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鋁
窗、不銹鋼鐵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載運冷氣室外主機
前往回收廠變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為佐證。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於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
地,拿取不銹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
氣室外主機1臺,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客觀事實
。從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4次竊
盜犯行,復敘明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之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告之姑姑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且互核相符,及卷附告訴人甲○○提出之爐灶遭毀損之照片可
佐。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㈣所載之毀損犯行。復敘明被
告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證人翁林祥、甲○○、翁鴻濱之證詞,且互核相符
,及卷附案發當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
證,而認定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復由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
境,雖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
物品,而危及附近工廠內所在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
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犯行,復敘明被告所辯無
足採信之理由。
 ㈣由上可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4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罪);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1罪)。另說明被告與告訴
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㈣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原判決此部分之認
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認定有罪部
分應予維持。
 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預備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處)內,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
,點火引燃木枝而空燒燒水壺,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
異味而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見該燒水壺內之木枝已起火燃
燒,當場制止被告而未延燒等情。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之無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告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雖使現場煙霧瀰漫,惟
現場之火源僅有放置於水壺內之樹枝,火源並未延燒至水壺
以外之他處,未造成屋內任何物品遭延燒,而水壺旁亦無其
他易燃物遭延燒之可能等情」,進而推認「被告點燃之火源
尚在其所能控制之範圍中,並無燒燬屋內其他物品或建築物
之可能」,而卻認定「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
故意」,然火苗燒起被告無法完全控制,難認其無不確定之
故意,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㈡原審又認現場雖有桶裝瓦斯,但「瓦斯桶置於窗外通風處,
此為一般使用桶裝瓦斯之用戶之擺設習慣,而被告以引燃木
枝空燒之水壺是置於瓦斯爐上,此與瓦斯爐所生之火源並無
差異,只要瓦斯不外洩,就沒有爆炸之危險,且被告並無任
何打開瓦斯桶讓瓦斯外洩之行為,故無從逕認被告單純點火
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是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犯意而為」,然桶裝瓦斯如有溢漏爆炸,顯非被告所能控
制,是此部分之認定應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
引燃木枝而空燒水壺等語,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
器檔案光碟及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此部分之事實,固
可認定。 
  ⒉惟依上開截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現場之火源僅有放置於水
壺內之樹枝,火源並未延燒至水壺以外之他處。檢察官僅
證明空燒水壺、火源之現況,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犯意?有何「預備犯」
之客觀行為?至檢察官以本案住處廚房外緊鄰瓦斯桶,「
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公共危險」乙節,係以不
存在之前提事實,恣意推論被告之預備放火犯行,顯非認
定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補強證據。
 ㈢遍觀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行,上訴書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舉,仍無從卸免檢察官應盡之
舉證證明上開爭點之責任。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
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
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
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
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案114年8月7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至被
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其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第10437號、第11289號、第13006號、第15178號、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陳○○○為叔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居住在甲○○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住處),甲○○所有之物 品亦存放於本案住處。陳○○○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旁,見甲 ○○所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千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庭院,趁無人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鋁窗2個(價值8千400元,起訴書誤載為9千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19日10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銹鋼鐵管3支(價值2580元),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12日7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推 倒該處甲○○所有之爐灶(價值約2萬元),並持未扣案之大 榔頭敲碎該爐灶而致令不堪用,適為陳○○○之姑姑乙○○在場 目擊並出聲喝止,陳○○○遂逃離現場。
