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55號
TPHM,114,上易,105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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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詳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59、8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
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
經坦承犯行,於原審否認是因為誤認正當防衛構成要件,原
審判決後被告也有努力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原諒被
告,然被告已經獲取大學錄取通知,且沒有前科紀錄,是因
為替母親抱不平一時衝動,才動手傷害告訴人,現在也願意
認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從輕量刑
並依照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替母親抱不平一
時衝動踹門而入,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原
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傷害程度,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已經獲取大學錄取通知,及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也已經獲取
大學錄取通知,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嗣提起上訴後始
坦承犯行,然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達成和解,致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倘逕予宣告緩刑,亦有
失刑罰之公平正義,自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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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