二、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即臺北市○○區 ○○街000號空屋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宏霖 所有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品牌:禾聯,價值6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6千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陳○○○明知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旁之檳榔攤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設於上址工廠之負責人翁林祥所管理,檳榔攤後 方為樹林且緊鄰翁林祥之工廠,若在該處放火,有延燒他人 建物之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3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21時許,在上開檳榔攤旁, 以不詳方式引火燃燒自己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物,而生 公共危險,為當時在工廠內之翁林祥發現,出屋外喝斥陳○○ ○,陳○○○隨即逃離現場。
四、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戴宏霖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 所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 室外主機1臺,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放火等犯行,辯稱:不銹鋼鐵門框1 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都是我自己的東西,我是從我 當時做早餐店時的貨櫃屋拔下來的,冷氣室外主機是○○000 巷的不認識的菜市場攤販說這臺沒有要用,我可以載走;我 沒有用大榔頭敲碎住處內的爐灶,我是第一個發現爐灶壞掉 了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弄壞的;我沒有在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引火燃燒物品云云。經查:
 ㈠關於竊盜之犯行(即事實欄㈠、㈡、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不銹 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室外主機1臺 ,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下稱偵6642卷〉 第9至12頁、第59至61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下 稱偵11289卷〉第17至20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 下稱偵13006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戴宏霖於警詢 之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卷〈下稱偵15178卷〉第 47至48頁)、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趙錦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15178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不銹 鋼鐵門框照片、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門框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642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鋁窗購買收據(見偵6642卷 第84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鋁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1289卷第27至28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管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006卷第21至22頁)、被告以 本案機車載運冷氣室外主機前往回收廠變賣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贓物照片(見偵15178卷第57至66頁)可資佐證,是 上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鋁窗之所有權業經告訴人甲○○提 出前揭購買收據以資證明,且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偵查中 亦證稱:不銹鋼門框是甲○○買來要安裝的等語(見偵6642卷第 6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住處有放置 很多甲○○的物品,不銹鋼門框是周富章賣給甲○○的,這是甲 ○○要拿來汰換壞掉的門,這不是被告的;不銹鋼鐵管是周富 章放在家裡,被告偷拿的;甲○○要在本案住處興建一處農具



室,應該是和周富章購買鋁窗、不銹鋼門等物後,放在本案 住處大廳,遭被告偷去賣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至113頁), 而可佐證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甲○○所有而置於本案住處。反 觀被告欲證明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提出之狀紙上載明 「不銹鋼門為貨櫃改裝屋拆下,白鐵上層開花為民國104年 要開早餐店時將貨櫃屋原有拆下。和二支鐵管」、「鋁窗是 104年時開早餐店日新購買附上收據。雙框2個。當時裝鋁 門窗加雙框約二萬多元,裝修費已付清。請查照。」(見本 院卷第135至137頁),狀末並有「立宸工程行日新不銹鋼 證明人工程人員詹立宸」之簽名,並蓋有「立宸工程行」之 印章,然上開狀紙上之所有筆跡(含簽名)似均出自同一人( 即被告)之手,且縱認狀紙上之內容經過立宸工程行詹立 宸確認後而簽名、蓋章,惟關於不銹鋼門和鐵管之記載是自 貨櫃屋拆下,與立宸工程行無關,而鋁門窗之記載是向日新 購買,亦難認與立宸工程行有何關係,是上開狀紙之形式及 內容均難以證明被告是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況被告前於偵 查中供稱:不銹鋼門框是我的,我是從工地拆人家不要的, 我在105年左右拿回來放在本案住處;鋁窗2個是別人不要拿 來給我;不銹鋼鐵管是我撿來的(見偵6642卷第79頁,偵130 06卷第157頁),與其狀紙上所稱之來源各有歧異,且由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做資源回收,也沒拿什麼資 源回收物放在家裡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由證人戴宏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查看,冷氣室外 機線路有被剪斷,可能是用工具破壞線路後竊取等語(見偵1 5178卷第48頁),可見被告係以破壞線路之方式取走冷氣室 外機,其辯稱係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取走顯係虛偽之詞,不足 採信。 
 ㈡關於毀損之犯行(即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姑姑乙○○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113年3月12日上午約7點多回去本案住處,被告在廚 房外面把爐灶推倒,他拿大榔頭敲爐灶,我就罵他,爐灶是 戊○○買給我母親的,甲○○也有出錢,我罵他怎麼把爐灶弄壞 ,他回我說「沒有你的事」,然後他就跑掉了;我後來是在 手機内留言給甲○○告知此事等語明確(見偵10437卷第125頁) ,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姐乙○○和三姐有目擊被告 毀損爐灶,姐姐當日下午5點多有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偵10 437卷第123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爐灶遭毀 損之照片可佐(見偵10437卷第76頁),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爐 灶之行為,可見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放火之犯行(即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上開放火犯行,業經證人翁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 3年3月10日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火我有看到,幾點我忘記了, 我記得是晚上的時候,我站在我的工廠裡面看有人在放火, 我馬上出來喝止他,問他在幹什麼,我看到火燒起來,我馬 上拿臉盆裝水把火澆熄,我有打電話給他叔叔甲○○,告知他 他的姪子來這邊放火;第二次約在3月12日7、8點,我又看 到被告在放火,我大聲喝止他,我兒子翁鴻濱就出來,我拿 手機拍照,並且叫我兒子裝水滅火等語綦詳(見偵10437卷第 17至2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 13年3月10日晚上6時許我在○○路00號對面除草,我有看到○○ 路00號有煙,我就趕快騎車過去看,我到時沒有看到火,我 過去○○路00號的路上,就遇到被告,我們擦身而過我沒有問 他,因為我不想跟他說話,我到時,翁林祥有在現場,他說 我姪子去那邊放火,我們就報警等語(見偵10437卷第12至13 頁、第121至123頁)、翁鴻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 3月12日那一次,我聽到我父親在門外大喊,我就衝出去, 我就看到在檳榔攤的下面有火苗,我父親要我拿臉盆裝水滅 火等語(見偵10437卷第22至23頁、第119頁)相符,並有案發 當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10437 卷第49至70頁),而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引火焚燒自己所 有之物,其引燃處周遭尚有紙箱、泡棉等易燃物,而該處後 方為樹林,並緊鄰翁林祥之工廠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10437卷第63至68頁),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 環境,雖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 遭物品,而危及附近工廠內所在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 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自己所有物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㈣犯行屬於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起訴書固未 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 所具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之2次放火犯行,係在2日內所為,且地點同 一,是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侵害 單一社會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 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1次放火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變得現金花用,並恣 意毀損告訴人甲○○之爐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薄弱;又率然於系爭土地上放火燒燬其所有物品, 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甲○○、戴宏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手法類似, 並考量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多寡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竊得之物,為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甲○○,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如事實欄竊得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已由告訴人戴宏霖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5178卷第37頁),應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大榔頭1把雖係被告如事實欄㈣犯罪所用之物,然大榔頭之 所有權不明,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物品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知本案住處為甲○○所有,屬供 人使用之住宅,且明知本案住處房屋之廚房外緊鄰瓦斯桶, 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公共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預備故意,於113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 本案住處廚房內,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而 空燒燒水壺,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 據報到場,見該燒水壺內之木枝已起火燃燒,當場制止被告 而未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 ,辯稱:我將木枝放在水壺裡面點火引燃是在煮食,我是要 燒木成炭,烤肉來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 而空燒水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 18208號卷〈下稱偵18208卷〉第7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71 頁),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據報到 場,現場煙霧瀰漫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 碟及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18208卷第23至2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 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的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 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 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犯罪之故意,自無構成預備犯之可 能。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確基於放火燒燬現有 人居住之住宅之故意而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查:被告點 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雖使現場煙霧瀰漫,惟現場之火源僅有 放置於水壺內之樹枝,火源並未延燒至水壺以外之他處,未 造成屋內任何物品遭延燒,而水壺旁亦無其他易燃物遭延燒 之可能等情,有上開截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點燃之 火源尚在其所能控制之範圍中,並無燒燬屋內其他物品或建 築物之可能,是難僅憑被告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而 認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至公訴意旨所稱 本案住處廚房外緊鄰瓦斯桶,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 公共危險乙節,惟觀諸本案住處之廚房擺設係將瓦斯爐置於 窗邊,瓦斯桶置於窗外通風處,此為一般使用桶裝瓦斯之用



戶之擺設習慣,而被告以引燃木枝空燒之水壺是置於瓦斯爐 上,此與瓦斯爐所生之火源並無差異,只要瓦斯不外洩,就 沒有爆炸之危險,且被告並無任何打開瓦斯桶讓瓦斯外洩之 行為,故無從逕認被告單純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是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為。  ㈢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 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 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自與刑法第175 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被 告本案行為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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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